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89年度,264號
KSHM,89,上更(二),264,2001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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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六號中華
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
度偵字第一五三三六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起訴書誤載為何汪德)係代書業者,明知丁○○、 丙○○、戊○○、乙○○等人所買受坐落高雄縣鳳山市道○○段下菜園小段二○ ─二三六號土地暨其上建築之集合住宅(包括地下室部分),並未拋棄該集合住 宅之地下室全部產權,竟與王清三(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死亡)、王劉美 理(已另案科刑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高 雄縣鳳山市○○路三四九號住處,偽造丁○○、丙○○、戊○○、乙○○四人之 簽名署押後,偽載其等四人協議將上開集合住宅之地下室全部產權拋棄之協議書 一份。旋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再由被告甲○○持該偽造之協議書,向高雄縣 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產權登記,使該管承辦地政事務人員不察,而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辦理建築改良物產權登 記之正確性,並生損害於丁○○、丙○○、戊○○及乙○○等人。認被告甲○○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係 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戊○○、乙○○等人指訴綦詳,並經 另案被告王清三王劉美理供證屬實,復有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0號 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嫌堪以認定,為所 憑之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上開協議書為其所書寫,並持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產權登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辯稱: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伊擔任代書職務,王清 三等人來委託辦理系爭房屋、土地產權登記事宜,而協議書是王清三等人委託代 為擬稿,伊僅代為擬稿,地政事務所只審查印章,不需要簽名,伊寫下名字是要 他們在名字底下蓋章,並非偽造簽名,並無所謂犯意聯絡之情形。且伊擬稿時, 並不知丁○○、丙○○、戊○○、乙○○等人沒有同意,伊請王清三等帶回用印 ,一定要經過買主同意才可以送件去辦理登記,擬稿代價僅新台幣二、三千元, 不可能有共同偽造文書之情形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 例可供查考。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明示此旨。五、經查:
(一)、依卷附「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保管、代刻印章委託書」影本所載,本 件土地及建物之承買人確有委託建商王清三王劉美理夫婦保管、代刻印章 一枚,由受託人即建商王清三王劉美理夫婦保管負責專供辦理土地過戶及 房屋產權登記之用,而證人即地主馮李秀美於原審到庭證稱:「...印章 是我授權包商王清三刻用的,使用在相關的合建事項中。」(見八十三年訴 字第三三0六號第二九頁)另被害人丁○○亦曾供稱:「(當初代刻印章是 否委託王劉美理刻的?)是的。」(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 七六頁背面筆錄影本)被害人丙○○亦曾供稱:「(你們當初簽約時,是否 亦是委託王劉美理代刻印章?)是的。」(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八三三 號卷第七六頁背面至七七頁筆錄影本)被害人丁○○、乙○○、丙○○於本 院調查時復到庭證稱:「(你們是委託誰辦理過戶手續?)我們買受人都是 委託出賣人代刻印章保管使用。」「(你們是否均放棄有關買受時公共設施 支持份?)沒有,出賣人是利用我們委託他們保管印章,蓋於文書上的。」 「(印章是由誰在保管?)王清三王劉美理。文書是代書所寫的,印章委 託王清三王劉美理保管...。」(見本院八十六年上更一字第一一0號 卷第四六頁背面至第四七頁)再證人鄭慶宗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 ..王清三馮李秀美等人合建七層住宅一棟興建完畢要驗收的時候,到縣 政府要請領使用執照的程序是我幫他們代為辦理的。」「(高雄縣政府使用 執照卷內使用執照申請書、證明書、委託書上起造人王文秋馮李秀美、丁 ○○、乙○○、戊○○、丙○○之印文何人蓋的?)印章是王清三交給我, 由我幫他們蓋的。」「(王清三在何處拿給你的?)我以前住在鳳山市○○ ○路,他拿去給我的。」「(印章蓋完之後有無還給王清三?)蓋完之後我 就交給王清三拿走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害人丁○ ○、丙○○、戊○○、乙○○確有委託建商王清三王劉美理夫婦代刻、保 管印章一枚,以供辦理土地過戶及房屋產權登記之用。雖證人即建商王清三王劉美理夫婦迭稱請領使用執照後即將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云云,惟 印章究由何人保管,攸關建商王清三王劉美理夫婦自身罪責之成立與否, 其等之證言本難遽信,況證人王劉美理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 知道的是若代書要用印,就向他們要,代書是否有保管印章,因為時隔太久 了,我也不知道了。」(見本院八十九年上更二字第二六四號八十九年十月 五日訊問筆錄)顯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有保管被害人丁○○、丙○○、戊 ○○、乙○○之印章。
(二)、證人即建商王清三王劉美理夫婦雖迭次證稱上開協議書伊不知情,係被告



甲○○一人所為云云。惟此攸關建商王清三王劉美理夫婦自身罪責之成立 與否,其等此項證言本難遽信,況依常情,土地代書代辦產權登記,程序上 遭遇阻礙時,必然通知委任人尋求解決,故證人即建商王清三於本院發回更 審前調查時到庭證稱:「(係何人將申購人之印章交給甲○○?)...後 來何某向地政事務所辦理遭退件,何某說要書寫協議書,故在此情形下才書 寫協議書的。」(見本院八十四年上訴字第八三三號卷第一一六頁背面)顯 見被告甲○○於辦理上開產權登記經地政事務所退件後,確有通知委任之建 商王清三尋求解決。而徵諸被告甲○○僅係受委託代辦產權登記之土地代書 ,每件代辦費不過新台幣二、三千元,產權登記之利益歸屬與其無關,契約 履行與否之利害關係亦與其無涉,衡諸常情實無可能擅自偽造上開協議書以 利他人產權登記之順利,而自陷法網之理。
(三)、上開協議書係由被告甲○○受委任之建商王清三夫妻之託而代擬,已迭據被 告甲○○供明在卷,雖協議書上被害人丁○○、丙○○、戊○○、乙○○之 人姓名、住址,亦均出自被告甲○○手筆,惟其用意,依被告甲○○所稱 :「因該協議書尚未經當事人蓋章,僅屬草稿」(見偵卷十四頁答辯狀)、 「(協議書上寫好張通明等四人之姓名)我的意思不是要給王劉美理蓋章, 而是要王拿給丁○○等四人蓋章時,不要蓋錯」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頁) 。查本件協議書包括本文及協議書當事人欄之姓名、住址,全屬同一筆跡, 常人稍加觀察,即知係出於同一人之手筆,並無刻意偽造簽名之情,而代擬 文件為代書之主要業務,其代寫全體當事人姓名於文件上,而囑由文件上之 當事人於所書寫姓名底下蓋章,此與文件之本文連同姓名一併打字完妥,然 後交當事人取回蓋章者,其意義完全相同,自難遽指為係基於冒用本人名義 之意思而偽造。此徵諸上開協議書上被告甲○○所書寫立協議書當事人之姓 名,除被害人丁○○、丙○○、戊○○、乙○○外,尚包括不能認為偽造之 地主即協議書受益人馮李秀美、建商王清三夫妻之女王文秋,足見被告甲○ ○所辯書寫被害人丁○○、丙○○、戊○○、乙○○之姓名係供蓋章時免於 錯誤等語,尚堪採信,自難遽認被告甲○○於上開協議書上書寫被害人丁○ ○、丙○○、戊○○、乙○○之姓名即係偽造署押。(四)、被告甲○○與地主馮李秀美之夫馮騰祥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之談話錄音中 固稱:「不用簽名也可以,土地登記規則內有規定,甭簽也可以辦...」 等語,惟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 生同等之效力」,被告甲○○上開談話,於法本無不合,況於不動產登記實 務上,一般申請文件諸如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地政機關僅核 對印鑑,並不審查簽名,而代書辦理此等登記案件,權利人或義務人欄亦向 由代書代寫,由當事人親自簽名並非絕對必要,是被告於前開錄音談話當中 陳稱:「不用簽名也可以,土地登記規則內有規定,甭簽也可以辦...」 等語,自係指文件上無庸當事人本人親自簽名而言,並無任何不妥之處,顯 難據為被告甲○○不利之論據。
(五)、依建商王清三王劉美理所立之合夥契約書第十一條:「甲、乙雙方約定店 舖(即圭地下室、一樓至二樓)由甲方(即地主馮李秀美)所得」,此有上



開合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八頁背面),雖本件房屋買賣 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本案規劃地下室防空避難室 部分歸一樓店舖使用。」(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背面)二者明顯不同,惟依 卷附被告甲○○與地主馮李秀美之夫馮騰祥於本案繫屬前之八十二年十月中 旬某日及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談話錄音譯文中,被告甲○○竟稱;「(規定 地下室一-二樓歸地主所有)契約書也有寫(十九條規定)...這樣就可 以了就有表明。」「(如果買方爭取使用權與所有權?)他們(指買方)不 可以這樣取鬧,於法律所不容。」「(地下室真的沒有賣掉嗎?)對。根據 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當時廣告就有了,你沒有仔細看嗎?地下室歸地主所 有,他不可能擅自賣掉。」(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至八十一頁)顯見被告甲 ○○雖屬專業代書,惟其法律觀念薄弱,至本案繫屬前仍誤認依「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地下室歸地主所有。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 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 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協議書縱係出於被 告甲○○所製作,惟被告甲○○既係誤認為地下室歸地主所有,其主觀上顯 亦乏偽造文書之故意,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既無過失犯之處罰 明文,自不能遽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 之罪。又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 要件。而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 上開協議書雖係由被告甲○○所擬,協議書上被害人丁○○、丙○○、戊○○、 乙○○之人姓名、住址,亦均出自被告甲○○手筆,惟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甲○ ○並無刻意偽造簽名之情,且協議書上被告甲○○所書寫立協議書當事人之姓名 ,除被害人丁○○、丙○○、戊○○、乙○○外,尚包括協議書受益人馮李秀美 、建商王清三夫妻之女王文秋,足見被告甲○○所辯書寫姓名係供蓋章時免於錯 誤等語,尚堪採信,自難遽認係偽造署押。證人即建商王清三王劉美理雖迭稱 請領使用執照後即將印章交由被告甲○○保管,上開協議書伊等不知情,係被告 甲○○一人所為云云。惟此攸關建商王清三王劉美理夫婦自身罪責之成立與否 ,其等此項證言本難遽信,況依被害人丁○○、丙○○、戊○○、乙○○確有委 託建商王清三王劉美理夫婦代刻、保管印章,證人鄭慶宗亦證稱被害人之印章 是王清三交其蓋用並取回,顯難遽認被告甲○○有保管被害人丁○○、丙○○、 戊○○、乙○○之印章。另證人王清三曾到庭證稱:被告甲○○於地政事務所辦 理遭退件時,曾說要書寫協議書等語,顯見被告甲○○於辦理上開產權登記經地 政事務所退件後,確有通知委任之建商王清三尋求解決,而徵諸被告甲○○僅係 受委託代辦產權登記之土地代書,每件代辦費不過新台幣二、三千元,產權登記 之利益歸屬與其無關,契約履行與否之利害關係亦與其無涉,衡情實無擅自偽造 上開協議書而自陷法網。況被告甲○○至本案繫屬前仍誤認依「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地下室歸地主所有,上開協議書縱係出於被告甲○○所製 作,其主觀上顯亦乏偽造文書之故意,而偽造私文書罪,並無過失犯之處罰明文



,亦不能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既不能證明被 告甲○○犯罪,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七、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甲○○偽造文書有罪之判決,顯有未洽。被告甲○○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被 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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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