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103年度,1693號
TPDV,103,司催,1693,201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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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 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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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3年度司催字第169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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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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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永豐商業銀行│103年7月1日 │100,000元 │AF0000000 │
│ │司 譚明珠 │新店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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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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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