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69號
TPDV,103,司執消債更,69,20140926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蘇雲珍
代 理 人 李基益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南市玉井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林松齡
代 理 人 李佩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南市玉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民雄
代 理 人 吳旭曜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 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 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 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09元,共清償 72期,合計6年,總清償數額713,448元,清償成數8.6%,並 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擔任居家照顧員,有勞保加保資料、10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資料、在職證明書及101年11月至103年2月薪資 明細、100-102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322-329頁、卷第23-25頁),可 信其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713,448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之餘額237,816元(見卷第146頁)。再參諸債 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薪資所得收入外,並無 其他財產,此有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信(見本院卷第26頁),其名下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樂活終身醫療健康保險保單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 (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第331頁之保單註明欄), 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ꆼ債務人目前每月領有薪資約25,000元,因係時薪制人員, 故無其他津貼、佣金、獎金等非固定薪資,有前開薪資資 料在卷可稽,每月另領有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核發之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3500元,此外無其他補助,亦有臺北市富 邦銀行轉帳存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8月6日北市社 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都市發展局103年8月4日北市都 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 89號卷第307-308頁、卷第151-152頁)。故債務人提列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18,591元,每期清償之金額為9,909元, 當有履行之可能(25,000+3500-18,591=9,909)。 ꆼ又債務人現與長子、次子及長女共同租屋於台北市○○區 ○○000○○○○○○○00號卷第55、301、302-305頁租 約及繳租證明及卷第103頁之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每 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591元,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為14,794元,依前開生活費用標準為說明,審視債 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健 保費共617元後,個人消費性支出有膳食費9,000元(與長 女黃○雅)、水電瓦斯費1,000元、房屋租金2,000元、電 話費541元、醫療費781元、網路費1,050元、第四台費用 510元、長女黃○雅健保費及扶養費4,249元,合計17,974 元,並提出房屋租約、租金繳納、勞、健保費、電費、電 信費收據收據為證(見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48-52、 55、卷第104-110、149-150頁),並與同住之長子、次子



共同分擔房租及各項家用,而長女黃○雅雖已成年,因罹 有強迫症無法工作自立,尚需仰賴債務人扶養,有卷附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45、46、319、320頁),故上開個人 消費性支出已低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之標準(14,794×2=29,588),核其所列各項支出名目 均為生活基本所需,金額亦為節約,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綜上,足見債務人願以拮据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節 省每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全數 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 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ꆼ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應再 撙節開支云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 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 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 之多寡,作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 查債務人名下之大額債務原係其配偶經商失敗所致,債務 人名下之不動產遭拍賣後仍有未清償之不足額,其配偶黃 少立罹癌早逝(於92年6月27日過世,見卷第40-63、103 頁),轉由債務人背負所有債務,其雖為身障人士(見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卷180、321頁),行動不若常人 自如,仍勉力工作,以維持自己與罹有身心疾病長女之生 活,並將餘額盡用以清償債務,可信其有更生之決心。衡 債務人僅有高職學歷,並無過人學經歷,本難期再有增加 收入可能,原有欠款本金僅2,955,195元,累加利息、違 約金後,債務總額高達近3倍,其情可憫,還款成數固然 偏低,但已達借款本金之21.32%,是前揭債權人否決更生 方案之理由既無足採,則應認可本件更生方案。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1/1頁


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