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О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祈福
右上訴人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三0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台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黃國泰(另案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年 籍住所不詳之成年男子「吳明正」,三人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犯意聯絡 ,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日由甲○○以台達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瑝統報關有限 公司(下稱瑝統公司)之負責人蘇癸深,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關,申 報自大陸廈門裝載香港轉運進口一千零八十件「起訴書誤載為一千八百零八十件 」,共計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公斤之大陸製竹鞘一批,計二只貨櫃(進口報單第B D/88/V396/0026,貨櫃號碼WHLU─0000000、000 0000「起訴書誤載為713」)。「吳明正」者則負責在大陸地區先將上開 二只貨櫃尾部內層以特製鐵隔間板焊接夾層密窩,藏匿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及重量逾一千公斤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大陸花菇五百三十公斤、金針菜六千公斤 (完稅價格總計為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再以大陸製竹鞘裝入貨櫃用以掩飾。 進而將上開二只貨櫃委由不知情之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忠春輪船長,私 運進口至國境內。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四十五許,經高雄關稅局 倉棧組關員,在高雄港第六十三號碼頭貨櫃集散站開櫃抽核查獲,並扣得上開花 菇、金針菜各一批(業經高雄關稅局為沒入處分)。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航業海員調查站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行, 辯稱伊係借牌給黃國泰,也要求黃國泰出具切結書,也不認識「吳明正」,而扣 案花菇、金針菜,都是經過特別焊接,藏在貨櫃內層,伊均不知情,伊未與黃國 泰共同走私云云。經查:
㈠另案共同被告黃國泰於原審屢經按址傳喚,均未到庭以供調查(見原審卷第三三 、三六、四九、五十、五一頁所附之送達公文封),且因未到案執行,業經檢察 官通緝在案(見本院卷第十八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然黃國 泰於另案原審審理中業已供明「我與「吳明正」是在三民區喝酒時認識,走私物 品由「吳明正」在大陸處理,我出資一百多萬元,我把錢交給「吳明正」,我們 是向被告借牌使用,被告不知伊要進口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至十八頁之 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一一0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刑事判決 各一份),又以台達公司名義申報進口之上開二只貨櫃中之竹鞘貨物,係被告所
投資設於大陸之竹鞘工廠製造並裝櫃,再由被告所雇用之大陸籍男子張百齡將提 單、裝箱單及發票等傳真予被告,且進口後亦係被告前往海關將該批竹鞘領回, 並於接受調查時已賣掉約一半竹鞘之情,業據被告於調查站及原審調查中承明確 (見偵查卷第八頁及原審卷第四五頁),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所供「問:黃國泰有 無與你去領貨?答:沒有。我有找他來看貨,但他說不用看了,叫我自己處理就 好了」等情(見原審卷第四一頁),本件若係另案被告黃國泰向被告借牌進口, 且係由黃國泰出資,理應由黃國泰將該進口之竹鞘自行領回販售,豈有任由被告 自海關領出處理之理,即便依海關作業流程,須由報關之台達公司領貨,然衡諸 常情,被告於領貨後亦應交由黃國泰處理,雖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係黃國泰 要伊處理竹鞘,將竹鞘賣得款項支付其他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但 被告早於調查站訊問時已供明「已付五萬元作為稅捐費用」(見同上偵卷第七頁 反面),足徵被告於原審所言「叫伊自己處理」一節,顯無要被告將竹鞘出售, 用以支付費用之情,是被告所辯上情均與常情相悖,何況上開竹鞘既係在被告所 投資之大陸工廠裝貨用以掩飾貨櫃密窩內之上述走私物品,又據黃國泰前揭「走 私物品由吳明正在大陸處理」供詞,則為降低走私物品消息走漏之風險,若非被 告事先與黃國泰謀議安排,黃國泰豈會放心將密藏走私物品之貨櫃,交由被告所 雇用之大陸籍男子張百齡裝載竹鞘,是被告諉稱不知貨櫃密藏前述走私物品云云 ,顯違常理。是另案被告黃國泰雖於自己所涉走私案件中供述「被告不知進口管 制物品」及事先出具切結書云云,均屬迴護被告之舉,自難採信。 ㈡證人蘇癸深於調查站亦陳明「前述進口報單係被告委其代辦報關事宜」等情(見 同上偵卷第十頁),復有瑝統公司進口報單、委託書各一份在卷足佐(見偵卷第 十三、十五頁),又前開走私大陸花菇、金針菜,緝獲時完稅價格總額為二十九 萬八千四百元,已逾十萬元管制進口物品公告數額,且係夾藏於貨櫃內密窩一節 ,亦有高雄關稅局通報單、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緝獲重大走私 案件第八八0二二號簡報各一份(見偵卷第十三至十八頁)及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八八)中島字第0七一六號處分書一份(見原審卷第七一頁)附卷可稽。 ㈢證人張百齡固於本院調查中提出大陸地區之公證書、說明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 六六、六七頁),欲以證明「前述貨櫃是黃國泰事先打電話通知,要調貨櫃去裝 貨,貨櫃到時均是空的,並未發現異樣」等情,然前述走私物品本係夾藏於密窩 ,裝載竹鞘用以掩飾,已如前述,則證人張百齡縱於裝載竹鞘時未發覺異樣,亦 難憑以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貨櫃密窩走私係不知情,是證人張百齡所提前揭公證書 、說明書,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證據之認定,而證人張百齡現係大陸地區人民 ,且就其得以證明之待證事實業已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共同走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或自本國自由地區私運物品前往淪陷區, 其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除屬於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外,其餘以私 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比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或 重量達一千公斤者,以管制進出口物品論,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丁項定有明文。被告私運進口上開花菇、金針菜均係大陸 地區產製,重量逾一千公斤,完稅價格亦逾十萬元,已如前述,被告未經申報自 大陸地區私運已逾公告數額之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物品進口,核其所為,依懲治 走私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罪(擬制走私罪)。被告與黃國泰、「吳明正」三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瑝統公司負責人蘇 癸深報關進口,及以不知情之萬海航運公司所代理之忠春輪船長載運上開管制物 品,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原審因認被告所犯上述之罪,而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 十二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私運管制進口物品圖利,影響國內 合法花菇、金針菜市場之銷售,及對國家稅收足生影響,並助長走私犯行,破壞 國家公平稅制非輕,且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一年二月。並敘明扣案大陸物品花菇五百三十公斤、金針菜六千公斤,業經海關 為沒入處分確定,有高雄關稅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八)中島字第0七一 六號處分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七一頁),不再為沒收之諭知。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均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 ,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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