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11號
HLHM,90,上更(一),11,2001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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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中華民國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偵字第二六八八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在原審法院之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林 頂立與被害人蔣晟耀、丁○○係朋友關係,於民國( 下同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晚 間八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十五號「明星釣蝦場」內,與莊勇、張錫 君、陳建福、詹德山等人同桌飲酒,至當晚九時二十分許,甲○○因細故與丁○○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未飲用之啤酒易開罐乙瓶丟擲丁○○左肩, 致丁○○受有左肩皮下瘀青兩處之傷害,丁○○受傷後先行離去,甲○○則趁機召 來四、五名不詳姓名男子至釣蝦場,嗣丁○○於當晚九時四十分許返回該釣蝦場時 ,甲○○又與林頂立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釣蝦場外之尚志路與嘉新路交岔路 口處聯手毆打丁○○,致其受有左眼眶下瘀腫之傷害(以上傷害部分均經判決公訴 不受理確定)。適蔣晟耀欲離去,見丁○○被毆打,乃與甲○○發生口角,甲○○ 竟萌殺意,而與前述四、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圍毆蔣晟耀 後,由其中一人持鐵棍乙支,自蔣晟耀頭部猛力敲擊,致其頭部外傷、顱內出血( 公訴人誤載為失血過多 ),嗣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月二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不 治死亡,因認被告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而提起公訴。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伊並未召喚他人至釣蝦場,伊於離 開釣蝦場時,在尚志路與嘉新路之交岔路口,見林頂立與丁○○正在打架,遂與張 錫君上前勸架,後來也有出手毆打丁○○,嗣伊欲開車離去時,始見蔣晟耀倒在釣 蝦場臨尚志路之側門門口地上,伊絕未出手或找人殺害蔣晟耀等語。經查:本件公 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有證人 陳建福到庭證稱:丁○○暫時離席時,伊有聽見甲○○說「丁○○去找兄弟,我也 要去找」,蔣晟耀在旁勸說,甲○○即甚感不悅,認為蔣晟耀偏袒丁○○,甲○○ 即去櫃臺打電話,後來欲離開該釣蝦場時,有見到不詳姓名之男子約四、五人,並 見到甲○○與蔣晟耀在釣蝦場側門談話,甲○○口氣不好等語( 偵查卷第廿四頁反 面、第九十頁反面 );而證人丁○○亦證稱:有一手持鐵棍之不詳姓名男子欲毆打 伊等語,因而推定甲○○確有夥同他人,持鐵棍至該釣蝦場鬥毆之情事。又據證人 張錫君證稱:當日伊喝完酒扶持蔣晟耀欲離去,蔣晟耀已喝醉,見林頂立在近尚志 路與嘉新路之三角地帶毆打丁○○,伊離開蔣晟耀要去勸架時,甲○○尚在釣蝦場 側門門口蔣晟耀身旁,並有四、五名騎機車之年輕人在附近,到後來才見到甲○○ 上前毆打丁○○,伊離開蔣晟耀約十分鐘等語,因而認被告甲○○所辯見丁○○與 林頂立毆打時,即與張錫君上前勸架云云純屬虛構,其辯稱毫不知情且未看見不明



人士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此外,復有鐵棍乙支扣案可佐為其論據。惟查: ㈠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雖不利於被告,然均屬情況證據,均未直指被告甲○○ 確有夥同他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之事實,公訴人根據證人陳建福、丁○○及張錫君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而研判被告甲○○應係本件兇案共犯之一,尚屬推測。 ㈡原審法院質之上開證人對於案發前後情形之描述,證人丁○○證稱:「(問:有 無看到死者被打之情形﹖)沒有,我大概九點多被打之後就走了,是隔天早上張 錫君打電話給我,說蔣哥被打了,我才知道。(問:在你被打之前蔣哥有無離開 ﹖)沒有,當時他很醉,應該都坐在位子上沒有離開。(問:在你被打之前或之 後,有無看到甲○○打電話叫別人來幫忙﹖)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八十 六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證人張錫君證稱:「(問:死者被打你有無目睹﹖ )我沒有目睹,當我出去勸開丁○○及林頂立之前,我已將死者扶到門外,當時 他已醉的很厲害了,我讓他趴在機車上面,後來我去勸架回來,就發現他倒在地 上,期間約十分鐘左右,我勸架之前就見到有很多年輕人圍在門口那裡,我都不 認識,也沒有注意他們是什麼時候來的。(問:死者在席間有無與何人發生不愉 快﹖)是甲○○有丟丁○○啤酒罐,我有聽到甲○○曾向死者說,你帶的人怎麼 都這樣,但因當時死者已經很醉,沒有什麼反應。...」等語,而證人陳建福 則證稱:「當我看到外面有人在打架,我曾勸死者儘先離開,但他不肯,我就先 離開了。當時死者還在釣蝦場內,因此他事後如何死的,我沒看到。」等語( 見 原審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核與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情節並非完全一致 ,且對於當時被害人究竟如何被害,無論證人陳建福、丁○○、張錫君於偵查中 或原審法院訊問中之供述,均無一人親眼目擊,再參以該釣蝦場即命案現場係一 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案發當時才晚上九點多,仍有眾多客人聚集該處,若被 害人在該處遭被告甲○○及多位不詳姓名之共犯圍毆加害,何以竟無一人親眼目 睹甲○○有參與加害之過程,凡此可見公訴意旨之指訴悖於常情。 ㈢又遍查全卷,並無任何其他在場證人能具體指證被告甲○○有參與加害之犯行, 雖證人陳玫蘭於原審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審理時曾到庭證稱:「我當時確實有看到 他(指被告甲○○)拿鐵棍打小蔣,並邊打邊喊叫小蔣不要跑,再跑就給你死. ..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 )惟陳玫蘭嗣於本院否認其於原審上開之供述固 非可取,惟陳玫蘭於原審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再度傳訊時則證稱伊對被告並無印象 ,且稱「我說我看到的那人很胖,是那人拿長長的東西打小蔣,而且有很多人打 ,是那胖胖的人邊打邊喊叫小蔣不要跑,我並不確定被告甲○○有參與」等語( 原審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 )是證人陳玫蘭之證言前後已有明顯之瑕疵可指 ,而陳玫蘭有憂鬱、焦慮多種身體不適等症狀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至八十七 年三月二十日曾就診八次並接受抗焦慮、抗憂鬱藥物及鎮靜、安眠等藥物治療, 但藥物反應不理想,經診斷為適應障礙、合併憂鬱及焦慮症狀,此有基督教門諾 會醫院八十七年五月廿九日基門醫勝字第八七-0四七四號函可稽。是其陳述之 真實性甚有可疑,而其在本院前審復陳稱:「我看到的是第一現場,小蔣( 即蔣 晟耀 )係第二現場被打,我未在第二現場」云云,經命當庭指認後復稱,於第一 現場共有六、七人,當時並未看見被告等語,是其前後陳述歧異甚大,自難僅執 其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之供述,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且參之陳玫蘭之作證



日期及前開就診日期,亦不能憑以認定僅第一次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是在精神狀 態無異常之情況下所為,其後所為之供述必與其憂鬱、焦慮等身體不適有關,抑 或另有隱情。
雖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先前有一女子被人打後,又看見打女子之男子在臨嘉新 路門口被打,當時有三、四輛機車約五、六人,在旁打完後,該五、六人即騎機車 停在臨尚志路大門處,就看見死者被人在大門口毆打,至少有兩人,打後看見有人 丟一鐵棍在草叢中,後來被警員尋獲帶回扣押。另證人丙○○亦稱當時伊與其胞妹 張淑惠坐在櫃檯前,看見有一男子先動手打一女子,打完後該男子被四、五人在臨 嘉新路之大門處被外來之人毆打,後小蔣(即被害人)被同桌之人打之後,原先在 嘉新路打另一男人之人騎機車到臨尚志路大門口處,一起圍毆小蔣,聽說是拿鐵棍 打,其於檢察官訊以「認識打死者之人?」時,且稱認識坐在他旁打他之人(前曾 見過面),但不知名字,年紀四十餘歲,胖胖、理平頭等語(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背 面、十三頁正、背面)。似徵彼等於案發時曾目擊被害人遭毆打情形,惟經本院傳 喚證人乙○○、丙○○經具結後,乙○○證稱(問:當時你在看毆打蔣晟耀的人當 中有沒有甲○○)當時我距離很遠,我看不清楚。另證人丙○○則證稱伊於偵查中 所說的是在釣蝦場同桌喝酒的人,如果拿相片給我指認的話,我可以認的出來,至 於小蔣是在外面被打,我也沒有看到,打他的人我如何知道是誰。(偵查中)筆錄 中所記載「認識坐在他旁邊打他的人」指的是在釣蝦場內桌喝酒蔣晟耀被打的情形 等語,則上述乙○○、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經再查證後亦不能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再查證人陳建福於偵查中證稱,丁○○於遭被告以易開罐啤酒瓶擲傷後 ,暫時離席,被告說潘某要去找兄弟來,伊也要去找,蔣晟耀在一旁說算了,被告 有點不高興,說蔣做大哥的人偏袒一方;被告在櫃檯打電話,大家就離席,丁○○ 回釣蝦埸就遇到約六、七人來到,並被那些人打,伊在門口處見蔣晟耀與被告講話 。伊要走之前,又看見被告指著丁○○跟兄弟說,就是他,伊要開車,被告又回來 與蔣晟耀講話,口氣不好,該些年輕人有持鐵棍打丁○○等語(見偵卷第九十頁背 面九十一頁)。而證人丁○○於警訊亦稱伊騎機車返回釣蝦場,尚未進入場內,有 一年輕人手持鐵管,「阿吉(指被告)」亦在場外,二人分別打伊,之後倒地,林 頂立以脚踢伊云云,上開證人陳建福所為之供述不能據為認定被告共同殺害被害人 之依據,已如理由二-㈠、㈡所敍。而證人丁○○上開警訊中之供述,亦僅陳述伊 騎機車返回釣蝦場,在場外遭一年輕人手持鐵管及被告二人分別打伊而已,此與被 告有無參與共同殺害被害人之認定亦屬無涉,此由警方接續訊問陳建福「當時你被 阿吉毆打後,是否有看見小蔣在釣蝦場外後門?」時,陳建福答稱:「沒有」我不 知道(蔣晟耀)被何人打死的」(見警卷第十六頁反面),尤見證人陳建福之遭被 告及另一手持鐵棍者毆打,與被害人蔣晟耀被毆打致死乃不同之場景,否則陳建福 焉有供稱伊不知蔣晟耀被何人打死的之理?
本件被害人蔣晟耀參之直接死因為「他為之頭部外傷引起之顱內出血,併發中樞神 經休克( 死亡機轉 )而死亡」,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可憑,參酌卷內照片,固可認定係被他人毆打致死,固無 疑義,惟依上所述,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涉有殺人犯行,原審關於此部分 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雖依據蔣晟耀胞兄戊○○之聲請



提起上訴指稱㈠被告甲○○與蔣晟耀曾經結怨而對其痛下毒手㈡證人陳玫蘭在原審 已供述被告甲○○係行兇之人,原審竟諭知無罪,自有未當云云。惟遍查全部卷證 並無法證明被告甲○○曾與蔣晟耀結怨,且被告甲○○已於警局供稱伊與蔣晟耀認 識六、七年,二人並無仇恨,而證人陳玫蘭之證述並不足採信,已如前述,亦無對 其測謊之必要,從而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志 揚
法官 何 方 興
法官 蔣 有 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殺人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有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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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