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59號
TPDV,103,司執消債更,59,20140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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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債 務 人 林郁捷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趙懷琪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智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邱瀚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林郁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 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而債 務人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6,800元,以每1個月 為1期,還款期限為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為489,600元, 清償成數為20.87%,經本院於同年8月28日依消債條例第60 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於文到後10日內確答是否同意,惟 僅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因其所代表之債權額 未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未能可 決,然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 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其投保於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計算至103年5月4日止有保 單價值準備金68,888元,惟尚有保單借款240,747元及代 墊繳保險費120,024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險費墊繳通知書附卷可參。而本件更生方案 總清償金額為489,600元,可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受償總額顯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 得受償之總額。
㈡債務人自102年11月起於亞欣美容小坊擔任美容師,依其 提出之101年3月至5月之每月薪資明細觀之,其每月薪資 為20,000元,另每年領有1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有公司 及負責人核章之在職證明附卷可稽,故債務人主張其平均 每月薪資為21,666元(未扣除勞健保費用之數額),應屬 可信。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7,500元、應分攤之房屋租金4,500元、勞 健保費3,100元及手機通話費600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 15,700元。核其所列支出,若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即14,794元作為個人生活 費之計算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規定,係以 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 而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 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則扣除勞健保費,債務 人每月消費性支出僅12,600元,顯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 堪認債務人所列支出屬維持其基本生活所必需且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之情,並無疑義,又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加計其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十分之九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已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 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 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489,600元之更 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其立法意旨既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 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 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 考量之範圍,是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再者,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逕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 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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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