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九О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二三號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六0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夫妻明知丁○○經營生意不善,負債高達新 台幣(下同)二、三百萬元,經濟能力已陷於窘境,竟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為 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以「會首」為名,對外召 集會員含會首共計三十二名、每月一期繳款一萬元、每月三十日開標之民間互助 會,丙○○○、乙○○、黃碧珠、黃幸慧等人不疑有他,應被告二人之招募而以 「水仙」之名加入四會,並如期將會款繳交丁○○、甲○○二人。詎丁○○、甲 ○○二人於會期進行間,明知並無「阿美」、「麗香」、「阿惠」其人,竟基於 概括之犯意,連續以該等人名義參與投標,得款後悉數供己花用,嗣無力支付會 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片面宣佈止會,共積欠丙○○○等人一百零四萬元 ,被告二人共同簽發本票多紙以資搪塞,惟本票到期均不獲兌現,被告二人亦避 不見面等情,因認被告丁○○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互助會是我太太甲 ○○(已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召集的,我雖知道但並未參 與互助會之運作,也沒有冒標他人的會等語。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 有參與互助會之運作而與同案被告甲○○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係以被告丁○○如 未參與互助會之運作,事後豈可能與甲○○共同簽發本票以清償互助會之債務之 推論為論據。而告訴人丙○○○、証人王素玉復均在偵、審中指陳被告丁○○曾 向他們收過會款等情。然同案被告甲○○在原審及本院調查中均供稱:本件之互 助會係我召集的,我是會首,會款由我負責,我先生丁○○係船員,並未參與互 助會之運作,止會後是應會員之要求才由丁○○共同簽發本票等語。觀之本件卷 附之互助會會單上並未載有被告丁○○為會首或會員,而被告丁○○與甲○○係 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在一般社會生活中因妻召集互助會,夫代為 向各會員收取會款屬日常事務之相互代理,亦不違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認知,故
不能以被告丁○○曾代其妻甲○○向會員收取會款,推論被告丁○○對甲○○冒 標會款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參與冒名標會之犯行,而論以共同正犯。另甲 ○○於宣佈止會後固有交付其與被告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計一百張予告訴 人,此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有本票一百張附於偵查卷可稽,但此舉亦係在甲○○ 已因無力運轉互助會而宣佈止會後,為求與告訴人和解而交付予告訴人以為債權 之憑據,被告丁○○既為甲○○之夫,為幫助其妻解決債務而應債權人之要求共 同簽發本票以表示共同承擔債務之意,亦不能據此以認被告丁○○有參與冒標之 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証被告丁○○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 ,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原審因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被告丁○○部分不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