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8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軒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21851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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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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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詹軒文 │自民國103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56225 │ │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詹軒文 │自民國103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3% │
│ │62643 │ │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詹軒文 │自民國103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4828元│ │月13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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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1851號)
一、緣債務人於101 年7 月13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
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
二、查債務人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4 月11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8 月12日止,尚有1308
02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123696元、利息
6206元及違約金900 元,另消費帳款123696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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