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一號
原 告 丁○○
原 告 戊○○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原 告 乙○○
原 告 庚○○
原 告 己○○
兼 右 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許秀里
共 同 訴訟
代 理 人 邱聰安
被 告 辛○○
右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鴻 章
法官 黃 永 祥
法官 蔡 俊 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夢 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