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471號
原 告 吳孟娟
被 告 陳禺榤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禺榤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
000元,應繳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