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596號
KSHM,90,上易,596,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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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透過告訴人味而達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味而達公司)之股東董啟川之介紹,邀味而達公司參與合夥 投資其規劃興建之「第一家庭NO3」集合住宅,並議定由被告、陳盈佐、林孟 傑及味而達公司共組合夥團體,共同集資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分成十股, 每股三百萬元,由味而達公司及陳盈佐認購一股,林孟傑認購四股,而被告則以 土地出資作價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詎被告明知僅有味而達公司繳交股款,其餘股 東均分文未繳,而擅自偽造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股款收足文件,向經濟部辦理申請 溫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明實收資本額二千五百萬元,及虛列載明 被告、陳盈佐董啟川林孟傑等股東各實收股款四百萬元,另虛列股東張世杰 、胡靜敏陳明純各實收股款三百萬元,而足生損害於味而達公司及經濟部對公 司之管理;嗣被告於收取前述股款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於八十四年之五月三十一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一 日,挪用其中計一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十二元,以償還其所積欠屏東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之貸款利息,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不 實文書、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表明股款不實等罪嫌云云。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 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所係屏東縣長治鄉三座港十六弄二四號;居所在屏東縣 新潭村三座巷十六弄二十四號,另被告原審審理時所在地亦係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二六一之二號,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陳明在卷,且有起訴書 及被告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溫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係設於屏東縣萬 丹鄉社上村土庫厝十五之四八號,此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經濟部公司 執照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被告供稱:向經濟部申請辦理登記係全權委託設在屏東 市之康梓惠會計師事務所承辦,所有設立登記相關資料文件之製作亦均在該會計 事務所為等語明確,並為證人董啟川證述係由被告全權委任該會計師事務所處理 屬實;則起訴書所指業務登載不實事項行為之行為地為屏東縣,而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行為結果地為經濟部所在地之台北市,此一犯行並未對味而達公司生損 害,是味而達公司所在之高雄市並非行為地。再查,起訴書所指背信部分之行為 地亦在屏東縣,是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 明,於法自屬不合。
四、原審因認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尚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仍 執陳詞外,另以(一)被告在何處向告訴人邀約投資?並在何處商議?(二)其 中匯款係由何處銀錢業申匯?原審未予查明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云云,惟所指上述二點均屬起訴背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行為前之事實,並非起訴 書所載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
琱W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周賢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明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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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