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1348號
TPDV,103,司促,21348,201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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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13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周福海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蘇純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一)其中新
  臺幣叁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其中新臺幣叁拾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
  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經查,債權人提出之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分別係民國
  103年6月11日、103年5月5日,有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債
  權人於該日向票據交換所為提示即有與付款提示相同之效力
  ,依前揭規定,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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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