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3年度,52號
TPDV,103,司執消債更,52,201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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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精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諶鴻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 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見卷第3至4頁) ,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 方案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 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共清償 72期,合計6年,共360,000元,清償成數12.54%,並於每期 當月15日或之前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3年7月3日以書面檢送予各債權 人確答是否同意後,4名債權人均遵期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 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晨光照明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並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等情,有該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103年 5-7月薪資表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134至136頁),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 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ꆼ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360,000元,高 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後之可處分所得為26,512元(見卷第68頁)。再參諸債務 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除有每月薪資所得收入外,名 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從而,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ꆼ債務人目前每月約有固定薪資為25,000元,此外無其他獎 金、津貼等非固定薪資,有上開薪資資料在卷可稽。又債 務人現住台北市文山區(見卷第114頁之戶口名簿、102年 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4號卷20、22、38-39頁之臺北市國民 住宅租賃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債務人提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及父母扶養費共20,045元,本院參酌內政部公 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3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794元;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 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 之60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中段定有明文。而所謂 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 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依前開說明,審視債務人所提列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有房屋租賃費3,550元、膳食費6,000 元、水費115元、電費300元、瓦斯費480元、交通費900元 、行動電話費700元,父母扶養費7,000元及日常生活用品 費1,000元,共計20,045元,並提出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 、房租繳款單、父親蔡永根(19年6月19日生)、母親黃 阿美(32年4月10日生)二人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萬芳 醫院診斷證明書、水、電及天然氣、電信費繳費憑證(見 102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94號卷第20-22、38-39、103年度 消債更字第25-33頁、卷第94-109頁),核其所列上開個 人消費性支出雖並未高於上開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 活費用之標準【算式:14,794+14,794×2/4(扶養義務 人共4人)=22,191),核其所列支出項目均屬必要,支 出金額亦為合理,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而債務人父親 蔡永根每月雖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2,900元(見103 年7月22日北市社助字第00000000000號函),然其罹有極



重度失智症,每月所需醫療、醫材費用甚鉅(見卷第136 頁),仍有賴債務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債務人 配偶吳○宜每月收入約2萬餘元,與債務人相當(見卷第 87-88頁勞保加保資料、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資料),故與配偶各半負擔房租及各項家用應屬合理。綜 上可知,債務人願以儉省之方式維持生活,且盡力精省每 月支出,並將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湊足整數用以清償債務(25,000-20,045=4,955),足徵 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ꆼ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父親 名下有高額不動產、無庸扶養,債務人之薪資未盡詳實云 云。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窘 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並非單以清償成數之多寡,作 為認定更生方案是否盡力、公允之唯一標準。而債務人甫 於103年5月到職,自陳公司並無獎金、津貼(見卷第131- 132頁調查筆錄),而債務人父親名下固有不動產,惟父 親年所得僅數千元、母親並無所得,該不動產為父母二人 棲身處所,誠無強令高齡且孱弱之父母出售不動產以換取 扶養費之理,債權人之主張已悖於情理,是債權人否決更 生方案之理由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 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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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晨光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