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開元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治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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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16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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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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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謝秀勤 │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103年8月15日 │2,194元 │BE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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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希斯特企業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木│103年7月31日 │11,184元 │MC0000000 │ │
│ │羅怡君 │柵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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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昌裕餐飲股份有限公│永豐商業銀行松德分│103年7月31日 │3,680元 │AH0000000 │ │
│ │司 林慶昌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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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立德旅館事業股份有│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103年7月31日 │9,062元 │BA0000000 │ │
│ │限公司 林樹波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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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賴宜葳 │華泰商業銀行古亭分│103年7月31日 │645,270元 │AB0000000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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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1日-附記部分不必刊登 (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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