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45號
KSHM,90,上訴,145,2001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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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0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噴嘴(即扣案物品清單上所標示之火口)壹仟個、電極壹仟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一五巷一弄三號臺于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臺于公司)之負責人,以經營機械、機械五金及其零件之買賣、電子零配件之 買賣、金屬五金(焊材、鋅、銅、鐵、不銹鋼)之買賣及進出口等業務為業,明 知如附圖所示「ESAB」文字及圖樣(以下稱ESAB商標圖樣),為瑞典商 依沙貝電銲公司(即ESAB AKTIEBOLAG,下稱EASB公司)依 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當時稱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 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銲接機 、氬銲機、切割機、二氧化碳電弧焊接機、焊接滾輪床、焊接台車、電焊面罩等 商品,專用期間自民國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 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五類之發電器、容電器、電力變壓 器、電能變化器、整流器、電焊之電極、電弧焊接電極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六十 七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目前均仍在專用期間內。甲○ ○因其參加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以下簡稱中國造船公司)採購編號 Q三一二○Z八—二七二K火口、電極、器流調節器之比價事宜,明知美國商C ENTERICUT公司所出售使用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NOZZLE, 即扣押物品清單上所標示之火口)及電極,均係未經ESAB公司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將ESAB商標圖樣,使用於與ESAB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第一○ 三七六五號註冊商標指定商品類似之商品噴嘴上及與第一○三八六○號註冊商標 指定商品類似之商品電極上。竟仍於八十八年七月間,以每個噴嘴九.三一美元 之價格,每個電極十一.八一美元之價格各購入一千個,並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 運有限公司職員曾梅英將該批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電極各一千個,於 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報關進口,自美國輸入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電 極各一千個,再以每個噴嘴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五.七五元、每個電極五百 三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國造船公司。甲○○明知其向CENTERICUT公 司購入使用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電極各一千個均為仿品,且其係向CEN TERICUT公司購買,而非向ESAB公司購買貨號第三五八八五號之噴嘴



及貨號第三五八八六號之電極一千個,CENTERICUT公司所出具以ES AB公司為出貨人、以JONG SHYN(即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C\ O TAKEWININD‧CO‧(即臺于公司)為收件人、貨號三五八八五 號、第三五八八六號之提單(ORIGINAL INVOICE)一紙為偽造 之文件(無法證明係甲○○偽造),惟因中國造船公司要求甲○○所出售之噴嘴 及電極各一千個需檢具ESAB公司出具之原廠證明,甲○○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故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提單一紙交付予中國造船公 司之採購人員作為原廠證明,主張其所出售之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為ESAB公 司所生產之真品而行使該偽造之提單,足以生損害於ESAB公司與中國造船公 司。嗣為ESAB公司在台唯一之代理商冠煜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煜公司 )所發覺,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協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 ○路三號中國造船公司船體工廠搜索,而於廠區內查獲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 噴嘴九百九十九個、電極九百九十九個。
二、案經冠煜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向CENTERICUT公司購買使用 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每個噴嘴價值九.三一美元,每個電 極價值十一.八一美元,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 有限公司人員報關,自美國輸入使用ESAB商標圖樣之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 並以每個噴嘴四百三十五.七五元、每個電極五百三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國造 船公司,復因中國造船公司要求需檢具ESAB公司之原廠證明,而由CENT ERICUT公司處取得以ESAB公司為出貨人、以JONG SHYN(即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C\O TAKEWIN IND‧CO‧(即臺于 公司)為收件人、貨號第三五八八五號、第三五八八六號之提單(ORIGIN AL INVOICE)一紙,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該紙提單交付予中國造 船公司之採購人員做為原廠證明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向CENTERICUT公司購買ESAB公司 所生產貨號第三五八八五號的噴嘴及貨號第三五八八六號的電極一千個時,要求 CENTERICUT公司要用ESAB公司之產品,且CENTERICUT 公司由美國寄過來之文件,伊即原封不動將該文件交付中國造船公司之採購人員 ,伊當時根本不知道CENTERICUT公司賣給伊的是仿品,而且因為伊向 CENTERICUT公司表示中國造船公司需要ESAB公司的原廠證明,C ENTERICUT公司就要伊先寄一張ESAB公司原廠證明的格式給他們, 伊才會向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借一張原廠證明的格式傳真給CENTERIC UT公司,後來CENTERICUT公司就傳真一張回來,因為伊的英文不好 ,並沒有注意到上面的收件人是寫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亦不知道提單是偽造 的,伊並沒有侵害ESAB公司商標專用權和行使偽造私文書的故意云云。惟查 :
(一)被告甲○○係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向CENTERICUT公司,以每個



噴嘴九.三一美元之價格,購入貨號三五八八五號之噴嘴一千個,及以每 個電極十一.八一美元之價格,購入貨號第三五八八六號之電極一千個, 再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職員曾梅玉報關,於八十八年七月 三十一日由美國輸入,自中正國際機場之永儲海關報關進口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中國造船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船高政字 第六九五九號所附之證明文件八張在卷可考,並有噴嘴九百九十九個、電 極九百九十九個扣案可稽。顯然上開噴嘴、電極各一千個係被告向美國C ENTERICUT公司購買,已足認定。
(二)如附圖所示「ESAB」之文字及圖樣,業經ESAB公司向經濟部中央 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二類之銲接機、氬銲機、切割機、二氧化碳 電弧焊接機、焊接滾輪床、焊接台車、電焊面罩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六十 七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十五類之發電器、容電器、電力變壓器、電能變化 器、整流器、電焊之電極、電弧焊接電極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九 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目前仍在專用期間等情,有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一○三六七五號、第一○三八六○號商標註冊 證各一份附卷可稽。
(三)按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 、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 亦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本件扣案之噴嘴,雖非屬註 冊證號第一○三六七五號商標專用商品之範圍,惟就噴嘴之商品功能及用 途,依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焊接機、氬焊機、氧化碳電弧焊接機等商品( 註冊第一○三六七五號商標專用商品)之零組件,為與註冊第一○三六七 五號商標專用商品類似之商品;而註冊號數第一○三八六○號商標專用商 品有關電極商品部分僅為電焊之電極及電弧焊接電極二種,尚非包括所有 之電極商品,惟其他電極商品與前述二種電極商品,其功能及用途性質相 同,屬類似商品等節,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八 九)智商○二六九字第八九○○七八二○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四十頁),是扣案之噴嘴、電極等商品均屬與註冊號數第一○三六七五 號、第一○三八六○號專用商品之類似商品一情,已堪認定。被告辯護人 具狀以該函文依行政審查觀點即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ESAB公司所有 之商標註冊證,其保護之範圍係在「電桿」及「電弧焊接」之電極,而本 件扣案之電極,係切割電漿用之電極,商品功能及用途,一為焊接,一為 切割,完全不同,而認該函畫蛇添足。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既已為相當程 度之說明,具有相當之公信力,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主管機關之前開 函文係屬錯誤,尚難遽以商品功能及用途完全不同,而認被告未違反商標 法之規定。
(四)查扣之噴嘴及電極各九百九十九個,均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ESAB商標 圖樣,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噴嘴及電極各九百九十九個扣案可稽,以該批



噴嘴、電極上所使用之ESAB商標圖樣與ESAB公司申請取得商標專 用權之ESAB商標圖樣相較,真正商標之字體較粗,上下二橫槓間較無 空隙,而該批噴嘴、電極上使用之ESAB商標圖樣字體較細,上下二橫 槓間較有空隙,並非ESAB公司製造或授權製造之產品等情,業經告訴 人代理人侯明賢指述綦詳,是扣案之噴嘴及電極各九百九十九個均為仿品 ,即堪認定。
(五)被告雖以不知向CENTERICUT公司販入之噴嘴、電極各一千個為 仿品為辯,然被告係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經核准設立臺于公司,營業項目 包括機械、機械五金及其零件、電子零配件、金屬五金(焊材、鋅、鋁、 銅、鐵、不鏽鋼)等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可按 ,再佐以被告於設立臺于公司前,曾任職於告訴人冠煜公司長達六、七年 之久(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為從事相關零 組件買賣之專業;復輔以告訴人冠煜公司為ESASB公司在台唯一之代 理商,被告並有於告訴人冠煜公司任職長達六、七年,擔任告訴人冠煜公 司業務經理之經驗,是被告對使用ESAB公司商標圖樣商品真偽之辨別 能力,更應較一般大眾為高;況且被告向CENTERICUT公司購入 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係為因應中國造船公司之採購,中國造船公司並要 求廠商需具備ESAB公司出具之原廠證明,益見產品之真偽乃為買方即 中國造船公司所極度重視之條件,被告為得順利履行雙方之契約,更應對 產品之真偽投入高度之注意,以被告為經營相關買賣之專業,接觸ESA B公司生產之產品並有近十年之經驗,扣案噴嘴與電極上所使用之商標圖 樣,與真品商標圖樣於字體大小、間隙均有所差別,被告當無推稱不知所 販入者為偽品之理。又被告係以每個噴嘴九.三一美元之價格,每個電極 十一.八一美元之價格向CENTERICUT公司購入噴嘴及電極各一 千個,與告訴人冠煜公司所提供ESAB公司供貨之價格為每個噴嘴二十 一.八四美元、每個電極十四.四七美元相差甚多,且告訴人冠煜公司為 ESAB公司在台唯一之代理商一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而CENTER ICUT公司並非ESAB公司之代理商一節,復有ESAB公司出具予 告訴人冠煜公司之文件一紙可參,故以被告曾任職於告訴人冠煜公司長達 六、七年之時間,對CENTERICUT公司並非ESAB公司之代理 商一節,應當甚為知悉,雖CENTERICUT公司非不得透過其他代 理商而取得ESAB公司生產之產品,然被告自非代理商之處取得ESA B公司之產品,本即應更加注意其產品之出處始為合理,其以顯低於ES AB公司供應予代理商之價格,自非屬代理商之處取得商品,佐以前述真 品與仿品所使用之商標圖樣之差異,及被告為經營機械五金之販賣及進出 口為業等情觀察,顯見被告對其向CENTERICUT公司購買之噴嘴 及電極各一千個均為仿品一情,知之甚明,被告辯稱其不知所購入者為仿 品一詞,委無可採。
(六)被告曾交付一紙以ESAB公司為出貨人、以JONG SHYN(即中 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C\O TAKEWIN IND‧CO‧(即臺



于公司)為收件人、貨號第三五八八五號、第三五八八六號之提單(OR IGINALINVOICE)予中國造船公司之採購人員做為原廠證明 一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中國造船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八) 船高政字第六九五九號所附之證明文件八張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 至第二十六頁),觀諸該提單之記載內容,出賣人為ESAB公司,收件 人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及臺于公司,買受人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買賣標的之一為三百五十安培之噴嘴一千個,貨號第三五八八五號,另 一為三百五十安培之電極,貨號第三五八八六號,數量各為一千個,有提 單一紙可參,是依提單記載買賣狀況,該批三百五十安培之噴嘴及電極應 係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向ESAB公司購買,與實際交易狀況係被告向 CENTERICUT公司購買完全不符,被告收受此等由ESAB公司 交付,與實際交易情況顯然不同之提單,豈有不起疑心之理;被告雖以提 單為CENTERICUT公司交付為辯,惟被告向CENTERICU T公司索取提單之目的,係為交付予中國造船公司做為原廠證明之用,而 原廠證明復為中國造船公司採購所要求之必備文件,是該提單就被告與中 國造船公司間之交易而言,扮演相當重要之角色,被告自無以不諳英文為 由,推稱不清楚提單之內容;再者被告另向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氣 流調節器十個(左、右各五個),並將隨同載有以ESAB公司公司為出 貨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貨號第三五六六一號、第三五六 六○號之提單一紙交予中國造船公司資為原廠證明,更可見被告對提單應 有之記載形式為何有所瞭解。從而被告既係向CENTERICUT公司 購買貨號第三五八八五號之噴嘴一千個、貨號第三五八八六號之電極一千 個,其提單自應記載為以CENTERICUT公司為出貨人,以臺于公 司為收件人及買受人始為正當,何有反而記載以ESAB公司為出貨人, 以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為收件人及買受人之理,顯見被告明知CENT ERICUT公司所出具之提單一紙為偽造無疑。故由被告明知CENT ERICUT公司所出具做為原廠證明之提單一紙為偽造,仍持以向中國 造船公司行使,資為其販賣予中國造船公司噴嘴及電極一批之原廠證明, 益可證被告明知CENTERICUT公司所出售之噴嘴、電極一批為仿 品。被告以不知該公司所附之出廠證明為偽造,而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 ,即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純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明知CENTERICUT公司所出售之噴嘴、電極各一千個,為使用仿 冒ESAB商標圖樣之商品,仍以每個噴嘴九.三一美元、每個電極十一.八一 美元之價格予以購入後,自美國輸入我國,再以每個噴嘴四百三十五.七五元、 每個電極五百三十八元之價格出售予中國造船公司,同時為符合中國造船公司要 求需檢具原廠證明之條件,明知CENTERICUT公司出具之提單係虛偽不 實之文件,仍提出交予中國造船公司作為原廠證明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ESAB公司及中國造船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



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被告明知上開物品為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自 美國輸入上開物品,並已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輸入,已為販賣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 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於九十年一月十 二日生效。被告之行為固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前,惟其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 律,准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 ,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被告之行為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之前,又被告所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均係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且被告之宣告刑係為有期徒刑四月,復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應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既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自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未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即有違誤。(二)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係規定明知為仿冒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則被告明知上開物品為仿冒ESAB商標圖樣之 商品,意圖販賣而自美國輸入上開物品,並已進而販賣,其意圖販賣而輸入,已 為販賣行為所吸收,此部分應不另論罪。原判決認被告另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 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輸入罪,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前開犯行,並指 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冠煜 公司之請求,以被告為圖己利,輸入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 權益非輕,且提出不實之提單為原廠證明,足以生損害於ESAB公司及中國造 船公司,復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遽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予宣告緩刑二 年,就有期徒刑四月宣示部分固亦無理由,但就諭知緩刑部分,則非無理由。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知悉商標具有辨 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 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圖己利,竟輸入並販賣 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輕,且提出不實之提單資為原廠證明 ,足以生損害於ESAB公司及中國造船公司,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



之噴嘴九百九十九個、電極九百九十九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所販 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 案之噴嘴一個、電極一個,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依商標法六十 四條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他人偽造之提單一紙,因已交付予中國造船公司收執 ,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被告為圖己利,竟輸入並販 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非輕,且提出不實之提單資為原廠證 明,足以生損害於ESAB公司及中國造船公司,犯後復一再飾詞狡辯,顯然並 無悔意,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高雄市○○區○○街一一五巷一弄三號臺于公司之 負責人,明知如附圖所示之商標圖樣,為ESAB公司註冊登記在案,而分別對 於發電器、容電器、電力變壓器、電能變化器、整流器、電銲之電極、電弧焊接 電極(註冊證字號一○三八六○號)及電銲工具、熔接器具、瓦斯焊接器、瓦斯 切割器具及其組件(註冊證字號第一○三六七五號)等商品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 標圖樣,竟圖欺騙他人,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未經ESAB公司授權,將印 有如附圖所示商標圖樣之貼紙,擅貼附於臺于公司向美國商CENTERICU T公司採購之銅坯(即扣押物清單上所載之火口)一千個、電極一千個之商品上 ,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嗣為ESAB公司在台唯一 之代理商冠煜公司發覺,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許,為警方人員前往高 雄市○○區○○路三號中國造船公司船體工廠搜索查獲,並扣得噴嘴九百九十九 個、電極九百九十九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嫌。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 罪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 例、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向CENTE RICUT公司購買噴嘴及電極各一千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 犯行,辯稱:伊向CENTERICUT公司買入噴嘴及電極時,商品外包裝上 即有ESAB公司的商標圖樣等語。
六、經查:附圖所示之文字及圖樣為ESAB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註冊 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九 十二類之銲接機、氬銲機、切割機、二氧化碳電弧焊接機、焊接滾輪床、焊接台 車、電焊面罩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九月一日起延展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註冊號數第一○三六七五號),及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 條第九十五類之發電器、容電器、電力電壓器、電能變化器、整流器、電銲之電 極、電弧焊接電極,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起延展至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註 冊號數第一○三八六○號)等情,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號數第一○三六七五 號、第一○三八六○號商標註冊證附卷可稽。又扣案之噴嘴及電極外包裝上雖均 有使用EASB商標圖樣;惟被告堅詞否認該商標貼紙為其所自行黏貼,辯稱係



當時即已存在,是由扣案之噴嘴及電極上均有黏貼ESAB商標圖樣之貼紙之情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輸入並販賣使用ESAB商標圖樣商品之行為,至該等商 品上之商標圖樣是否為被告所自行黏貼,應有其他證據為佐,惟本件除有使用E SAB商標圖樣之噴嘴及電極一批扣案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自行黏 貼ESAB商標圖樣於其所購入之噴嘴及電極上之行為,復未能查獲相關ESA B商標圖樣之貼紙或其他商標之製造工具,是難僅憑被告所販賣予中國造船公司 之噴嘴及電極上使用有ESAB商標圖樣之貼紙之事實,即認該等貼紙為被告所 自行黏貼,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間,有裁 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之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六十四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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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總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煜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