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謝順明
相 對 人 鄧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而設定新台 幣(下同)1,4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所 欠聲請人過去、現在及將來在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 高額內所負之債務,並已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相對 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萬元,詎相對人自103年5月16日起即 未按期履行,計欠本金1,145萬9,374元暨如約據所載之利息 及違約金,依約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貸款契約書、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3年8月1日(發文日期 )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 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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