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附民字,90年度,1號
HLHM,90,附民,1,2001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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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兼 右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許秀里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邱聰安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蔡 俊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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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