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四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七三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經濟能力有限,無支付會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以會養會,以債養債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在高雄 縣鳳山市○○○路二十二號之住處,向壬○○○、庚○○、丙○○、戊○○、癸 ○、辛○○及己○○等人邀集每會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 一百二十名之合會,其會期、會員人數如附表編號甲所示(其所召集之互助會, 均採內標方式,即死會員均應繳納一萬元,活會會員則應繳納一萬元扣除得標金 額),並以其本名(參加三會)、其子汪宗我(參加二會,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確定)、其夫汪傑(參加一會,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汪逸群」( 參加二會)、「鄉雲」(參加二會)、「慎超」(參加二會)、「慶炎」(參加 一會)、「修杰」(參加一會)等名義參加十四會,致使壬○○○等人不疑有他 而參加,其中壬○○○參加二會(以吳於璟名義參加),庚○○參加四會(以自 己及翁麗婷 、翁意文名義參加),丙○○參加二會,戊○○參加三會(以自己 及熊鳳懿名義參加),癸○參加二會,辛○○參加二會,己○○參加一會(以陳 秋萍名義);復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在上開住處,向丁○○、庚○○、丙○○ 、辛○○、甲○○○及癸○等人邀集每會每月一萬元,會員連同會首共九十六名 之互助會,其會期、會員人數如附表編號乙所示,並以其本名(參加一會)、「 翁鄉雲」(參加一會)、「汪慶炎」(參加二會)、「汪記」(參加二會)等名 義參加六會,致使丁○○等人不疑有詐亦參加該合會,其中丁○○參加一會,庚 ○○參加三會,丙○○參加三會,辛○○參加二會,甲○○○參加一會(以余惠 榮名義參加),癸○參加三會;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在上開住處,向丁○○ 、戊○○、庚○○、丙○○、辛○○、癸○及己○○邀集每會每月一萬元,會員 連同會首共一百二十二會之合會,其會期、會員人數等如附表編號丙所示,並以 其本名(參加二會)、「汪修杰」(參加三會)、「翁鄉雲」(參加三會)、「 慶炎」(參加一會)、「慎超」(參加一會)、「汪記」(參加一會)等名義參 加十一會,致使丁○○等人不疑有詐仍參加該合會,其中丁○○參加一會,戊○ ○參加三會,庚○○參加一會,丙○○參加三會,辛○○參加二會,癸○參加三 會,己○○(以陳秋萍名義)參加一會,之後陸續標取約十幾會之合會金,迄至 八十七年五月間,乙○○○頓時宣佈附表編號甲、乙、丙三合會皆止會,且避不 見面,總計詐得約二千多萬元,壬○○○等人至此始知受騙。二、案經壬○○○、丁○○、戊○○、庚○○、丙○○、辛○○、甲○○○、癸○及 己○○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邀集附表編號甲、乙、丙三組合會,並以其 本名、其夫汪傑、其子汪宗我、「汪逸群」、「鄉雲」、「慎超」、「慶炎」、 「修杰」等名義參加共計三十一會,且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宣佈止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鄉雲」是其偏名,「汪逸群」、「修杰」是其 夫汪傑之偏名,汪宗我、「慶炎」為其子之名,「慎超」為其姪子之名,「汪記 」是伊經營之店名,伊以夫、子等名義參加合會,於八十四年間邀集合會之初, 經營汪記商店,製作臘肉販售,每月收入約十多萬元,過年時每月收入約三十多 萬元,並以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五百萬元以支付會款,非無償還會款之能力,邀 集合會已有三年之久,因遭林秀琴等多名會員倒債,週轉不靈,才宣布止會,有 償還部分會款,並製作臘肉交付會員抵債云云。惟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壬○○○、丁○○、戊○○、庚○○、丙○○、辛○ ○、甲○○○、癸○及己○○等人分別於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 ,核與證人汪宗我、汪傑於偵訊中之供述,及證人蔡周月英、鄭勤妹、陳圓妮證 述之情節相符。
㈡、被告在土地銀行之活期儲蓄帳戶,自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結存均為負數, 累積至八十四年五月二日被告邀集甲會之時,結存是負一百多萬元,歷經乙會、 丙會,結存均為負一、二百萬元之事實,亦有被告庭呈之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影本附於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二號卷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壬○○○提 出之合會會單三紙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四號卷宗內足憑。㈢、又證人蔡周月英於偵查中證稱:將甲會中,以蔡啟勳、蔡麗娟名義參加之二會, 均借予被告標取會款等語,依卷附如附表編號甲所示之會單之記載,即八十六年 二月二日(第三十九會)、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第六十六會),係被告借標取 得會款;且依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日起,即承受楊玉梅所參 加編號甲會中之三會等語,依附表編號甲會之會單記載,被告亦陸續於第十七會 、第二十五會及第六十三會,以楊玉梅名義標取會款;又依附表之合會會單之記 載,被告以其本名、其夫、子等名義參加之互助會,被告並承認其中會已陸續標 取九會會款,乙會則標取四會,丙會標三會,被告於偵訊中亦供認:除收入部分 外,另外以會養會等語;況被告以其本人、其夫、子等名義,參加甲、乙、丙三 會共達三十一會之多,而每組合會均係每月開標二次,確已足使告訴人等會員陷 於錯誤,誤信為不同之會員,而誤估三組合會正常運作之可能性;而被告雖辯稱 遭其他死會會員倒債云云,然觀諸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五年七月 十六日,分別遭甲會會員陳旗煌、溫祥仁倒債之後,竟未評估自身之財務狀況, 隨即又邀集乙會,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分別遭乙會 會員施雪鸞、楊寬富倒債之後,復隨即邀集丙會,而被告自邀集甲、乙、丙三組 合會之前,財務狀況已非寬裕,月入僅十萬餘元,並以房屋向銀行貸款五百萬元 ,而以其本名、其夫、子等名義參加共計三十一會,及承受楊玉梅三會,每月均 開標二次,即每月須負擔五、六十萬元之會款,足認被告已明知自己無支付上開 三互助會會款之能力,益見被告有以債養債、以會養會之方式施用詐術及不法所 有之意圖。
㈣、被告雖又稱告訴人於參加前開互助會時,即知被告同時參加多會,惟業為戊○○ 、壬○○○所否認;再者,互助會乃係基於會首員與會員間互信關係而來,而此 種互信基礎通常建立於會首或會員之財務狀況,衡情,如會員知悉會首所參加之 會數多達十四會(甲會)、六會(乙會)、十一會(丙會),合計即多達三十一 會,則對於會首之清償能力自會有所懷疑,而影響其參加之意願,此從被告使用 不同人名參加互助會,亦可作為佐證,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綜上所述,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同一次之 詐欺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多次 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相隔不久,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 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罪確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按,所邀集合會之規模龐大,會員眾多,詐得之財物高達二千萬餘元,危害社 會金融秩序至鉅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僅償還被害人部分款項,而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 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四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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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互助會起迄時間│會員人數│開標日期│會 款 │備 註 │
├──┼───────┼────┼────┼───────┼──────┤
│甲 │自八十四年五月│含會首共│每月於二│一萬元(內標制│乙○○○以本│
│ │二日起至八十九│計一百二│日及十六│,利息先扣) │名、汪宗我、│
│ │年四月十六日止│十名會員│日各開標│ │汪傑、汪逸群│
│ │。(八十七年五│。 │一次。 │ │、鄉雲、慎超│
│ │月間宣告止會) │ │ │ │、慶炎、修杰│
│ │ │ │ │ │等名義為會員│
│ │ │ │ │ │,參加十四會│
│ │ │ │ │ │。 │
├──┼───────┼────┼────┼───────┼──────┤
│乙 │自八十五年十月│含會首共│每月於六│一萬元(內標制│乙○○○以本│
│ │六日起至八十九│計九十六│日及二十│,利息先扣) │名、汪記、翁│
│ │年九月二十一日│名會員。│一日各開│ │鄉雲、汪慶炎│
│ │止。(八十七年│ │標一次。│ │等名義為會員│
│ │五月間宣告止會│ │ │ │,參加六會。│
│ │) │ │ │ │ │
├──┼───────┼────┼────┼───────┼──────┤
│丙 │自八十六年二月│含會首共│每月於三│一萬元(內標制│乙○○○以本│
│ │三日起至九十一│計一百二│日及十七│,利息先扣) │名、慶炎、汪│
│ │年二月十七日止│十二名會│日各開標│ │修杰、翁鄉雲│
│ │。(八十七年五│員。 │一次。 │ │、慎超、汪記│
│ │月間宣告止會) │ │ │ │等名義為會員│
│ │ │ │ │ │,參加十一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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