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071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王卿安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鄧至傑(原名鄧增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叁佰
元違約金,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延
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總額與本金間差額部
分,聲請人未陳明其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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