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448號
KSHM,90,上訴,448,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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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三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一六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盗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 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因無 身分證,乃為日後行使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 ,在高雄巿三民區○○○街一五八之二號友人林育新住處,趁丙○○熟睡之際,竊取丙○○置於皮包內之身分證乙枚,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五 時二十分許,持前開竊得丙○○身分證,並填寫丙○○之履歷表及影印丙○○身 分證各一張,前往高雄市○○區○○路一三六號雷達企業公司應徵臨時工,經雷 達企業公司負責人甲○○指派乙○○隨同丁義堂等共七人前往高雄巿小港區藍洋 貨櫃場搬卸貨櫃,至當日十八時許卸完貨物,乙○○向貨櫃場領取工資,計新臺 幣(以下同)七千元,本應與其餘六人返回雷達企業公司交由甲○○分發,詎乙 ○○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應交給甲○○之丁義堂其他六名 臨時工之工資計六千元予以侵占入己。嗣丁義堂等其他六名工人返回雷達企業公 司欲向李福和領取工資時始發覺乙○○不知去向,遍尋無著報警處理。嗣於同年 月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高雄巿前金區○○○路一四九號四樓龍太保齡球館為警 臨檢時乙○○持有丙○○身分證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工資共計七千元、丙○○之 履歷表及丙○○身分證影本各一張。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對於以丙○○身分證影本及履歷表至雷達企業公司向 李福和應徵臨時工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證人丙○○身分證及侵 占工資之犯行,辯稱:丙○○身分證係伊林育新住處屋外中庭撿到的,並非伊竊 取;至於伊代領其他六位工人工資後,因時間已晚,乃決定隔日再交予老板李福 和,詎李福和於當晚即報警,伊無侵占之犯意云云。經查:被告於右揭時地竊取 丙○○身分證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伊與被告乙○○ 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曾於案外人林育新家中談天,當晚二人並皆睡於此,斯時伊皮 包本係置於褲袋內,隔日睡醒時發現皮包已在桌上,且即未見身分證在內,當時 曾詢問被告有無取去,被告答稱無,於伊喚醒前開案外人即屋主林育新時,被告



即行離去等語甚詳,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在林育新住處客廳拾獲;而於本院辯稱 在中庭拾獲云云,前後供述不一,自難採信。次查,被告持丙○○身分證,並填 寫丙○○履歷表及影印持丙○○身分證前往雷達企業公司應徵臨時工,經指派被 告等七人前往藍洋貨櫃場工作,被告領取工資七千元,未繳回公司等情,此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雷達企業公司負責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丁義堂證述無訛,復有扣案丙○○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在 卷足憑。雖被告辯稱因下班時間已晚,擬明天再將領取工資繳回公司云云;惟丁 義堂得知工資由被告領取後,被告與丁義堂等其他工人約定返回公司後分配,被 告竟自行騎機車離去未返回公司,經甲○○遍尋無著,亦無從依履歷表所載住址 、電話與被告聯繫,乃於當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向警局報案,此經證人甲○○、 丁義堂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足見被告領取工資後並未依約返回到公司分配工資, 且被告係於當日十八時許即領得工資,時間尚早;面臨時工並非每日皆有工作可 做,縱有亦未必係相同之七人同一組工作,是被告所辯因時間已晚,擬隔日再將 工資繳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竊取丙○○身分證,冒名應徵將代領取工資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又因被告 竊取丙○○身分證時,無法臆測將來會被錄用為臨時工人,並由其代領工資,而 係於收受貨櫃場人員交付工資七千元後,始另行起意將其餘應交付其他六名工人 之六千元侵占入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填寫丙○○履歷表,其上固記載丙○○ 姓名、年齡、籍貫及學經歷等資料,然姓名欄所填寫丙○○姓名,僅在識別何人 之履歷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即非偽造丙○○名義制作之文書,原審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尚有未洽。又扣案丙○○之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各一紙 ,被告冒名應徵時已經交付告訴人甲○○持有,非被告所有,原判決認係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併予宣告沒收,亦有未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已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該條第一項規 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之侵占罪,係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且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審未及 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亦有未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於緩刑期內不知警惕再犯本 案,犯後逃逸經通緝始到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侵占之金額不多, 犯後一再飾詞避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 效施行,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竊取丙○○身分證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十五時二 十分許,偽造丙○○名義之履歷表,持向李福和經營之雷達企業公司應徵臨時工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 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 意思,尚不生偽造文書問題(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二四八0號判例、八 十五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經查被告填寫丙○○履歷表,其上固記載丙○○ 姓名、年齡、籍貫及學經歷等資料,然該履歷表姓名欄所填寫丙○○姓名,僅在 識別何人之履歷表,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且履歷表不限本人親自為之,被 告填寫丙○○履歷表應徵工作,其上記載丙○○姓名僅在識別何人之履歷表,並 非偽造丙○○署押,冒用丙○○名義制作履歷表,尚在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起訴侵占罪部分,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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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