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64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梓懿(原名廖慧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叁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1645號)
(一)緣債務人廖慧真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6日向聲請人
請領信用卡使用(JCB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
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
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
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
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
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
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年9月6日止共計結帳新
臺幣227,829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8,830元為自民
國91年7月16日起至民國103年9月6日之消費款,新臺幣123,
749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5,250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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