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號 j
上 訴 人 辛 ○ ○
己 ○ ○
乙 ○ ○
甲 ○ ○
丙 ○ ○
戊 ○ ○
丁 ○ ○
庚 ○ ○
被上 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
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所有之事實,上訴人予以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負
舉證之責。惟查:
⒈被上訴人於另案鈞院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一○六號遷讓房屋事件辯稱:系爭宿
舍建造於日據時代,係屬五十年以上之遠年舊物,對其所有權另行舉證確實
有困難云云,足見其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宿舍係其所有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固定資產清冊、房屋位置圖,均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片面所製作,自難採信;而其所提出之建築物履歷表,亦係被上訴人
於訴訟前後片面製作,亦難採信。
⒊被上訴人所舉證人陳啟鐘係被上訴人之職員,其證言當然偏坦於被上訴人,
且此證人於八十二年間始調至大林糖廠,並不能證明系爭宿舍之詳細情形,
其證言亦難採信;況證人陳啟鐘僅能證明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形而
已,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
⒋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宿舍係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之日產,其亦無台省光
復代表國庫接收日產系爭房屋之清冊,以資證明系爭房屋係台省光復後依法
接管,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財產,是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部長證明書並不
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況被上訴人僅係經濟部所屬生產
事業機構,並非國家行政機關、公營事業及公立學校,並不能代表國庫接收
敵偽不動產即日產之系爭房屋,若被上訴人係依法接管日產即系爭房屋,亦
應有接收日產系爭土地之清冊,以資核對,足見該證明書所載「經依法接管
清算列為台灣糖業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云云,顯係不實;又被上訴
人提出之經濟部長證明書,並無經濟部長之姓名及簽章,且僅載「發文經台
㈣營字第○七三七二號」,係民國四年發文,又與該證明書後所載:「民國
四十四年七月」未列日者,並不相符,是該證明書之真正亦有可疑,上訴人
予以否認其真正。
⒌吾國政府接收敵偽財產,應屬國有財產,即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是被
上訴人顯係主張系爭房屋宿舍原屬國有,嗣經撥用為其管有,則依公有土地
劃分原則第二條第㈥款規定,國營事業管有之公地屬於國有,即應依土地法
第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包括國有土地在內
)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查系爭房屋宿
舍,如依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係逕列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資產而未完成
此項手續,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房屋宿舍之管有權限,故被上訴
人遽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交還土地,於法顯難謂合。
⒍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係
為處理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並未提及系爭房舍是否為
被上訴人所有,是被上訴人辯解如宿舍如非台糖公司所有,上訴人何能居住
達十年之久,顯有違經驗法則,係推測之詞,並無確切之證據,自難採信。
⒎被上訴人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建號一○九號建物,無房屋門牌號碼
建築完成日期: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登記日期:民國五十四年五月二十
一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等語,足見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簿上登記所有
權之房屋係台省光復後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始建築完成之房屋,並非日據時期
建築之系爭房屋,故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之面積
只有三十一平方公尺,亦與上開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房屋面積係九九.一七
平方公尺不同,更不能以上開建號之建物登記簿上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證明
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有。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不動
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規定;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但並未言及
未登記之不動產,包括在內。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是此類依法免於為所有權編號登記之
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解為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另應登記而未登記之不動產,縱係政府接收之日產,無須登記即取得其所有權
之土地,仍應認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有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再房
屋並非免於建物登記,被上訴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八十六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
決意旨,係指依土地法規定,得免登記之土地,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者而言,與本件未辦保存登記之宿舍,因無須登記,亦無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云云,要係誤會。
㈢查系爭房屋宿舍為日據時期建物,為其所自認之事實,則系爭房屋宿舍顯非嘉
義縣大林鎮○○段一○九建號於三十五年五月一日始建築完成之建物,已如前
所述,足證系爭房屋宿舍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建物謄
本之記載:「登記日期:民國五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登記原因:土地重劃」,
亦足證上開建物,並非依土地法之規定所為之所有權登記;又大林地政事務所
之函覆載:「查本案土地上建物,係民國五十四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原登記資料已逾法定保管年限銷燬,另建物平面圖,因事隔多年,已查無該
項資料,故無從提供」等語,足見該函所載本案土地上建物,於五十四年辦理
登記者,係土地重劃而逕予登記的,並非保存登記之申請,是該函所載系爭建
物係五十四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語,與建物登記簿之記載矛盾不符
,顯係不實。因被上訴人並未申請保存登記,因此查無保存登記之申請資料、
建物平面圖,是該重劃登記,顯非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及第一六
四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自不能依上揭會議解釋主張無民法第一百二十
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明治糖業株式會社所有財
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縱令不虛,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亦應自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林清白退休之日起,加計三個月後,起算時效期間,迄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起本件訴訟之日(八十八年六月間)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六十一年
七月退休)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已有二十七年之久,已逾十五年以上之時效期
間,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等占有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期而
消滅,上訴人爰提出時效抗辯。
㈤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已因兩造間之借貸關係終止而消滅,乃本於借貸關
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云云。惟查:
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於日產製糖株式會社任職,而配住系爭
房屋迄今,即自配住系爭房屋之日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與上開日產
製糖株式會社發生使用借貸關係,台省光復後則繼續居住,並非台省光復後
,始由被上訴人配住之房屋,則被上訴人未另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自難認為台省光復後被上訴人即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
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自不能依據使用借貸關係終止之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
房屋。
⒉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依被上
訴人之主張,兩造之借貸關係係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於六十一年七月
間退休時終止,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對於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逾十五
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上訴人亦提出時效抗辯。
㈥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本
件上訴人使用宿舍,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之
薪資扣繳宿舍使用費,不得謂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不因其名稱為宿舍使
用費而謂非屬租金。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尚未終止,而繼續存
在至今,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宿舍及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㈦又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增建房屋或工作物,須經一、二個月始能完成建築,被
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每日經由建築工地,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在動工
興建,既未阻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建築,顯係默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
清白增建,不能認為無權占有。
㈧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皆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有不
利益之效果,亦不得事後推翻,更就和解前法律關係更行主張。又和解契約非
必當事人雙方當面協調後成立,苟由調解人從中接洽,雙方意思已歸一致,各
向調解人表示,經其互相傳達於他方者,其和解契約即為成立。依據中央政策
委員會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員工退休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記錄(八十
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席人員包括台糖公司及陳情人代表何江河等人,其結
論為「一、本會為解民怨,對本案業經於本日召開協調會協處,並凝聚共識,
達成結論,相關單位根據結論正在積極辦理中,可由本會分函監察院與審計部
從政主管同志,請對台糖公司所屬之嘉南地區糖廠退休員工宿舍之遷讓暫緩促
使執行。二、本案陳情人均係服務台糖公司數十年,奉獻心力良多,現今退休
,台糖公司對渠等之權益與福祉依法請予照顧。三、台糖公司對退休員工宿舍
之遷讓,為顧及其生活,請研究停止訴訟,對尚未提起訴訟者亦請暫緩訴訟。
四、台糖公司對依法遷讓宿舍之退休員工,為保障其生活,請研究酌情增發搬
遷費或補償金。五、請台糖公司研究以讓售方式讓售現住人,至讓售價格,以
雙方協商為之,並請協助銀行辦理低利貸款,且延長償還年限,對生活特殊困
苦及老弱之退休員工應以專案協助處理。六、現任保警退休同仁,請台糖公司
與人事行政局一併研究比照辦理」等情,有該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及中國國民黨
中央政策委員會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九政字第一○四號函可證,是本件訴
訟應依上開會議記錄結論停止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
方式處理,與本件同樣之訴訟,在臺中地方法院或臺中高分院辦理之訴訟,已
有糖廠讓售土地給退休員工之案例。上開協議結論案,該委員會經與監察院聯
繫,監察院業已根據該委員會公函及協議結論,對被上訴人之糾正案暫緩執行
,亦有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可稽,併予敘明。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函及專案協調
會議紀錄等影本各一件、訴外人李金池之薪工清單影本六件、房屋明細表影本一
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號及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
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調和解讓售土地予退休員工之案
例及員工林清白之薪工清單。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本件請求之座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六六二地號土地,係屬於重劃前大湖段二
五九地號等五四筆內,日據時代所有權人為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而地上建
物於五十四年間有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但因事隔多年已無從提供原始
資料,以上有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可稽。而光復後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則為台糖公
司所接管,依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書所載,上開土地及宿舍在日據時代均為台糖
公司之前身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依法接管清算列為台糖公司資產而為該公
司所有。
㈡按政府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
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
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
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是日據時代之宿舍無論係政府接收後
交由被上訴人管理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甚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宿舍建物部分不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實不
足採,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
借用物即原所配住之系爭宿舍,於法並無不合。
㈢依糖廠現存之宿舍區平面圖、固定資產清冊、建築物履歷表等資料,參照原審
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配住之宿舍係座落於六
六二地號,其地上建號為一○九號,而糖廠宿舍係連棟式,該建號有三戶房屋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則為其中一間,另依固定資產清冊所載,林清白配
住之宿舍資產編號為0000-00000,在建築物履歷表上房屋平面圖面積三○坪,
折算為九九.一七平方公尺,核與建物謄本所載面積九九.一七平方公尺相符
,可見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之宿舍確在該建號內。
㈣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宿舍區平面圖、固定資產清冊、建築物履歷表,與系爭建物
登記謄本記載之建物登記面積,換算結果相符;上訴人亦不否認係受被上訴人
公司配住使用系爭宿舍,則被上訴人公司保管之系爭宿舍原始資料足堪供作認
定參考;且據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管理課庶務股股長李玉山、承辦人陳啟鐘
於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請求遷讓房屋案件到場提出系爭建築物履
歷表原本,證稱:庶務股是在負責糖廠的宿舍,這些房子及建物都有保存登記
,履歷表是房子最原始的原貌,資產編號與廠區平面圖是相符的及固定資產清
冊也是相符的,廠區平面圖是營繕股保管,是由以前的承辦人所繪製留下來等
語,證人李玉山、陳啟鐘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二人僅因職務上關係,而
負責保管系爭宿舍履歷表之原始資料,與上訴人並無嫌隙,實無迴護被上訴人
必要。
㈤依據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向鈞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之函覆,大林
糖廠之建物於大正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即民國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辦竣保存登
記,光復後均於民國三十五年五月一日由台糖公司接管取得,並於民國四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林地公字第三十二號收件,於民國四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完成登記,至於本案現行建物地籍資料標示部與所有權部之登記原因不一致,
係為配合地籍電腦化建檔作業,凡建物標示部之登記原因皆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而建物所有權部登記原因係以最後取得原因為登記原因,故其登記原
因不同。
㈥地政機關對於保存登記之原始資料雖已銷燬,但對遠年舊物所有權之舉證,法
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而民事訴訟旨在解決
紛爭,當事人只要得到證據之優勢,足使法院取得蓋然的心證,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即足以證明系爭宿舍確已有保存登記。上訴人雖
抗辯被上訴人之系爭宿舍未辦保存登記,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借用物返
還請求權仍有十五年時效之適用云云,但與本案相同情形之鈞院八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一○六號請求遷讓房屋案件判決認定:「系爭宿舍均係被上訴人公司代
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財產,自亦不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且均已辦妥第一次保存登記,故被上訴人對系爭配住上訴人等之被繼承
人使用之宿舍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等
語可供參照。
㈦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薪給
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
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可參閱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
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七二府人四字第七二
九五三號函影本可憑。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
非按使用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
使用宿舍之對價。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
係存在。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每月發薪時均扣繳宿舍使用費,但並未提出每
月有扣繳宿舍使用費之收據,反而請求向糖廠函查,顯屬舉證責任之顛倒,且
縱有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房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其主
張並不足採。
㈧再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上訴論旨雖謂依行政
院台人字第六七一九號令、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
號令、七十四年五月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規定,上訴人於退休後
,仍得續住宿舍,依台灣省政府實施用人費率事業機構眷舍房地處理要點規定
,上訴人對配住宿舍有優先承購權等情。::但上訴人既原為被上訴人之任職
人員,::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應返還房屋,至依行政命令規章,
於退休後可否續住系爭房屋或優先承購問題,在被上訴人內部作業未同意上訴
人續住或優先承購以前,請求權不生影響」;參以監察院曾就原告公司對於被
非法占用之土地及宿舍,未按法令規定收回處理,而予以提案糾正並限期改善
,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又召開各機關非法占用宿舍應積極收回處理會
議。且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係賦與權責機
關處理權限,非賦與退休人員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宿舍貸與機關自有權決定
宿舍是否准予續住,其所為催請返還宿舍之行為即係開始處理行為,受催告返
還宿舍者無執此拒不返還宿舍之理。
㈨上訴人雖提出中央政策委員會與人事行政局等召開「研討台糖公司所屬糖廠退
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主張和解已成立,兩造當事人應受該契約
之拘束云云。惟該協調會之結論僅為與會者之建議,屬於研究性質,並非私法
上之和解契約此觀之會議全文即明,被上訴人雖可根據該會議之結論研究一彈
性處理之方案,惟如何處理係被上訴人之權利,要非他人所得拘束,是上訴人
以該會議紀錄指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依會議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
第一審之訴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且行政院人事行政局邀請總統府等召
開宿舍研討會,結論再度指示:「應依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台八十二人
政肆字第四八三○九號函規定積極收回,以維公產,並符監察院之要求」,故
台糖公司對收回宿舍不能停止訴訟,至讓售現住人乙節亦不能辦理。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
一日八十九嘉林地一字第一九二二號函影本一件、經濟部證明書影本一件、大林
糖廠宿舍區平面圖影本一件、固定資產清冊影本一件、建築物履歷表影本二件、
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九建號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嘉林地一字第四二一九號函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重
上字第一○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照片十一張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八年
度重上字第一○六號遷讓房屋案卷。
丙、本院依職權函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查詢嘉義縣大林鎮○○段六六二地號上之同
段一○九號建號是否係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之複丈成果圖A、B、C部分所示建
物;及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六六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
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一公頃之磚木造平房為伊公司所有,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林清白原係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而獲配借用住系爭房地;又未獲同意
無權占用同筆土地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公頃及C部
分面積○‧○○二○公頃之磚木造地上物,嗣林清白死亡,由上訴人繼承,伊已
以書狀表示終止借貸意思,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滅,為繼承人之上訴人負有交還
其被繼承人原獲配住系爭房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系
爭宿舍房地;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拆除前述A部分及
C部分之磚木造地上物,將基地交還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獲配住之系爭宿舍係在日據時代建造,迄未辦理保存登記,被上
訴人迄未合法取得系爭宿舍所有權,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遷讓房屋交還土
地。且系爭宿舍既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於六十一年
七月間退休後無權占有系爭宿舍長達二十七年,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林清白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即獲配住系爭宿
舍迄今,光復後被上訴人並未另訂立使用借貸契約,其間自無使用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不得依使用借貨關係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縱認其間有
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林清白六十一年退休,被上訴人就系爭宿舍對於上訴人之返
還請求權,亦已逾十五年時效期間而消滅;再林清白使用系爭宿舍,被上訴人均
於每月發薪時扣繳宿舍使用費作為代價,就系爭宿舍應成立租賃關係,因該租賃
關係尚未終止,上訴人非無權占有;且依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央政策委員會
研討糖廠員工退休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記錄,雙方已達成和解,被上訴人
應依上開會議記錄結論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訴,而以讓售土地給上訴人
方式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六六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原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任職大林
糖廠關係而獲配住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三八公頃之磚
木造建物宿舍(下稱系爭宿舍);又林清白未取得被上訴人明示同意於系爭土地
上增建如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三五公頃及C部分面積○‧○
○二○公頃之磚木造地上物房屋(下稱系爭增建房屋),林清白於六十一年七月
退休後仍繼續使用前開配住之宿舍,至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死亡止,由上訴人為
林清白之繼承人,拒不將遷讓系爭宿舍及拆除系爭增建房屋並將基地返還被上訴
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
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繼承系統表一件、戶籍謄本七件(附於原審㈠卷第
十頁、第十四頁、第一五五頁、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六頁);及於本院提出嘉義
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嘉林地一字第一九二二號函及其
所附之系爭土地重劃前及重劃後地段地籍對照表、經濟部部長證明書、大林糖廠
宿舍區平面圖、固定資產清冊、台糖公司大林糖廠建築物履歷表、嘉義縣大林地
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嘉林地一字第四二一九號函(以上均影本)
、坐落系爭土地之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九建號之建物登記簿謄本、照片四張
(附於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七六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一頁)為證;並經原審
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略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
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重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㈠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
十頁、第一五四頁、原審㈡卷第四五頁)可按;且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亦
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再次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至第二二三頁),上訴人對於各自使用系爭宿舍及土
地,併於其上增建房屋部分之事實復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已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等語;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系爭宿舍係日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建造所有,屬敵偽財產,應
由國庫接收,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並非所有權人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
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
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九
一二號判例參照),則系爭宿舍雖建於日據時期,無論係政府接收後交由被上訴
人管理,或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均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況日
據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所有全部財產(包括土地、房屋)光復後確經依法接管
清算列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而為該公司所有,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
部四十四年七月經台㈣營字第七三七二號證明書影本可證(附於本院卷第六九頁
);且經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遷讓房屋事件函查經濟部結果,
上開證明書確係該部核發者,此亦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國營字第
八九0二四九七七號函附於該案卷可按,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及系爭宿舍屬日
據時期敵偽財產,應由國庫接受,非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即為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嘉義縣
大林鎮○○段一○九建號之建物之一部分,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本院查:
⒈經查坐落系爭土地之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九建號之建物面積九九.一七平
方公尺,被上訴人已辦妥保存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被上訴人提出登記
簿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七三頁)。本院現場勘驗,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盧龍山指界: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上有二棟日式建物,均已老舊,
其中左側一棟是三戶相連,門牌號碼為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號,右側一棟
門牌號碼為一五六號,業已破舊無人居住,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宿舍平面圖
、建築物履歷表相符(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上訴人亦自承上開宿舍區平面
圖與現場相符,向來系爭土地上僅有該二棟房屋(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背面)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大林糖廠宿舍平面圖、建築物履歷表、固定資產清冊影本
觀之,系爭宿舍係由門牌號碼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號三棟建物相連而成之
連棟建物,面積總計為三十坪,換算結果與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之九九‧
一七平方公尺相符。
⒉系爭宿舍建物依上開建築物履歷表所載,建築年月為二十一年二月,規格為木
造蓋水泥瓦平屋,經本院勘驗現場結果系爭宿舍之外觀確為日式木造平房,此
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十一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二二三
頁、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一頁),足見系爭宿舍係於日據時期建造無誤。又證
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庶務股長李玉山於本院另案證稱:伊大約於八十四
年調到北港糖廠,清冊係於民國七十幾年依據大林糖廠之原始建物履歷表建立
,大林糖廠則於八十二年併到北港糖廠,這些原來均屬大林糖廠之資料,是裁
撤後歸到北港糖廠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事件於八十九年
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北港糖廠管理課庶物股陳
啟鐘於該案亦證稱:資產編號與廠區平面圖、固定資產名冊相符,廠區平面圖
由營繕股保管,係以前承辦人繪製留下來的等語(見同上筆錄)。參以證人李
玉山、陳啟鐘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其二人僅因職務上關係,而負責保管系
爭宿舍履歷表之原始資料,與上訴人並無何嫌隙,而積極收回離職員工配住之
宿舍原係被上訴人公司應其上級行政機關要求,與證人間並無何利害關係,其
二人實無迴護被上訴人必要,足見上開宿舍平面圖、建築物履歷表、固定資產
清冊等件並非被上訴人臨訟製作,應可供作認定之參考。則依上開宿舍區平面
圖及固定資產清冊所載,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配住之宿舍資產編號為2501
─00532,在建築物履歷表上房屋平面圖面積為三○坪,折算為九九‧一七平
方公尺,核與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載面積九九‧一七平方公尺相符,足見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所配住之系爭宿舍確係上開建號一○九號建物,而為被上
訴人所有。
⒊系爭宿舍係坐落於嘉義縣大林鎮○○段六六二地號土地上,其建號為大林鎮○
○段一○九建號,如前所述,則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
日八十九嘉林地一字第一九二二號函:大林鎮○○段六三七號等一○一筆土地
重劃前為大湖段二五九號等五四筆土地,該土地上建物,係民國五十四年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其所附之重劃前後地段地籍對照清冊內容觀之(見
本院卷第六七、六八頁),系爭六六二地號土地即包括在上開所述之一○一筆
土地內,故其上建物即系爭宿舍建物,係於五十四年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且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建物標示部之登記原因亦為「第一次登記」,足
見系爭宿舍建物確係有保存登記之建物無誤。至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上,建物標
示部與建物所有權部之登記原因雖不一致,係地政事務所為配合地籍電腦化建
檔作業,凡建物標示部之登記原因皆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建物所有權
部之登記原因係以最後取得原因即「土地重劃」為登記原因,故其原因不同,
此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八九嘉林地一字第四二一
九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五、七六頁),益見系爭建物確經保存登記。
又系爭宿舍建物確係於建築年月為日據時期之二十一年二月,其後在該地號上
並無相當或相同面積之另棟房屋,被上訴人因在光復後始向地政申請保存登記
,而將建築完成日期載為三十五年五月一日,顯係辦理系爭宿舍之保存登記,
亦不能否認系爭宿舍已完成保存登記之事實。
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即為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嘉義
縣大林鎮○○段一○九建號之建物面積九九‧一七平方公尺之一部分,應可採
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宿舍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為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之嘉義縣大林鎮○○段一○九建號之建物面積九九‧一七平方公尺之一部分,已
辦理所有權登記,其為所有權人等情,堪可採信。上訴人所辯:系爭宿舍係日據
時期日糖興業株式會社建造所有,應由國庫接收,被上訴人未辦保存登記,並非
所有權人云云,並無可採。
四、就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
即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B部分),並將基地交還部分:
㈠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而獲配住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宿舍房地,嗣林清白已於六十一年七月退休等情,有被上訴人於原審
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影本一件在卷可參(原審㈠卷第十頁
),已如前述,上訴人除其於因日據時期受僱於日糖興業株式會社時獲配住系爭
宿舍,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外,均不爭執。惟使用借貸契約非必以書面訂立
為必要,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縱於日據時期即受僱日糖興業株式會社而配住
系爭宿舍房屋,然自台灣省光復,隨著政府接收日產,其與日糖興業株式會社之
僱傭關係即告終止,此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再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而繼
續獲配住宿舍,核為另一使用借貸契約之開始,自係重新成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至明,上訴人抗辯兩造並無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㈡就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主張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後,嗣
後借用人之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借用物者而言。是以因任職關係
獲准配住系爭房地,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
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借人自得
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參照)。
⒉訴外人林清白於六十一年七月退休離職之際,因任職而獲配居住該宿舍之使用
借貸目的,均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之消滅,自斯
時起,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訴外人林清白
返還因任職關係所配住之該宿舍連同所坐落之基地;惟訴外人林清白已於七十
八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則其返還系爭宿舍之義務,自應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之。
⒊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又借貸契
約,定有返還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即得行使,是返還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自期限屆滿時起算,至於未定期限,惟可依借貸之目的定其
期限者,則消滅時效應自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起算。
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係於六十一年七月退休,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對其所得行使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計至七十六年七月,已罹十五
年時效期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非無理由。被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對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仍不生終止之效果,亦無重行起算其請
求權時效的問題,故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並
連同基地交還,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主張部分:
⒈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
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
用(五十四年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參照)。
⒉本件系爭宿舍係被上訴人公司代表國庫接收日據時期日糖株式會社所有財產,
為系爭宿舍之所有權人,且已辦妥第一次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已如前述,則
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配住上訴人使用之宿舍回復請求權,並無民
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辯系爭宿舍未經保存登記,
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時效期間而消滅云云,即無可採。
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獲配住該宿舍之使用借貸目的,於其六十一年七月退
休離職時,即應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則其使用借貸該宿舍之關係因而消滅
,已難認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嗣訴外人林清白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死亡,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系爭宿舍建物(即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B部
分面積○‧○○三一公頃磚木造地上物)遷出,連同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定有明文。查系爭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六二二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
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㈠卷第十四頁)可稽,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除原有宿舍外,於其上增建前開如
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C部分之磚木造地上物,因乏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拆除前
開地上物後,連同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上訴人雖辯稱:
被上訴人公司之主管人員未阻止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清白增建前開地上物,顯係
默示林清白增建,則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況上訴人所稱之主管人員,未確指明何人,其有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
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不明,尚難以所指之人未阻止其被繼承人林清白增建上開地上
物,即遽認被上訴人有默示增建之意思,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六、再按公務機關之宿舍使用人扣繳之宿舍使用費,乃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所屬單一
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
,以之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此可參閱行政院單一薪給機關(構)員工配
住宿舍扣收使用費要點及台灣省政府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府人四字第七二九五
三號函;且宿舍使用費既係按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而非按使用宿舍
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自非使用宿舍之對價
。故員工使用宿舍,縱扣繳宿舍使用,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八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
與一般機關學校薪俸制度不同),依上揭判決意旨,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宿
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
,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於每
月發薪時扣繳宿舍使用費,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宿舍房地應已成立租賃關係一節,
並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經訴外人協調結果,被上訴人應停止本件訴訟,或撤回第一審之
訴,而以讓售土地方式處理云云,固據提出中國國民黨中央政策委員會研討台糖
公司所屬糖廠退休員工宿舍遷讓事宜專案協調會議紀錄影本為證,惟查:上開會
議,固經作成結論,惟其結論無非係請台糖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研究」停
止訴訟、暫緩訴訟、或以讓售方式處理者,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附於
本院卷可參,是上開會議結論既乏和解契約形式,其內容亦無約定兩造間相互讓
步,終止爭執之合意,與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規定之和解意義並無相關,上訴人
上開所辯,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宿舍並連同基地交
還部分,雖因罹於時效而無理由;惟在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為所有權人之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
系爭宿舍建物(即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六六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㈠示
B部分面積○‧○○三一公頃磚木造地上物)遷出,及依所有權除去妨害請求權
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將A部分面積○‧○○三五公頃、C部分面積○‧○○二○
磚木造地上物拆除,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連同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予被上訴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酌定履行期間,及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
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
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林 輝 雄
~B2 法官 高 明 發
~B3 法官 丁 振 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惠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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