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國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本件上訴人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二百二十萬元部分
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
㈠上訴人補陳略稱:系爭事故發生之際乃溫妮颱風來襲時,被上訴人不顧危險外出
,致為倒落行道樹壓及,而該颱風乃中度颱風,事故發生時確為颱風等情,均為
雙方所不爭執,併為原審所認定。又斷裂之行道樹,新痕達整個樹幹之半,事發
前仍有相當之支撐力,復為原審理由所詳明。顯見行道樹之斷裂,若非颱風來襲
之強風,尚不足以致之。而颱風、地震乃屬不可抗力,非上訴人盡注意之義務所
得避免,自不得令負賠償之責。退萬步言之,縱令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
人從事汽車修護,其配偶每月工作所得為新臺幣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原審酌核
其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顯然太過。又被上訴人於颱風來襲
出遊,發生事故非預料之外,其猶不顧危險而外出,應負較多之責任,原審判決
認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僅酌減未達半數之金額,上訴人尚難心服。
㈡被上訴人補陳略稱:「行道樹之斷裂,若非颱風來襲之強風,尚不足以致之。而
颱風、地震乃屬不可抗力,非上訴人盡注意之義務所避免,自不得令負賠償之責
。」惟據中央氣象局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二十時發布溫妮颱風位置,在北緯二十
五點三度、東經一二七度,即台北東方約五五0公里海面;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
二十時位置在北緯二十六點四二度、東經一二二點九度,即在台北的北方約一六
0公里之海面上,顯距案發地臺東縣臺九線公路四0公里向北八十公尺相距甚遠
;且發布之暴風圈亦未含臺東境內(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表:形成後大致以
西北西方向前進,暴風圈於十八日晨進入臺灣東北部及北部陸地,八月十八日二
十二時左右在浙江省溫州灣附近登陸;並依更生日報報刊「臺灣北部和東北部陸
地今晨風力最強,花蓮宣佈照常上班」,更遑論更南於花蓮之案發地了,故溫妮
颱風過境北臺灣,僅發布台北縣市、桃園縣、宜蘭縣、基隆市等縣市不上班不上
課,臺東縣並未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既然仍需上班上課,被上訴人外出實難謂為
不當或有過失。退萬步言,即便認有過失之處(此僅屬假設語氣),原審既已認
定:「查該木麻黃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樹幹周徑泰半已朽壞,有前揭照片可
據,顯已枯死多時,而颱風來襲,隨時有屋毀樹摧之危險,...被告公路局對
於系爭木麻黃疏於養護,其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本件事故,該機關固應負大部分
責任。(請參見原審判決書第十二頁最後三行及第十六頁第六行)」,被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亦非至於百分之四十四(0000000(即0000000-0000000)\0000000)
,原審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似有顯失平衡之處。上訴人以:「
縱令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從事汽車修護,其配偶每月工作所得為新臺
幣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審酌核其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顯然
太過,..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僅酌減未達半數之金額,上訴人倘
難心服等云云」。查,原審早已明確認定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因「該木麻黃樹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樹幹周徑泰半已朽壞,有前揭照片可據,顯已枯死多時,
而颱風來襲,隨時有屋毀樹摧之危險,被告公路局對於系爭木麻黃疏於養護,其
管理有欠缺,致發生本件事故,該機關固應負大部分責任(請參見原審判決書第
十二頁最後三行及第十六頁第六行)」。上訴人應負主要之責任,實已無庸置疑
,其謂:「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僅酌減未達半數之金額,上訴人倘
難心服等云云」。實不知其所指究係為何﹖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係以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為被告。臺灣省交
通處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交通部,同時改制為交通部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簡稱公路三區工程處),該處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具狀原審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此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該處於
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以肇事之行道樹係由臺東縣政府栽種及養護,並未辦理移交
,非該處設置或管理之公共設施,其無賠償義務為由,拒絕賠償。被上訴人隨即
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再以書面向臺東縣政府請求國家賠償,詎臺東縣政府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前開路段為省道,依臺灣省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第三條及
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該路段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機關應為上訴人公路三區工程處,
其非賠償義務機關為由,拒絕賠償等情,有上訴人公路三區工程處八十七年十月
十日八七交二字第五○四三三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臺東縣政府八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八七)府秘法字第一四三七一九號函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各乙件
附卷可參,為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
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定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車KT-九六八二號自小客車,搭載被上訴人之配偶張慧芳,沿臺
東縣臺東市○○路○○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段九十一巷
向南一百公尺處(即台九線公路四○一公里向北八十公尺處)時,因路旁木麻黃
枯樹突然斷裂,倒塌擊中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致該車全毀,被上訴人
受有鼻樑斷裂之傷害,張慧芳則於送醫後不治死亡。該斷裂倒塌之木麻黃,係屬
被上訴人公路三區工程處所負責管理養護之省道行道樹,上訴人對之俱有妥為管
理維護之責,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
條及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則以系爭行道樹
係台東縣政府所栽植,其前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去函要求臺東縣政府辦理
移交,迄未獲移交,上訴人因而無從管理,其非賠償義務機關。本件事故係因颱
風之不可抗力所造成,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於颱風期間猶駕車出遊,發生事故非
預料之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較多責任,原審判決僅酌減未達半數之金額
,判令上訴人賠償二百二十萬元,顯然過高等語置辯。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車搭載
配偶張慧芳,行經臺東縣臺東市○○路○段九十一巷向南一百公尺處(即台九線
公路四○一公里向北八十公尺處)時,因路旁木麻黃枯樹斷裂倒塌擊中被上訴人
駕駛之車輛擋風玻璃,致該車全毀,被上訴人受有鼻樑斷裂之傷害,張慧芳於送
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相字第二四三號張慧芳相驗案卷核閱結果相符,復有卷附初
步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乙件、戶口名簿影
本二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三紙、照片七張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
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地點係省道台九線公
路上,乃政府提供民眾交通往來台東、花蓮兩地間重要道路,其旁所栽植之行道
樹木麻黃屬該公路設施之一部分,其性質屬前揭條文所定之公共設施無疑。又本
件斷裂倒塌擊中被上訴人所駕汽車之木麻黃,既係上開路段之行道樹,固為臺東
縣政府所植,其目的在美化、綠化該條道路,此為兩造所不否認,尚難認其栽植
之設置行為有何欠缺。而系爭木麻黃,本件事故發生前確已因枯死腐蝕朽壞,於
被上訴人駕車經過時,斷裂倒塌擊中被上訴人所駕汽車,致被上訴人夫妻傷亡等
情,已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附卷可稽,該木麻黃行道樹之養護
確有不當即管理有欠缺,至屬明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木麻黃行道樹之管
理維護,究應由何機關為之。臺東縣政府以本件事故發生路段之行道樹,固係其
於八十二年之前所植,然依據臺灣省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款
規定,省道上行道樹之栽植及養護管理,係上訴人法定義務,該路段既為省道,
行道樹管理維護機關,即為上訴人,與臺東縣政府無涉。且臺東縣政府未曾受有
上訴人委託管理,自非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另上訴人前所行文要求列冊
移交者,以代養縣、鄉道○道樹為限,並不包括省道。況上訴人為於前開路段進
行路基路面拓寬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間開始進行徵收拓寬所需工程用地上之地
上物,進而於同年八月五日將該路段行道樹之補償費金額合計四百五十七萬三千
元發放予臺東縣政府,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段行道樹之所有權,早已移歸為上訴
人所有,自應由上訴人負起管理維護之責等語。查省道上行道樹之栽植及養護管
理,由公路局擬定計劃編列預算辦理或委託各縣市政府辦理,臺灣省行道樹栽植
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五條第一款著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台九線公路,既
屬省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就該道路行道樹之栽植及養護管理,前曾委
託臺東縣政府辦理,且臺東縣政府茍欲砍伐該道路上行道樹,須事先取得上訴人
同意始得為之,有上訴人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工00-000-00(三四)
號函可參,足證上訴人確為前開路段行道樹之管理維護機關無訛。況上訴人於八
十六年五月間擬在前開路段進行路基路面拓寬工程,除於同月五日與銓元營造有
限公司訂立契約,委由該公司施作外,並開始進行拓寬所需工程用地上地上物之
徵收事宜,進而於同年八月五日發放該路段行道樹之補償費合計四百五十七萬三
千元予臺東縣政府,而事故發生時,該路段道路拓寬工程已開始整地,亦經上訴
人自認在卷,並有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地八六○九三○四八號函、徵收土地
農林作物查估補償費清冊、臺東縣庫收入繳款書影本各乙件、照片七張在卷可憑
,堪認系爭行道樹於事發前確已處於上訴人得完全支配、任意處置狀態之下,自
應由上訴人負起管理維護之責。上訴人辯以:前開路段行道樹,係臺東縣政府所
栽植,並未移交予上訴人管理,其非賠償義務機關云云,不足採信。次按,行道
樹有(一)遭不法侵害者;(二)遭颱風、暴雨侵襲折斷或倒伏者;(三)自然
枯死或受病蟲害侵襲者;(四)其他因自然災害受損者,應由管理維護機關迅速
處理或補植,此觀台灣省行道樹栽植管理辦法第六條之規定甚明。系爭木麻黃既
為台九線公路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事發前已處於上訴人得完全支配狀態,負責養
護管理,已如前述。上訴人應隨時注意有無前述條項所定情事,俾為迅速處理或
補植,以免有隨時倒塌擊中經過人、車之危險,至為當然。查該木麻黃樹於本件
事故發生時業已枯死,其樹幹週徑泰半已朽壞,隨時有自行或強風吹倒之可能,
有前揭照片可據,而颱風來襲,尤有隨時有屋毀樹摧之危險,上訴人身為掌理公
路養護之政府機關,更應事前將枯樹砍除或採取防護措施,並加強防備。上訴人
竟未即時處理,其管理有欠缺,甚為明顯。且除系爭木麻黃以外,附近行道樹於
本件事故發生期間並無斷裂傾倒之情事,顯見上訴人事前茍將枯樹砍除或為必要
的防護安全措施,本件事故必可避免,是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難謂係因不可抗力
所致。故上訴人所稱:本件事故係屬天災不可抗力,非管理欠缺所致之抗辯,自
不足採。再查,溫妮颱風係屬中度颱風,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上午侵襲台灣,
中央氣象局業於同月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分許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嗣於同月十九
日上午三時分許解除颱風警報,該颱風挾帶強風豪雨過境台灣北部及東北地區,
造成台北天母、內湖、汐止地區嚴重積水及山崩,汐止林肯大郡房屋倒塌,有四
十四人死亡,一人失蹤、八十四人輕重傷,房屋全倒一百二十一間,半倒二間,
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乙件在卷可憑。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係強風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查,自不宜駕車外出,以策安全,被上訴人疏於
注意竟仍冒險前進,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堪認定。然上訴人對於前開
路段行道樹管理既有欠缺,且被上訴人駕車搭載張慧芳經過時,遭枯死朽壞之行
道樹斷裂倒地時擊中,致該車全毀,被上訴人受有鼻樑斷裂之傷害,張慧芳因此
死亡,則上訴人對該行道樹管理之欠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揆
諸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其所應負責任,自不因被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得解免。因此,被上訴人依據國
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六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別核列如左:
㈠殯葬費: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已有明文。又核給殯葬費之金額,應斟酌死者身分、地位
及經濟情況與實際上有無必要為準,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四二○號
判決足稽。本件被上訴人為張慧芳料理後事,共支出殮葬等費用合計二十八萬
二千一百七十五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核均屬辦理殯葬所需之必要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二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之損害,堪以採信。
㈡汽車毀損部分: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著有明文。被上訴人所有前述自用小客車,係
裕隆尖兵九一年份出廠汽車,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中古車市場價格為十萬元,有
汽車商業同業工會鑑價組明細表影本乙紙可參,該車遭系爭行道樹擊中全毀,
有照片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乙紙可證,被上訴人主張該車因此受有十
萬元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與張
慧芳甫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結婚,有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證,旋於同年八月
十八日發生前開事故,被上訴人新婚未久,尚在蜜月期間,相攜出遊,鶼鰈情
深,竟遭此橫禍,痛失愛侶,天人永隔,被上訴人將畢生哀痛,再多的金錢也
無法填補其精神上之損害,爰審酌被上訴人從事汽車修護工作,每月所得薪資
約為四萬餘元,被害人張慧芳生前畢業於中國工商專科學校,每月工作所得薪
資為二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有職員薪資統計表、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卡、畢
業證書、薪資袋影本各乙件可參,且事發迄今已逾三年,上訴人未為任何補償
,情何以堪,再加上歷經漫長之國家賠償請求程序及訴訟程序,其精神上倍受
折磨煎熬,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三百二十萬元之精神上損害部分,核屬
合理,逾此部分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殯葬費、汽車毀損及精神上損害,合計三百五
十八萬二千一百七十五元部分,自屬合理,業如前述。惟按,國家損害賠償,
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國家賠償法第五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定有明文。原審審酌上訴人對於系爭枯死木麻黃樹疏於養護,其管理有欠
缺,致發生本件事故,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重大之痛苦,自應負大部分責任。
然被上訴人於颱風來襲期間,且事發時風勢非常強勁,被上訴人仍冒險駕車外
出,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爰依前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在二百二十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經
核並無不合;請求為與所定賠償金額亦甚適當,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已無一一論
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如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蔡 俊 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 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法院書記官 劉 夢 蕾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