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一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某日,趁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一號房屋改建暨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不知情之際,以圍牆 圍隔及舖設水泥之方式,將緊隔上址之屏東縣內埔鄉○○段九十八地號國有土地 上,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之A、B、C部分竊佔,供己使用。嗣於八十七年六 月間,因上址住處一、二樓,出租予不知情之趙國華開設「迪土尼速食店」,乃 同意趙國華在將上揭竊佔之國有土地上A部分加高圍牆並建築廚房、B部分搭建 棚架、C部分興建「快樂兒童餐區」予趙國華使用,經人檢舉而查知上情。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八十四年間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村○○路一號原屋 拆除改蓋房屋,嗣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將該房屋一、二樓出租予證人趙國華開設「 迪士尼速食店」,證人趙國華並於如附圖所示A部分加高圍牆並建築廚房、B部 分搭建棚架、C部分興建「快樂兒童餐區」使用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 佔之犯行,辯稱:伊自民國五十餘年間即住於該地,前手已就在該處經營鐵工廠 ,用圍牆圍住,搭蓋鐵皮屋,後來由伊接手,在該處作木材工廠,當時水溝有用 鵝卵石做護堤,並未測量,未依九十八號的界址去做護堤,後來該水溝已經位移 ,造成伊新買之二二九土地變成水溝,我曾經申請三、四次要求該地廢水做車道 通行,但縣政府及鄉公所認為國有土地,不能廢水,直到九十年國有財產局才因 為伊之申請才派人來會勘,認為該處土地地目為水,但未必是水溝,國有財產局 都無法確定,小老百姓更無法確定,後來房子租給趙國華,趙國華有改建,搭建 棚架,伊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一)、屏東縣內埔鄉○○段九十八地號係國有土地,地目為水,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管理,有該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該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A部分遭人舖設水泥設立圍牆並建築廚房,如附圖所示B部分遭人搭建棚 架,如附圖所示C部分則興建「快樂兒童餐區」等情,並經檢察官到場勘 驗屬實,且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製作該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 ,復有現場相片十四幀可佐,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甲○○雖辯稱無法確定屏東縣內埔鄉○○段九十八地號國有土地之所 在位置,惟查被告甲○○於六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購得屏東縣復興段九十二 地號土地(原屏東縣內埔鄉○○○段六八○之四三地號),八十年六月二 十八日購得屏東縣復興段九十三、九十四地號土地(原屏東縣內埔鄉○○ ○段六八○之一三、六八○之九一地號),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 ,而上開地號土地併均附連屏東縣復興鄉九十八地號國有土地,亦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被告甲○○於購買上開土地之時,衡諸常情不可能 對其所購得土地之位置無所知悉;而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達八 三.七九平方公尺之多,並非難以注意之些微面積,依常情亦不可能不知 。另被告甲○○於八十四年間併上揭地段九十二、九十三、九十四地號土 地建築房屋,則於測繪建物坐落、結構時,自即明瞭上揭國有土地之界標 位置,否則如何建築房屋?更何況被告甲○○當時為求建屋通行便利,且 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在上揭國有土地上架設橋樑,此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四年 十月二十八日八四屏府建利字第一七五○六九號之覆函在卷可證,足見被 告甲○○確已知悉屏東縣內埔鄉○○段九十八地號國有土地之所在位置, 所辯稱不確知上開國有土地之所在位置云云,顯無足採。 (三)、上揭附圖所示A、B、C部分原均係水泥空地,其中A部分並有矮牆,牆 內圍成為空地,迨於八十七年六月由證人趙國華將A部分圍牆加高,其內 建築廚房、B部分搭建棚架、C部分則興建「快樂兒童餐區」一節,迭據 被告供稱在卷,核與證人趙國華、陳蓮森證述之情節相符,亦堪認為真實 。而證人趙國華係詢得被告同意始著手興建上揭建物之事實,並據證人趙 國華於偵訊時證稱:「...我是簽約後告訴甲○○,他說可以,也有同 意...。」等語(參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足認被告甲○○確明知上開國有土地而予竊佔使用。 (四)、被告甲○○雖辯稱:伊自民國五十餘年間即住於該地,前手已就在該處經 營鐵工廠,用圍牆圍住,搭蓋鐵皮屋,當時水溝有用鵝卵石做護堤,後來 該水溝已經位移,造成伊新買之二二九土地變成水溝,並非至八十四年間 始佔用云云。惟查,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代理人王景 霖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指稱:「八十二年二月份曾清查過,該地點是水溝 ...」(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 號卷第十三頁背面)「...我們八十二年勘察時並未有佔用情形... 」(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卷 第十九頁)於審理亦指稱:「八十二年清查該地時,只有水溝,其他沒有 ...」(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原審卷第十五頁)「八十二年二 月間我們清查土地的時候,系爭土地是水溝...」(見本院九十年二月 八日訊問筆錄)復有上開地號土地之國有非公用土地清查表影本一紙在卷 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卷第二十七頁)參諸被告於八十四 年間將上址舊屋全部拆除重建之事實,當足認定被告係於建造新屋時另於 A、B、C部分補強舖設水泥以供己使用,是其既於八十四年間重建新居 知悉上揭國有土地界標所在,仍以舖設水泥及圍牆阻隔之方式使用國有土
地,其有竊佔之犯意甚明。雖被告迭再辯稱本件國有土地水溝之位置有位 移現象,且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出入云云。然水溝位置固有位移,上揭國有 土地之界址則屬固定,並無因水溝位移而改變之理,而本件相關土地經重 測後雖有誤差,然重測前、後該國有土地面積誤差僅約十幾平方公尺,業 據告訴人代理人王景霖於偵查中供述在卷,此一誤差影響該地號土地之標 界有限,與被告所佔用附圖所示A、B、C部分之面積達八三.七九平方 公尺之多,不可同日而語,自難邀為被告有利之論據。至於證人李水興、 鄞錦文於本院調查時雖到庭證稱其等於六十八年、七十八年租住被告上開 房屋時,水溝護堤業已做好,護堤上有矮圍牆等語,惟經詢其等當時水溝 之寬度如何,證人李水興稱:「我沒注意,只知道兩邊都很寬。」證人鄞 錦文則稱:「我不記得了。」(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訊問筆錄)顯見 證人李水興、鄞錦文無法確認當時水溝之寬度與目前水溝之寬度是否相同 ,自不足證現在之上開圍牆與其等所稱護堤上之矮圍牆是否同一,顯亦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竊佔上開國有土地之事實,至為灼然,其所辯 並無竊佔之故意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之 規定處斷。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完畢時,罪即成立,被告嗣將所竊佔之土 地同意由不知情之趙國華加高圍牆、建築廚房、搭建棚架、興建「快樂兒童餐區 」,不另成立其他罪名。
四、原審認被告甲○○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 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 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且科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被告 甲○○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原則上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 條文對於易科罰金之條件有利於行為人,因此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被 告甲○○所宣告之刑,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標準,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甲○○犯後否認犯,且非法佔用之期間長久,惟尚無前科,素行良好,事後業已 向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繳納不法佔用所得利益,並自九十年 二月一日承租上開佔用土地,有郵政劃撥單暨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 卷足憑等一切情狀,爰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記載可考,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業已向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繳 納不法佔用所得利益,並自九十年二月一日承租上開佔用土地,有郵政劃撥單暨 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