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07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蕭秋生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正雄即老董牛肉細粉麵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
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
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提支票未有利率之約定
,是聲請人利息之請求逾年息6 ﹪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9條第3 項規定,為交換票據
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
,並為同法第144 條明文於支票準用之。聲請人提出票據號
碼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AB
0000000 、AB0000000 、AB0000000 ,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
理由單所記載之退票日期係民國103 年9 月3 日即利息起算
日亦應自該日起算,是聲請人請求逾該期日之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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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 額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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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200,000元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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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100,000元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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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200,000元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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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1,000,000元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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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2,000,000元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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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200,000元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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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1,000,000元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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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200,000元 │103年9月3日 │AB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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