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3年度,249號
TPDV,103,司拍,249,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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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朱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 873條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 償,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456萬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2日起至 123年11月21日止,並經登記 ;嗣相對人邀同李芝卉李孝霖為保證人,於93年11月20日 簽訂房屋貸款約定書,於93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 234萬 元及 146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全部債 務即視為到期,詎相對人自 103年6月5日起未依約按期繳付 本息,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126萬3,534元 、86萬 6,278元及其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聲 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約定書 、帳務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 本院於 103年9月5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保證人李芝 卉、李孝霖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陳述 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 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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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