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家上字第一二號 e
上 訴 人 丙 ○ ○
送達代收人 林國一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 ○
兼法定代理人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非婚生子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婚生子女。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乙○○與上
訴人之婚生子女。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分居已有九年,甲○○為上訴人與男友蕭錦和同居所
生,原審囑託嘉義榮民醫院鑑定謂:「乙○○與甲○○無法排除其親子關係」
,上訴人甚感意外。是否因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裝博安及訴外人及上訴
人男友蕭錦和之血型,均同為0型,致鑑定有所誤差?原審因前開鑑定,而判
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為恐血統混淆,不得不提起上訴。另請鈞院囑託其他醫
院,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男友蕭錦和之血液鑑定,比對甲○○與乙
○○或蕭錦和之親子關係,何人較為密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聲請訊問證人蕭錦和及聲請囑託其他醫院將
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男友蕭錦和之血液鑑定,比對甲○○與乙○○或蕭
錦和之親子關係,何人較為密切?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被上訴人乙○○仍認為甲○○為乙○○與上訴人所生,因上訴人離家出走後,仍
偶有回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將上訴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男友蕭錦和之血液
鑑定,比對甲○○與乙○○或蕭錦和之親子關係,何人較為密切?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五年二月廿八日結婚,因遭被
上訴人乙○○毆打,乃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乙○○因施用
並販賣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其即以上開事由,訴請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0號民事判決離婚在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
日確定,並於同月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其與被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
於分居期間與訴外人蕭錦和同居,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生下被上訴人甲○○,依
法推定為其與被上訴人乙○○之婚生子,惟推定其受胎期間,兩造並無同居,是
被上訴人甲○○應非被上訴人乙○○婚生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乙○○與上
訴人之婚生子女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入監服刑前,仍有與上訴人同居之
事實,甲○○應為莊德安之婚生子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五年二月廿八日結婚,因遭被上訴人乙
○○毆打,乃於七十九年間離家,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乙○○因施用並販賣毒
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其即以上開事由,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0號民事判決離婚在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確定,
並於同月十九日辦妥離婚登記。其與被上訴人乙○○婚姻關係存續中,於八十八
年七月七日生下被上訴人甲○○,依法推定為其與被上訴人乙○○之婚生子之事
實,為被上訴人乙○○所不爭執,且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
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附於原審卷(第七頁至第十
二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復主張:其自離家後,即未與被上訴人乙○○同居,甲○○實係其與訴外
人蕭錦和同居所生,非乙○○之婚生子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惟查,證人蕭錦和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渠與上訴人已同居五年,現仍同
居中等語甚明,且本院依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兩造及訴外人蕭錦和間之親
子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以人類紅血球型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
N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指數CPI值驗算法,鑑定結果:(一
)受驗人DNA型別鑑定結果列表如附件:依據遺傳法則,甲○○之STR式D
S1358、vWA、FGA、TH01、CSF1PO、D5S818、D7
S820、D8S1179、D18S51、D16S539型別與乙○○之相
對應型別有矛盾,故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二)甲○○之各項DNA
型別與蕭錦和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其CPI值為00000000以上
,因此認為甲○○極可能(99.99﹪以上)為丙○○與蕭錦和二者間所生。
而依統計原理CPI值為10000表示99.99﹪具有一親等血緣關係,有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六日()陸(四)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參
,被上訴人乙○○亦不爭執上揭鑑定結果,足認被上訴人乙○○不可能為甲○○
之生父,至於原審固亦曾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鑑
定兩造之血緣關係之結果,該院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九)嘉醫行字第四八
二一號函所附親子鑑定檢驗報告書謂:乙○○與甲○○無法排除其親子關係,有
該函附於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0頁)可憑,惟該次鑑定係採白血球表面組織抗
原基因分型法,且僅就兩造為鑑定,兩造及訴外人蕭錦和之血型均為O型,不若
本次鑑定之對象包含訴外人蕭錦和,採用之方法又係較為先進精細人類紅血球型
ABO式血型鑑定法、人類遺傳因子DNASTR式型別鑑定法、累積親子關係
指數CPI值驗算法,逐一驗算得出結論,足認本次鑑定較為可採,則甲○○極
可能(99.99﹪以上)為丙○○與蕭錦和二者間所生,是被上訴人之抗辯不
可採,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不可能為甲○○之生父為可採,被上訴人
空言抗辯為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甲○○非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之婚生
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金 村
~B2 法官 楊 子 莊
~B3 法官 袁 靜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 文 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