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3年度,3號
TPDV,103,司家聲,3,2014090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姿婷
      黃薈潔
      黃韋翔
共同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相 對 人 黃飛鵬
      黃登波
      黃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飛鵬黃登波黃明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 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於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相對人(即被告)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第二項為請求 就被繼承人黃仁桃、黃魏素琴之遺產為分割,其中聲明第一 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17號審理並判決在案,此部分如經確定 ,聲請人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合先敘明。聲明第二 項即本件分割遺產部分,經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3號判決 確定,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四之比例負擔,即聲請 人黃姿婷黃薈潔黃韋翔各負擔12分之1,相對人黃飛鵬黃登波黃明珠各負擔4分之1,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準 此,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424元(48,124元-30,700元) 聲請人預納經 核:
聲請人原預納48,124元(33,670元+14,454元),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3,000,000元部分,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17號審理並判決在案,該部分應由聲請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件係聲請人聲明第二項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其第一審裁判費經扣除上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應為17,424元,由聲請人黃姿婷黃薈潔黃韋翔各負擔12分之1,即各負擔1,452元;相對人黃飛鵬黃登波黃明珠各負擔4分之1,即各負擔4,356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