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384號
KSHM,90,上訴,384,200105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二信)總經理 ,因已向屏東二信借款超過該社規定的每人最高借款額度,為了再向二信借款, 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在屏東市屏東二信某營 業廳內,先由乙○○以不明方法取得丙○○印章,再交由營業廳內不知名職員填 寫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申請書,並蓋用丙○○之印文於該借 款申請書上,並將上開借款申請書及所有房地設定擔保等資料交予屏東二信承辦 人員以為借款申請,致屏東二信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貸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存入 丙○○帳號T0000000號帳戶後,旋乙○○於上開營業廳內,填寫二千三 百五十萬元之取款憑條,並蓋用上開印章於該提款條上,偽造以丙○○名義提款 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屏東二信對放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將上開提款條 及印章交予屏東二信之承辦人員以為轉帳提款,致屏東二信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 將上開二千三百五十萬元轉入乙○○員工存款S0000000號之帳戶內後提 領花用。嗣經丙○○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之支付命令,前往屏東二信查詢,始 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 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 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 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決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以無制作 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



號判例參照)。
三、甲訴人認被告乙○○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述,證人 即丙○○之夫沈郁護、屏東二信職員林健文陳英俊之證言,及借款申請書、屏 東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印鑑卡、丙○○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支款情形明 細表各一份,再本件將被告就系爭貸款之印鑑卡印章係丙○○所蓋;系爭貸款之 提款單係丙○○填寫,告訴人就其未曾交付印章予乙○○辦理繫爭之貸款;其未 填寫系爭貸款之提款單等事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被告情緒呈不 實反應,應係說謊,而丙○○則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八九) 陸(三)字第八0二二九九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其論罪依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揭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因個人借款有金 額上限之限制,所以事先徵得丙○○夫婦之同意,以丙○○名義借貸得上揭款項 ,此與他們買我的房子無關,原來之抵押權由他們承受,我只取回差價,我不可 能將有房屋貸款之房屋賣給他們後,再以他們名義去設定抵押借錢來塗銷該房屋 原來之抵押權,由我去繳利息,此與一般房屋買賣之交易情形亦有違,顯不合常 理,純粹係事後房地產不景氣,我無法繳交利息,他們才反悔說沒有同意我借他 們名義貸款,丙○○的印章是她自己拿去蓋的,我沒有參與等語。五、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丙○○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借款,係由被告之子沈育民以屏東市○○ 段○○段一四七之一號土地及屏東市○○街○段一七三號建築物設定抵押為擔 保,並以被告及沈育民為連帶保證人,由二信之承辦人員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 在屏東市○○街○段一七三號與丙○○(丙○○不諱言曾有對保之事實)、沈 育民對保後,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貸得上揭款項,轉入丙○○於二信之00 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再轉帳入乙○○於二信之0000000號帳戶 ,又上揭土地建物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許以八五年執 字第六五九七號以一千八百六十萬拍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清償部分欠款,告 訴人丙○○現尚積欠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此有告訴人丙○○ 之借款資料、被告及告訴人丙○○於二信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劃書分配表、丙○○放款對帳單等 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被告自八十三年間起即以案外人沈潘春桃潘春花沈漢強之名義向二信借貸 款項,此有各該借款資料可稽;嗣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被告、沈右人為連帶 保證人,並以沈右人所有坐落屏東市○○段○○段一四七號土地及屏東市○○ 街○段一七五號建築物設定抵押為擔保品,而以潘春華為借款人,向二信借貸 得二千四百五十萬元;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被告、沈右人沈育民等 為連帶保證人,並以被告、沈右人沈育民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品,而 以潘春花何幸慧、張福安、潘枝美(被告分為其女婿、舅父等親戚)為借款 人,分別向二信借貸得四千二百萬元、四千六百萬元、四千七百萬元等情,此 有各該借款資料在卷可稽。而何幸慧潘春花潘春華於檢察官偵查中不諱言 借得上揭款項之事實,張福安亦不諱言有對保及知悉乙○○以其名義借款之事



實,潘枝美亦坦承被告以其名義借款之事實等情(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二 號卷第四十頁、第六十七頁背面、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卷第二十八面 )。再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被告上揭帳戶內除前揭丙○○、潘春華之款項外,復 另有二筆各一千六百萬元、三千六百萬元之款項轉入,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 ○之夫沈郁護係屬堂兄弟之關係,是被告既不乏人頭而以他人名義規避借款額 度上限,則何以同時期之各該借款名義人均未指述被告有未經授權之情,又被 告有何犯罪之動機,亦非無疑。
(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供稱:「(為何以你名義借錢?)我向他買一棟房子八 百萬元,要貸款來還借款,結果房子被拍賣,他說他要以他土地借錢由我連帶 保證。」等語(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五二號卷第四十頁)。「二信通知我時 ,我去刷時才知道有借這筆錢。」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號卷第 六六頁)。「(是否你本人去對保?)我有去簽名,但不是簽二千三百五十萬 的。」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告訴人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 日以告訴狀稱:「被告對沈郁護佯稱:在高雄有一幢四層樓房,願意以一千一 百萬出售與告訴人,由沈郁護支付三百萬元,八百萬元之抵押權由被告負責塗 銷,因此對被告謂先用告訴人之名義借用八百萬元來塗銷抵押權,他可代為辦 理云云。詎料被告擅自借取二千三百五十萬元,當時告訴人尚不知金額為二千 三百五十萬元,時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迨幾日後,二信之職員以電話通知 告訴人帶存放款之印鑑章去補正印鑑章,告訴人到該社查詢後,始知放款之金 額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而非約定之八百萬元,告訴人則拒絕補正印章,嗣後 二信之員工雖再三以電話催促告訴人去補正印章,但告訴人拒絕不予理會。」 云云(同上偵卷第七十四頁)。而告訴代理人沈郁護即丙○○之夫前於偵查中 指稱:「當時是說要借八百萬元,他在高雄有一棟房子要賣我一千一百萬元, 他欠我一千三百萬元,後來他說要八百萬還我。」、「十月十一日通知我們去 補印章才知道有二千三百萬元,於十月五日就轉出去了。」等語(見同上偵卷 第八十一面)。次於原審供稱:「當時乙○○在莊敬街,叫我們出名,他們提 供擔保品借貸八百萬元‧‧‧所以我當時在場,信用合作社的人也在場,丙○ ○有簽名,只有在空白對保書簽名,金額沒有寫‧‧‧我當時是二信的業務協 理‧‧‧(這二千多萬元之利息)是乙○○在繳、」、「(當時有無提到要借 超過八百萬元?)乙○○當時說八百萬元不知道借不借得出來,那可能再多借 一些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第一一○頁)。是本案被告所為 ,依告訴人丙○○及其夫沈郁護等指述情節,應係屬逾越授權之偽造文書等罪 嫌,核先敘明。惟查證人林健文於偵查中證稱:「(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丙 ○○向屏東二信借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是誰借的?)是丙○○借的,申請書不一 定是本人自己寫,我們會替客戶服務。」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 號卷第五十三頁)、「(對保時有無告訴他是對保借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有 。」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則告訴人丙○○指述被告逾越授權 等語,是否屬實,自有疑義。再以告訴代理人沈郁護前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向二信申貸三千萬元,並由告訴人丙○○為保證人,此有二信之沈郁護借款相 關資料在卷可按,則沈郁護及丙○○夫妻二人既曾向二信借貸,沈郁護復為二



信之業務協理,其等對借款之流程,自知之甚詳,告訴人丙○○何能空言其係 在空白對保書上簽名,而不知借款之金額實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四)被告曾以坐落高雄市之一棟甲寓以一千一百萬元賣給沈郁護,其上設定八百萬 元抵押,扣除該八百萬元之抵押債務,餘款三百萬元被告以沈郁護手中之借據 退還被告,按房屋買賣過戶後,一般銀行貸款均由新的所有權人繳交銀行貸款 利息,沈郁護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調查中亦承認有繳交該八百萬元之銀 行抵押利息一年左右之時間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因此其稱被告答應 塗銷該八百萬元之抵押債權及繳息云云,顯與常理不符。如該屋被告以一千一 百萬元賣給告訴人之夫,被告實得僅有三百萬元,該屋過戶後,仍由被告繳息 ,被告何必出賣該房屋,以減輕負債,何苦多此一舉?足見告訴人及其夫沈郁 護之說辭,與常理有違,不足為採。
(五)證人陳春惠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丙○○拿取款條和存款條來辦手續,那上面 都已寫好數目字也蓋好章,我沒有幫她代寫,我發現她的印鑑和原來留存的印 鑑不符,我有跟她說印鑑不對,請她補蓋章,她當時也有同意,因為她是協理 的太太,她有要求可否讓她轉帳再補蓋章,但是後來她都沒有來補蓋章。」、 「當時我也有向主管報告,而且我們想她應該很快就會來補蓋了,所以就轉入 她指定的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參以證人 陳春惠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四年十月五日經辦簿上亦載有丙○○「印章錯誤」附 於原審卷第三十六頁可稽。則依常情,二信員工請告訴人丙○○補蓋存摺印鑑 章之日當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告訴人丙○○所言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補 摺之日始知悉借款金額,尚與事理有違。又告訴人丙○○自其所稱知悉借款金 額之日後迄八十五年五月間二信聲請發支付命令始提出異議,而本案復係源起 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匿名檢舉被告於任職二信期間涉嫌超貸,再由檢察官主動依 被告相關借貸資料,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傳喚丙○○後,始知有丙○○所 指被告前揭犯行,然上揭借貸金額鉅大,苟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丙○○之授權委 託,何以告訴人丙○○俱未採取何救濟?雖然證人林水龍林劉正夫婦於本院 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中結證,其夫婦曾與告訴人丙○○共三人於八十六年十 一月初,一同去被告家催討被告乙○○所積欠的錢等情(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 至第七十五頁),然此時間亦與告訴人丙○○所言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補摺 之日始知悉借款金額時間相隔有二年多之久,亦與常情有違。又告訴人丙○○ 自其所稱知悉借款金,佐以前揭土地建物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經原審法院民 事執行處以一千八百六十萬元拍定,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清償部分欠款,致告訴 人丙○○現尚積欠六百七十六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交互以觀,告訴人丙○ ○所稱被告逾越授權一節,自屬有因,惟是否屬實,尚屬有疑。復查告訴人丙 ○○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審理中亦稱:「我有同意他借八百萬,還向他說 可以的話多借一些錢還我先生欠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八○頁),則告 訴人丙○○是否僅同意被告以其名義借款八百萬元,更屬有疑!(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丙○○之指述與常理有違,既非得以遽採,被告所辯亦非顯 無所據,而被告既得告訴人丙○○之授權借貸得上揭款項,則該借款申請書、 提款條、印章,究係何人所制作填載?自無礙本案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甲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既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以告訴人丙○○同意借貸之金額僅為八百萬元,該八百萬元係前告訴人向被告 購買其在高雄市之樓房,價款為一千一百萬元,告訴人之夫沈郁護先支付三百萬 元,餘款八百萬元則以向二信借來之八百萬元抵付,此業據告訴人夫妻在偵訊中 及原審時指述甚詳,並非系爭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次申請借款之流程,先由借款 人在申請書簽章以示借款之真意,但告訴人始終未在借款申請書上簽章,甚覺奇 異,嗣後竟飭聲請人在空白之對保書上簽章,亦不知何人去評估抵押物之價值, 原審根本未依職權之能事為多方面之調查,致影響判決之結果,足見原判決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頗有違誤,再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之借款人為告訴人並非被告,所以 要存入告訴人之戶頭,非經告訴人以取款憑條領出,任何人均不能隨便以不實之 印章領出,何況金額巨大,何能輕易以轉帳之方式存入被告之戶頭?嗣後經調查 該二千三百五十萬元,被告於當日即八十四年十月五日以其中之二千萬元來償還 其子沈育民之債務,易言之,被告以惡劣之手段,以告訴人名義借款未經告訴人 同意以轉帳方式,以其中之二千萬元償還其子沈育民之債務,使告訴人對二信欠 二千三百五十萬元,此難道非詐財乎?末本件應被告要求函送調查局測謊結果, 被告做賊心虛,被告之情結呈不實反應,應係說謊,而告訴人則無情結波動反應 ,應未說謊,而原審對此事項未予論述,判處被告無罪,顯有未洽,指摘原判決 不當云云。惟查:(一)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被告上揭帳戶內除前揭丙○○、潘春 華之款項外,復另有二筆各一千六百萬元、三千六百萬元之款項轉入,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丙○○之夫沈郁護係屬堂兄弟之關係,是被告既不乏人頭而以他人名義 規避借款額度上限,則何以同時期之各該借款名義人均未指述被告有未經授權之 情?參以告訴人夫妻二人既曾向二信借貸,沈郁護復為二信之業務協理,其等對 借款之流程,自知之甚詳,告訴人丙○○何能空言其係在空白對保書上簽名,而 不知借款之金額實為二千三百五十萬元?且證人陳春惠於原審證稱:「當時是丙 ○○拿取款條和存款條來辦手續,那上面都已寫好數目字也蓋好章,我沒有幫她 代寫,我發現她的印鑑和原來留存的印鑑不符,我有跟她說印鑑不對,請她補蓋 章,她當時也有同意,因為她是協理的太太,她有要求可否讓她轉帳再補蓋章, 但是後來她都沒有來補蓋章。」、「當時我也有向主管報告,而且我們想她應該 很快就會來補蓋了,所以就轉入她指定的帳戶。」等語,而告訴人丙○○對證人 陳春惠提出偽證之告發,已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二十 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 可憑,亦見告訴人之指訴,並不實在。(二)至檢察官將被告乙○○、告訴人丙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測謊鑑識結果,雖被告乙○○就系爭貸款之印鑑卡印章 係丙○○所蓋,以及系爭貸款之提款單係丙○○填寫,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 ,應係說謊;而告訴人丙○○就其未曾交付印章與乙○○辦理系爭之貸款,以及 其未填寫系爭貸款之提款單,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應未說謊,有該局鑑驗 通知書影本附於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可憑。然查測謊鑑識係就被測試人於測試時之 心理狀況所產生之生理反應,據以判斷被測試人有無說謊,常因受測人對於問題



之理解及受測人心理、智識之成熟與否而受影響,因此所為之測謊結果,僅足為 偵辦案件之參考方法,未必準確,並不足為證據,否則率以測謊結果為證據來斷 案,豈不方便,本院認為直接援用測驗結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不當,將造成告訴 人之本件貸款之對保章,告訴人既未交給被告,且未失竊,被告亦未曾經手告訴 人之印章,該印章竟會自行蓋於本件系爭貸款之取款條及存款條上而領款、存款 之無稽之事,顯與常情不合,故該測謊報告,不足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因此檢 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憲文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恒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