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字,89年度,67號
TNHV,89,再,67,200105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六七號 j
   再 審 原告 己 ○ ○
         送達代收人 
   再 審 被告 乙○○○
         甲 ○ ○
   再 審 被告 丙 ○ ○
         丁 ○ ○
         戊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
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原審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
度家訴字第四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確認再審原告對於吳秋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㈢、再審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或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均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
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
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
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
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
判例可茲參照。
㈡本件確定判決認定陳林彩連與陳春木係於民國(下同)四十年三月六日始結婚,
而再審原告己○○係於四十年五月二日生,即非受陳春木之婚生推定。又陳林彩
連於受胎期間,其前夫許老後早於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前即已亡故,故再審原告亦
不能推定係許老後之婚生子。又再審原告之母陳林彩連已自承己○○係其自吳秋
得受胎所生,而非與陳春木受胎所生,並經本院前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再審原
告與陳煋煌(再審原告之母陳林彩連與陳春木所生)、丙○○(吳秋得之子)三
人DNA染色體檢驗,鑑定結果,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丙○○可能係源自同一
父系,則再審原告非其母陳林彩連自陳春木受胎所生,亦無從依準正之規定取得
陳春木婚生子之身分。並認再審原告之生父吳秋得於八十二年間曾公開認為子之
事實。
 ㈢惟原確定判決以陳春木自再審原告於四十年五月二日出生,明知其非親生子,係
陳林彩連與他人(當時陳春木應不知係自吳秋得受孕而來)所生,仍予以撫養,
並申報戶口為親生子,此項申報戶口之行為顯係得再審原告生母陳林彩連之同意
,是當時陳春木既有自幼撫養之行為,且得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申報為親
生子,則陳春木係以收養之意思收養再審原告云云,然遍查卷證,此部分並非再
審被告所抗辯之事由,乃係出第二審法院自行認定,根本與事實不符,而第二審
法院為此項認定前,從未曾向再審原告闡明、曉諭,讓再審原告無從為此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亦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即逕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
疵,基此而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㈣原確定判決已明確於判決中認定,再審原告之生父吳秋得生前於八十二年間有公
開認領再審原告己○○為子之事實,吳秋得生前曾在家宴請家中子、孫、至親,
並使再審原告在家廳堂祖之行為,係吳秋得表示認領上訴人之意思及行為(參照
該判決十三頁),是以再審原告己○○於八十二年間之吳秋得之前開認領行為,
即回復到其與吳秋得相互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再審原告己○○對吳秋得之財產
有繼承權(該判決第十四頁第五行)。第二審法院未辯明此法律關係,既在判決
文中表示吳秋得八十二年之認領行為有效,又忽而論至再審原告既被陳春木收養
,則其對本生父之繼承權當然喪失,前後之推論顯屬矛盾,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
違法。
㈤原確定決既認:再審原告己○○於八十二年經生父吳秋得認領時,再審原告己○
○於斯時,即與吳秋得恢復原婚生子女之一切法律關係等語,又竟逕自認定再審
原告己○○已因自幼由陳春木以收養之意思收養上訴人,已如前述,然原審就再
審原告之母陳林彩連究是否有同意將己○○出養於陳春木之此事實未加調查,片
面以不實之戶籍登記為訴訟裁判,自屬違法,再者,陳林彩連對於再審原告經生
父認領一事未曾反對,自不反對再審原告認祖歸宗,而今第二審法院竟以與社會
觀念不相符之方式,否認再審原告與吳秋得之父子關係,對再審原告而言,又豈
是事理之乎?再審原告實難甘服,且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
㈥關於再審被告甲○○抗辯再審原告已繼承陳春木之遺產,茲又再繼承吳秋得之遺
產,顯有不當,亦屬主觀之辯詞,第二審法院未對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甲○○所
陳述之前開辯詞向再審原告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
或為必要之聲明及陳述,致再審原告無從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及聲明證據。事實
上,再審原告己○○並未繼承陳春木之任何財產,陳春木死亡時亦未遺留財產,
此有陳春木生前所曾經所有之臺灣省雲林縣褒忠鄉○○段四0七、四0七─一、
四0七─二、四0七─三、四0七─四、四0七─五、四0七─六、四一0、四
一一、四一三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及謄本各乙份可證,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
,係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之證物,因第二審法院未諭知、發問或曉諭再審
原告對此部分有利之證據提出,致再審原告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
者,再審原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
七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聲請再審。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再審被告甲○○主張再審原告己○○有繼承陳
春木財產之有利於再審被告甲○○之事實,則再審被告甲○○應就再審原告己○
○有繼承陳春木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應就再審原告己○○如何繼承陳春木財
產之事實提出相關文件以資佐證,惟第二審法院僅憑再審被告甲○○之前開說詞
,未調查事實及令再審被告甲○○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再審原告己○○有繼承陳春
木之財產,即採信再審被告之抗辯,而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再審被告甲○○之前開
所言再審原告己○○有繼承陳春木財產之事實可堪採信之證據,顯為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判決。
 ㈦綜上所論,再審原告發見可受有利判決之證物,未及於第二審法院提出,而該
證物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原確定判決亦漏未斟酌,且第二審法院判決理
由有諸多違背法令之情形,殊難維持,則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應判決如再審原
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冊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
再審被告丙○○、丁○○、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再審被告甲○○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按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重要証物漏未斟酌外,尚須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提起。
⒈再審被告甲○○於前審即抗辯,本件再審原告戶籍資料上記載為陳春木之親生 子,已繼承陳春木之遺產,茲又再繼承吳秋得之遺產,顯有不當,且對陳春木 數十年養育之恩漠視,亦有不公平情事,前審審酌再審被告抗辯之真意,係對 再審原告是否對本生父親有繼承權加以爭執。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 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 響。本件已故吳秋得雖於生前之八十二年間認領再審原告,依法其與再審原告 之父子關係溯及於再審原告出生之四十年五月二日即已發生,但陳春木自再審 原告一出生,明知其非親生子,係陳林彩連與他人(當時陳春木應不知係自吳 秋得受孕而來)所生,仍予以撫養,並申報戶口為親生子,此項申報戶口之行 為,顯係得再審原告生母陳林彩連之同意,是當時陳春木既有自幼撫養之行為 且得再審原告法定代理人同意,申報為親生子,則陳春木係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再審原告,自甚明確。按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收養子女 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本件陳春木既係於再審原告一出生即 與其生母共同撫養,則無須具備書面要件,雖其申報再審原告為親生子,但依 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無效行為轉換理論,應認為陳春木已合法收養再審原告。再 審原告既被陳春木收養則其對本生父之繼承權當然喪失等理由,據為再審原告 前審之訴為無理由之論據,洵為的當,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且無理由。 ⒉按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 撫養者不在此限,本件陳春木既係於再審原告一出生即與其生母共同撫養,則 無須具備書面要件,雖其申報再審原告為親生子,但依民法第一百十二條無效 行為轉換理論,應認為陳春木已合法收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被陳春木收養 則其對本生父之繼承權當然喪失,則不問再審原告實際上有無繼承陳春木之任 何財產,其喪失對本生父之繼承權之結論並無二致,再審原告稱並未繼承陳春 木之任何財產並提出陳春木生前曾經所有之雲林縣褒忠鄉○○段四0七、四0



七─三、四0七─四、四0七─五、四0七─六、四一0、四一一、四一三地 號土地謄本,據為重要証據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縱然屬實,亦不足影響於判 決,如經斟酌亦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自與再審之要件不合,應予 駁回再審之聲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七號(包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家訴字第四四號)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之卷宗。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丙○○、丁○○、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准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七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 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收受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七號民事判決 ,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四頁),並未逾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條第一項所規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均合先說明。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其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秋得之非婚生子,且經吳秋得 認領,對吳秋得之遺產自有繼承權,然本院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三十七號判決, 卻認再審原告與陳春木有養父子關係,已繼承吳春木之遺產,而駁回再審原告確 認對吳秋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請求,並已告確定,惟再審原告並未繼承陳春 木之任何財產,陳春木死亡時亦未遺留財產,此有陳春木生前曾經所有之雲林縣 褒忠鄉○○段四0七、四0七─一、四0七─二、四0七─三、四0七─四、四 0七─五、四0七─六、四一0、四一一、四一三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 ,此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係於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已存在之證物,因第二審法 院未諭知、發問或曉諭再審原告對此部分有利之證據提出,致再審原告不知有此 ,致未經斟酌,而現始知之者,再審原告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 ,並確認再審原告對吳秋得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判決等語。四、再審被告則以:吳秋得雖於八十二年間認領再審原告,其與再審原告間之父子關 係溯及於再審原告出生之四十年五月二日即已發生,但陳春木已合法收養再審原 告,再審原告對其生父之繼承權當然喪失,再審原告稱並未繼承陳春木之任何財 產並提出陳春木生前曾經所有之雲林縣褒忠鄉○○段四0七、四0七─三、四0 七─四、四0七─五、四0七─六、四一0、四一一、四一三地號土地謄本,據 為重要証據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縱然屬實,亦不足影響於判決,另如經斟酌亦 不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自與再審之要件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五、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無非係 指陳春木生前曾經所有之雲林縣褒忠鄉○○段四0七、四0七─一、四0七─二



、四0七─三、四0七─四、四0七─五、四0七─六、四一0、四一一、四一 三等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言,惟查本院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對吳秋得之遺 產,無繼承權,係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九條規定,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 及於出生時,但第三人已得之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已故吳秋得雖於生前 之八十二年間認領再審原告,依法其與再審原告之父子關係溯及於上訴人出生之 四十年五月二日即已發生,但陳春木自上訴人一出生,明知其非親生子,係陳林 彩連與他人所生,仍予以撫養,並申報戶口為親生子,此項申報戶口之行為,顯 係得上訴人生母陳林彩連之同意,是當時陳春木既有自幼撫養之行為,且得再審 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而申報為親生子,則陳春木係以收養之意思收養再審原 告,自甚明確。又按七十四年修正前之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 面為之,但自幼撫養者不在此限,本件陳春木既係於再審原告一出生即與其生母 共同撫養,則無須具備書面要件,雖其申報再審原告為親生子。但依民法第一百 十二條無效行為轉換理論,應認為陳春木已合法收養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既被陳 春木收養則其對本生父之繼承權當然喪失,其求為確認對吳秋得之遺產有繼承權 存在自屬無據。本件再審原告既與陳春木有養父子關係,因陳春木之死亡,當然 發生繼承關係,縱已故之陳春木已無遺產,或再審原告未因繼承而取得陳春木之 遺產,均不能據此而使其對生父吳秋得所喪失之繼承權,因而恢復,是再審原告 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縱經審酌,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再審原告受 較為有利之判決,自難認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 事由。
六、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 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同 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然所謂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 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 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 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 限。查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實 ,然未具體指明前訴訟程序,有何其已提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其空言主張有 該條之再審事由,顯非可取。另其主張原審對前揭土地登記簿謄本未予審酌云云 ,然該土地登記簿謄本並非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且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 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更難認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等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或 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予將原確定判決 廢棄,准如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  誠
~B2   法官 葉  居  正
~B3   法官 李  素  靖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  鈴  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