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1851號
TPDV,103,司促,21851,201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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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85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軒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零捌佰零貳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表103 年度司促字第21851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詹軒文  │自民國103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18.73%  │
│  │56225 │     │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詹軒文  │自民國103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3%  │
│  │62643 │     │月13日起  │      │       │
│  │元  │     │      │      │       │
├──┼───┼─────┼──────┼──────┼───────┤
│ 003│新臺幣│詹軒文  │自民國103年8│至清償日止 │年息19.98%  │
│  │4828元│     │月13日起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1851號)
  一、緣債務人於101 年7 月13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附表
    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
    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
    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並依前述利息加計
    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
    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 期為計算上限計收之違約金
    。
  二、查債務人自102 年5 月2 日起至103 年4 月11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103 年8 月12日止,尚有1308
    02元之欠款未償還、及其中為消費帳款123696元、利息
    6206元及違約金900 元,另消費帳款123696元部分按前
    述約定計算之利息給付,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三、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
    記帳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
    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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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