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О三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家庭暴力)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三0
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0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乙○○之弟、丙○○則為乙○○之夫,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晚上 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仁武鄉文武村新庄巷二六之十三號甲○○住處,因質疑 乙○○有外遇,乙○○乃前來與之理論,進而發生爭執,甲○○、丙○○竟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用手將乙○○推出門外,並推打乙○○,致乙○○因 此倒地並受有背部、右手、臀部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並拉扯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有吵架,但沒有毆打乙○○ ,是乙○○先進來抓傷伊,丙○○將乙○○拉開到門外,可能是乙○○自己不小 心踩到擺在外面的鞋子才跌倒受傷云云;被告丙○○則辯稱:因乙○○一直揮舞 ,伊才用手將乙○○抓過來,不知是抓到乙○○或拍到乙○○的臉云云。然查: 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五頁正、反面 、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四頁),且被告甲○○、丙○○確有於右揭 時地,因質疑告訴人外遇問題,而與告訴人起爭執,並進而將告訴人推出門外、 拉扯,以致告訴人跌倒等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當時乙○ ○在我住處吵鬧,我姐夫丙○○只將她拉出屋外而已」、「可能她不滿說不要與 外面的男人亂來,要守婦道之類的事懷恨在心」(見警卷第三頁反面、第四頁) 、「乙○○當天到我家來,乙○○一進我家就抓我,我們二人把乙○○推出去門 外,我們三人有在拉扯,但我沒有打她」、「當天我們要推出去門外,她往前滑 倒,她左側倒地」(見偵查內第十四頁)、「當天吵架有拉扯,是她進來先抓傷 我,被告丙○○才把她拉開,‧‧‧‧她將我抓傷,被告丙○○就將她拉出門外 ,我們三人就在門外拉扯,我沒有推倒告訴人,可能是因為告訴人乙○○踩到擺 在外面的鞋子跌倒」(見原審卷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擦傷可能會 有,但不會造成其他傷害,因告訴人乙○○當初到我家,被告丙○○有把他拉出 去,他有摔倒,外面有鞋子,他可能因此絆倒擦傷」(見原審卷八十九年九月五 日審判筆錄);及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當時乙○○不明事理前往 甲○○家中吵鬧,我本人在場,就硬將乙○○拉出屋外,拉扯中她不慎摔倒地上 」、「我與乙○○為夫妻,並無糾紛,只因她經常讓男朋友來家中將她載出去,
多次奉勸要守婦道,可能因此造成她的懷恨」(見警卷第一頁反面、第二頁)、 「當時有爭吵,在甲○○家,我把她拉出去,結果在門口就摔倒,我推她,甲○ ○與我一起拉,因門前都是鞋子可能被絆倒往左邊倒下去,‧‧‧‧確實是為了 乙○○外遇事起爭執」(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他(指告訴人)那時一直揮舞 ,我有用手將他抓過來,不知道是抓到他或拍到他的臉,我不清楚」、「是我講 的,我叫告訴人要檢點」(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二六頁)等語甚明。而告訴人因此 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健仁醫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 可稽。再查右揭地點係被告甲○○住處,其門外有鞋子等物,如跌倒容易碰撞致 傷等情自為被告甲○○、丙○○所明知,況參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以觀,亦 非單純拉扯間跌倒所足致,是被告二人動手推打告訴人難謂無傷害之故意,被告 甲○○、丙○○前揭空言諉卸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上開傷 害犯洵堪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子許伯瑋雖於偵查中到庭證稱: 「仁武鄉文武村新庄巷二十六之六號住處,我在窗口,看到我爸爸及我舅舅打我 媽媽,當時我母親要去上班,我是打開窗戶向我媽媽說再見,我看到我舅舅甲○ ○推我媽媽,把我媽推倒,又看到我父親丙○○打我媽媽的臉,我很想下去救我 媽媽,但怕我爸爸打我,之後鄰居就把我媽送去醫院」云云(見偵查卷第十六頁 正、反面),然告訴人於右揭時間是因被告甲○○打電話予伊,才前往甲○○上 開住處理論一節,已據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因為甲○○打電話至我家裏 騷擾我,所以我到他家前與他理論‧‧‧‧」等語在卷(見警卷第五頁反面), 且被告甲○○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坦認係因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才來吵鬧等 情甚明,顯見告訴人當時並非有預期地或正要上班才到被告甲○○上開住處,再 參以當時已值深夜之情形,證人自不可能在窗邊等待其母前來道別,該證人前開 所述,顯非無疑,爰不予審酌,而被告二人上開傷害犯行既已如前述,有無證人 許伯瑋之證詞尚不影響本案之認定,故被告二人辯稱證人許伯瑋之證詞不可採信 ,縱係屬實,亦無從據以為有利於其二人之認定,附此敘明。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 甲○○、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丙○ ○,不思循理性解決與其妻乙○○間之爭執,反出手予以推打,不僅造成告訴人 受傷,且破壞婚姻和諧,顯不尊重其妻之人格與身體,而被告甲○○係告訴人之 弟,不思為其姊之婚姻和諧努力,竟偕同其姊夫即被告丙○○共同傷害告訴人, 加深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婚姻裂痕,而被告二人復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所為均至為不當,惟念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被告甲○○並無前科,而被告丙○ ○雖曾於七十八年間犯業務過失致死罪,惟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附卷可稽,素 行尚可,被告二人係因被告丙○○與告訴人間長期婚姻不睦,以致一時衝動致觸 犯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其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有修正,依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此敘
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 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