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3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福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純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一)其中新
臺幣叁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係民國
103年6月11日、103年5月5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債
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