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1617號
TPDV,103,司促,21617,201409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菁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貳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陸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1617號)
  (一)緣債務人高菁妗於民國( 下同)91 年9 月27日向聲請
     人請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
     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
     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
     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
     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 繳款發生
     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
     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現
     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
     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 年9 月6 日止共計結帳
     新臺幣358,323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174,64
     4 元為自民國91年9 月27日起至民國103 年9 月6 日
     之消費款,新臺幣178,279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5,
     400 元為違約金。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
     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促其清償。

1/1頁


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