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1855號
TPDV,103,司促,21855,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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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8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鄭守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叁拾肆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1855號)
  (一)聲請人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奉准自94
  年12月3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經
  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其法人人
  格係為同一及持續,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鄭守謙於民國92年1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
  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
  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
  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
  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
  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
  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
  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
  之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
  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
  依約給付違約金。
  (三)經查,截至103年8月23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57,8
  91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3年8月23日為止之循環息與違
  約金,合計尚欠$160,534元整帳款未付【其中$157,891元整
  為本金、$2,643元整為利息(自103年7月24日至103年8月23
  日為止)】,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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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