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16134號
TPDV,103,司票,16134,2014091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16134號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相 對 人 超登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正雄
相 對 人 李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6 月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500,0 00元,付款地未載,利息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5%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 年8 月26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5,568,622 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3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最高法院著 有43年台上字第5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條 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 違約金事項,或其形式上雖非名為違約金,但實際上具違約 金性質者,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本件本票係記載「逾期 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償還時 ,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 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前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遲延利息」, 核其文義應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延時應支付之遲延利息,揆 諸前揭說明,自屬違約金之約定,而不生票據法之效力,從 而,聲請人聲請遲延利息予以強制執行部分,洵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神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