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能源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125號
KSHM,89,上易,2125,2001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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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昆南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三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油槽捌個(警卷相片編號二、三、四、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部分)及柴油參拾伍萬玖仟肆佰陸拾甲升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柴油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為能源之產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營銷售 業務,仍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以每甲升新台幣(下同)九.四元之價 格,向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柴油,儲存於高雄縣仁武鄉○○路四七 0巷之空地上,再以每甲升十元之價格賣出,而未經許可,經營柴油之銷售業務 ,迄同年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開空地查獲,扣得油槽八個、柴油 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甲升。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將高雄縣仁武鄉 ○○路四七0巷之空地租給張振東,扣案之柴油是張振東所放,伊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所作之警訊筆錄,非出於自由意思下之陳述,且該次筆錄於訊問時並未 錄音,亦有違法律規定云云。惟查:
㈠、本件有柴油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甲升扣案可佐(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查 獲之油品,雖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及現場查獲物品登記表均記載柴油二十九萬六百 六十甲升,疑似汽油六萬八千八百甲升,然證人洪東來即會同查獲之中油員工於 原審法院證稱:當時有採樣三瓶帶回化驗,當時以為是汽油的部分,採樣回去化 驗結果是柴油等情,再對照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 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高處(八九)高執字第八九0七00三九號函及所附編號FU -00000000號、FU-00000000號、FU-00000000 號檢驗報告以觀,警方於當日查獲之油品,當全是柴油,是查獲之柴油合計應有 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甲升,併此敘明),並分裝於十三個油槽之內,此亦有為 警之現場相片三十五幀附卷可參,足見該柴油數量不少。證人盧天道即承辦警員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我們依照海巡署的情報持台南地檢署的搜索票去搜索 的,當天我們剛到現場沒有人,因海巡署知道業主的狀況,所以我們就直接到他 (指被告)家去搜索,我們到被告家時告知我們是台南市刑警隊的,他就跟我們 說知道我們要做什麼,他就帶我們到現場,在現場的貨櫃屋製作筆錄(如卷附照



片之貨櫃屋)我們也有通知中油的人員到場,製作筆錄都是被告自由意思所述, 當天被告都坦承油是他買來在賣的,他也說油是向一位『阿財』買的。」、「我 們也有告訴被告油如果是別人的就供出油主是何人,被告也沒有說油不是他的, 被告當時也有打電話聯絡,之後製作筆錄被告也是說油是他的」(詳原審卷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等語,且由卷附之相片可見,被告係立於各個油槽前方 由警察拍照存證,如前開柴油非被告所有,且與其無關,其何須由其住處帶同警 察至存放柴油現場拍照存證。如其非供銷售之用,何須存放多達三十五萬餘甲升 之柴油﹖
㈡、證人張振東雖到庭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向被告承租該空地及油槽,查獲之 油品為其所有云云,然經原審法院隔離訊問結果,被告與證人對簽定租賃契約時 有無見證人之陳述並不一致,且證人對扣案之油大約多少亦不清楚(見原審卷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其證言已有可疑;且其於本院調查中,並曾以書狀 表明因罹患惡性腦瘤,受被告要求在法院不實之陳述(見本院卷第九六頁);再 以被告如真係將油槽及場地租予證人張振東,對此有利於己之證據,衡情應於警 方詢問時即為陳述,惟被告並未向警方陳明有租油槽給他人(見原審卷八十九年 九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參酌證人盧天道前開證詞,被告嗣後為此答辯,顯係 圖卸之詞。而證人邱煌仁證稱:八十九年四月中旬受僱於被告載運一些化學物品 ,都是老闆打電話告訴我到何處載,油罐車我都停在我家,比較方便等語(詳原 審卷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是其證詞與警方查獲之柴油是否為被告所有,並無關連;另證人林再正、陳奕亭於原審法院之證述,均係針對被告有購買乾 洗油一情為陳述,然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之油品全是柴油,業如上開理由㈠所述 ,是其等之證詞,均無法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外,證人羅景順在本院調查中 ,雖到庭證述,曾受張振東之託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前去前開地點運走柴油 云云,因其所證述者乃事後發生之事,因此,尚難以其證詞執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
㈢、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本件檢察官所簽發之搜索票,其應搜索地點為高雄縣仁 武鄉四七0巷內空地,惟執行搜索之警員郤逕行至同路四九二號被告住處,將被 告拘提至該空地上再行製作筆錄,因此,其所製作之筆錄應不具證據力云云;惟 依證人盧天道所述被告係自行帶同警員至存放柴油現場,並非受警員強行拘提而 至現場,自難執此認警員有強行拘提被告行為。至被告主張:警員製作筆錄時, 未依規定錄音及其筆錄非出於自由意思部分。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 本章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為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條之二所明定。經查本件警察係於八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十六時五十五分許,對被告開始製作筆錄,此有警訊筆錄可參,當時尚 屬白天,而就卷內資料以觀,並未見本件有如何急迫情形存在,且警察亦未將有 如何急迫情形依規定載明於筆錄,自難認本件警察所製作之筆錄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而得免予錄音,從而本件警訊筆錄之製作既有前開 瑕疵存在,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而本院並未採用被告之警訊筆錄作為認 定有罪之證據,則其是否出於自由意旨即無究明必要。又本件警訊筆錄雖有前開



瑕疵存在,惟本院參酌前開㈠、㈡所述證據,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復有查獲之油槽八 個、柴油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六十甲升、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 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配合警方取締地下油行現場查獲物登記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警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按柴油為行政院經濟部甲告指定之能源產品,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三項規定甚明,被告未 經許可銷售柴油(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雖論及被告未經許可經營汽油之銷售業務, 然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之油品,經檢驗結果,均是柴油,業如 前述,檢察官容有誤會),核其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經 營中央主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扣案之油槽屬於被告所有者僅有其中八個 ,其餘部分則屬案外人賴啟義所有(警卷相片編號一、五、六、七、八部分), 此業經證人賴啟義及黃木和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賴啟義提出之行車執照三份為證 ,原審未予詳查,認扣案之油槽十三個,均係被告所有,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否認扣案之賴啟義所有之油槽非其所有部分,則為 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判。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 益,違反國家能源管理法令,擅自銷售柴油,由查扣之柴油數量以觀,其銷售規 模非小,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顯然無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有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此敘明)。當場查獲之柴油三十五 萬九千四百六十甲升為被告未經許可銷售之能源產品,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 一後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查獲之油槽八個(警卷相片編號二、三、四、九、十、 十一、十二、十三部分),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經營銷售柴油業務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賴啟義所有之油槽 五個,因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賴啟義與本件犯罪有共犯關係,依法不得宣 告沒收。
四、甲訴意旨又以:被告明知綽號「阿財」之不詳姓名男子所銷售之柴油係私運進口 之物品,竟加以購買並出售,並以之為常業,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 常業銷售走私物品罪云云。惟查,被告雖於警訊中供稱:柴油係由高雄港漁船走 私入港的等語。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甲訴人認該查獲之柴油是走私物品,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為其唯一論據,然查獲 之柴油是否係走私進口,是分批進口或整批一次進口,每次進口時有無逾甲告數 額,均無其他證據得以認定,是要難以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遽論被告以懲治走私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常業銷售走私物品罪,因甲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原審法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蘭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
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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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