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92號
KSHM,90,上訴,192,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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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六0六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中興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王志忠」之信用卡(原卡號為被害人馮英斌所申請遭偽造)及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林昆峰」之信用卡(原卡號係陳聰輝所申請遭偽造)各壹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先後向五福二路寶島鐘錶有限公司(刷卡金額七萬二千元)、寶島鐘錶有限公司大仁分店(刷卡金額十七萬五千元)、寶島鐘錶股份公司鹽埕分店(刷卡金額七萬三千八百元)、裕盛鐘錶公司(刷卡金額十八萬元)刷卡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偽造「蔡德安」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甲○○因經濟發生困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明知謝群寧(另案料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交付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蔡德安」之信用卡(此張信用卡係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街四二九號國寶大廈,冒蔡德安員工之名向大廈管理員強行搶得,於當日由謝群寧交付甲○○)、中興銀行(原審誤載為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王志忠」之信用卡(原卡號為被害人馮英斌所申請遭偽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由謝群寧交付甲○○使用)及台灣銀行(原審誤載為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林昆峰」之信用卡(原卡號係陳聰輝所申請遭偽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由群寧交由甲○○使用),並無使用刷卡之權限,竟與謝群寧基於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先持前述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蔡德安」之信用卡,先後⑴於廿一時三十九分許,在五福二路寶島鐘錶有限公司(店員林美志)購買男錶,刷卡簽帳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⑵於十九時三十一分,在寶島鐘錶有限公司大仁分店(店員莫漢文)購買勞力士男錶,刷卡簽帳十七萬五千元;⑶於二十時五十七分,在寶島鐘錶股份公司鹽埕分店(店員黃家芬)購買勞力士男錶,刷卡簽帳七萬三千八百元;⑷於二十時廿四分,在高雄市○○○路九十五號,向裕盛鐘錶公司(與店員胡重光)購買手錶刷卡十八萬元。刷卡時均由甲○○偽簽「蔡德安」之姓名於上開各次刷卡簽帳單上,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手錶,共計盜刷五十萬零八百元。甲○○得手後,均立即將該手錶全部交給謝群寧處理,依約定可得買價之一



成以為酬勞,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商店及花旗銀行。甲○○復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十五時四十分許,隨身攜帶前述「王志忠」及「林昆峰」之信用卡各一張,至高雄市○○○路二七○號三商百貨公司,取出其中「王志忠」之信用卡正欲刷卡購買行動電話話機二支,金額計三萬三千元,因該公司員工吳孟達發覺有異報警而當場查獲,此部分之詐欺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供犯罪所用之花旗銀行背後署名為「王志忠」、「林昆峰」之信用卡二張。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家芬、莫漢文、胡重光林美志馮英斌吳孟達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簽「蔡德安」署押之信用 卡刷卡簽帳單存根二紙(分別由胡重光林美志提供)、花旗銀行蔡德安信用卡 付款存根(帳單日期99/02/09)一紙、偽簽之客戶「蔡德安」資料卡二份附卷及 信用卡(署名為「王志忠」、「林昆峰」)二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二、按在刷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 的物,該簽帳單有如收據憑證,係具有表示一定意思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既遂及同條第三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指三商百貨消費部分)。被告與謝群寧就前開行使偽造文書(偽刷簽 帳單並行使部分)及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偽 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又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詐欺既遂、未遂及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僅論以一詐欺既遂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 較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前開被告於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持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背後署名為蔡德安)先後向在寶島鐘錶有限公司大仁分店(店員莫漢文),刷卡 簽帳十七萬五千元,在寶島鐘錶股份公司鹽埕分店(店員黃家芬)刷卡簽帳七萬 三千八百元,在高雄市○○○路九十五號,向裕盛鐘錶公司(店員胡重光)刷卡 十八萬元部分犯罪事實未據起訴,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酌。被告上開犯罪事證甚明,原審法 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本件被告持有使用之花旗銀行000000 00000號,背後署名為「蔡德安」之信用卡,係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八年一 月廿五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街四二九號國寶大廈,冒蔡德安員工之名向大 廈管理員強行搶得之真卡,已據證人蔡德安劉虎志證述在卷,原審意認係屬偽 卡即與事實不符。⑵本件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 後署名為「王志忠」之信用卡係偽造中興銀行發予被害人馮英斌之卡號,另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亦係台灣銀行發予被害人陳聰輝,原審 均認係花旗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亦與事實不符。⑶本件被告冒名刷卡及盜刷偽卡



,計詐取達五十萬零八百元價值之財物,,其一日間連盜刷數筆,每筆金額非小 ,手法可謂膽大妄為,邇來國內盜刷信用卡行為日漸猖獗,被告犯行殊非可取, 於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甚有不良影響,原審法院未令對被害人有所賠償,即難 獲確信被告因此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遽行諭知緩刑即有不當,原審檢察 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得酬勞,竟持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向商家施詐取財, 參以信用卡已成為現今消費之主要型態,持偽造之信用卡消費,足對社會金融及 交易秩序造成嚴重損害,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所持有供詐騙行使所用之中興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王志忠」之信用卡(原卡號為被害人馮英 斌所申請遭偽造)及台灣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後 署名為「林昆峰」之信用卡(原卡號係陳聰輝所申請遭偽造,此張信用卡固未確 然於行詐過程中取出,但係被告著手向商家行騙時即隨身攜帶,與另張信用卡隨 時擇一取出供犯罪之用,仍應認係供犯罪所用)各壹張,均係共犯謝群寧所有( 即基於偽造所得,但偽造信用卡部分,被告未參與)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 三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先後向五福 二路寶島鐘錶有限公司(刷卡金額七萬二千元)、寶島鐘錶有限公司大仁分店( 刷卡金額十七萬五千元)、寶島鐘錶股份公司鹽埕分店(刷卡金額七萬三千八百 元)、裕盛鐘錶公司(刷卡金額十八萬元)刷卡,必然均有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蔡德安」之署押各壹枚,亦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扣案之 信用卡二張固分別署有「王志忠」、「林昆峰」之名,但其簽名附著於信用卡之 上,該信用卡既已諭知沒收,自已含括於沒收範圍,爰不再重複諭知沒收,附此 敘明。
三、另公訴人併案(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九二六號)意旨略以:被告以上開花旗銀行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後署名為「蔡德安」之信用卡,⑴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至現代啟示錄餐廳刷卡消費四千一百四十七元;⑵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至花月良宵KTV刷卡消費二萬四千元;⑶於八十八年一 月廿六日偽刷上開署名「王志忠」之偽造信用卡,向先龍旅行社購買機票二十八 張,計二萬九千四百元;⑷於八十八年一月廿七日偽刷上開署名「林昆峰」之偽 造信用卡,向先龍旅行社購買機票二十八張,計二萬九千四百元;⑸訛稱可提高 信用卡額度,取得許秋鳳王趙梅香交付信用卡(均為聯邦銀行),並利用機會 冒用其二人之名盜刷,分別購買商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三十九萬元。認被 告同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云云。經查:㈠、上開現代啟示錄餐廳刷卡消費四千一百四十七元及花月良宵KTV刷卡消費二萬 四千元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為其所偽刷之款項,而經原審諭知被告當庭書寫 「蔡德安」姓名二十遍,並檢具系爭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六紙(按該六紙影本未見 附於原審卷,但對照原審卷附花旗信用卡付款存根及嗣後查證結果,應係指本件 所認定之四件加上此商併案部分之二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筆跡,因調查 局函覆鑑定筆跡須以原件而無法以影本為之,經原審再函催花旗銀行提供原本做 鑑定,該銀行承辦人員一再拖延,最後竟函覆所需資料已無法代為調閱,有原審



法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之電話查詢登記表及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八十九 年八月四日(八九)消管字第二○三四號函附卷可考,是上開二筆消費款項即無 法判斷是否為被告所偽刷,依罪疑惟輕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另被告偽刷上開署名「王志忠」偽卡,向先龍旅行社購買高雄─台北來回機票二 十八張,計共二萬九千四百元部分及偽刷上開署名「林昆峰」偽卡,向先龍旅行 社購買高雄─台北來回機票二十八張,計共二萬九千四百元部分,亦據被告否認 係其所為,經原審當庭命被告書寫「林昆峰」、「王志忠」之姓名各二十遍,經 與上開姓名偽簽之簽帳單影本逐一核對,以肉眼即易於辨識其等筆跡不同,即難 僅憑該簽帳單之簽名就逕認上開「林昆峰」、「王志忠」偽簽刷卡消費之部分, 係被告所為,且證人劉韋伶警訊中亦證稱:先龍旅行社被盜刷之兩次,係非同一 人,伊均不認識,現在也想不起來他們長得如何等語,是此部分尚屬罪嫌不足。㈢、另併案(八十八年偵字第八六二七號)就甲○○偽刷許秋鳳王趙梅香之信用卡 購買商品五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及三十九萬元部分,亦為被告否認其所為,辯稱 :許秋鳳王趙梅香亦係將信用卡交予謝群寧(自稱王學郎)去提高額度,是「 王學郎他們去刷的,非伊所刷等語。經原審當庭命被告書寫「許秋鳳」及「王趙 梅香」之姓名各二十遍,經與上開姓名偽簽之簽帳單影本逐一核對,以肉眼即易 於辨識其等筆跡不同,亦難僅憑該簽帳單之簽名就逕認上開「許秋鳳」及「王趙 梅香」被偽簽刷卡消費之部分,係被告所為,且同案被告許秋鳳於偵查中供證: 曾將信用卡交給他人,當時是一大群人,伊只認識甲○○,他們說可提高信用額 度,伊交出二張卡」等語,亦非肯定信用卡即係交付被告本人,日後簽帳單又無 證據足認係被告本人所偽簽,自難認此部分犯行,事證已足。㈣、是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公訴人既認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丶第二百十條丶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洪兆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淑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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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