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國字,89年度,2號
TNHV,89,上國,2,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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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字第二號 e
   上 訴 人 交通部電信總局
   法定代理人 乙 ○ ○
   被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國更一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陸拾貳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被上訴人供擔保得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伍拾萬元。命上訴人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之金額變更為新台幣壹佰萬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括發回前第二審)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及八月間,雖即開始向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申
  請調解,惟其未曾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
  年九月十四日港工字第三六九號函,雖提及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來函請求
  賠償,惟查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之來函,其緣由乃係被上訴人已先聲請北
  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遂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港工㈠字第三三三號
  函向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請示應如何處理較為妥適,該函之副本並抄送被上訴人
  及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被上訴人乃於九月六日以書函對上開三三三號函予
  以回復,並非請求上訴人協議賠償,此觀各公函及書函之先後往來日期即可明白
  ,自不能認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被上訴人之來函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已符合國家
  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相關之規定。原審認只要請求權人之請求
  能使賠償義務機關知悉為足。若未能達成協議,即應認定請求權人請求之程序已
  具備訴訟程序要件,並認被上訴人已經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顯有錯誤。
㈡原審以證人吳保居:「那天晚上十一點左右,原告之弟弟過去找我幫忙,叫我幫
他送原告就醫,在肇事地點當時很黑暗,沒有光線,我幫忙原告進去扶吳敏吉
車子,在現場我看到人在車子前面,摩托車在電線旁邊」;證人侯國城:「如果
有人要路過此巷,需要閃避一下或者從電線壓下去,樹木處理後,過幾天不清楚
,我記得有人向我說發生事情,我拿廢輪胎將電纜現壓住,電纜線平貼在地面」
  各等語;及證人吳保居、吳敏吉、陳淑娩所出具之見證書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
  定。但查,見證書是否真正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縱令真正,然被上訴人騎
  機車摔倒時,證人等均未當場見到,其等是事後來才到現場,應不知道被上訴人
  摔倒之原因。再者,北港電信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函,雖稱『被上訴人陳述
  事實似乎具有可信度』,但此乃初步臆測,並非真正事實。不能以被上訴人所提
  證人及見證書與北港電信局之函,即能認定被上訴人是遭電纜絆倒。
 ㈢縱認被上訴人騎車回家曾摔倒在地,但摔倒原因甚多,被上訴人應為舉證。證人
  張信德在原審法院前次審理時,證述系爭事發道路本來路況不好,容易滑倒;故
  亦有可能是路況因素造成被上訴人摔倒,與上訴人之電纜無關。被上訴人自承「
  我騎車回來,被何物所絆倒,無法確定」;證人張信德稱「事故後我與高俊傑
  醫院看原告,我問原告是否為電纜絆倒,原告說黑黑的,沒看到」,證人高俊傑
  亦得證述前開對話。足見被上訴人是否為電纜絆倒,被上訴人亦無從確定,至於
  嗣後稱「爬起來看到電纜有點懸空,才知道被電纜絆倒」云云,應是個人臆測之
  詞,不足採信。
㈣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天,上訴人掉落之電纜是否懸空?查,八十三年八月二
十一日當天颱風下午,證人許明棠即奉令前往現場,將編號一之一至一號,及編
號二號至三號電桿間電纜剪斷,既已剪斷即無張力,均已貼地,故不可能有離地
懸空現象。原審證人柯德昌侯國城均稱掉落之電纜呈現倒L型,一段垂落、一
段貼地;證人侯國城證述「颱風過後,一棵大麻黃樹倒下,颱風過後第一或第二
天,因妨礙交通,我叫砍柴來砍掉,砍後我叫工人來清理,交通也通,我把樹木
整理後,人們壓過平貼在地面之電纜通過。」。足見事故發生前,電纜是平貼在
  地面上的,無懸空情形。北港電信局在颱風當日及隔日確有派人到現場處理。惟
  因處理訴訟之行政單位不明了外勤單位派工情形,至誤稱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前未獲告知現場損害情形,但在本院前次審已更正此項陳述。
 ㈤又縱認掉落之電纜線距地面有懸空現象,但依被上訴人於二審之現場表演,電纜
  線離地面懸空之距離不大,有照片為證,其高度尚不及機車前輪輪胎下方之厚度
  ,機車輕易即可輾壓而過,且五十CC機車前輪之直徑約有四十公分左右,半徑約
  有二十公分,縱認電纜未平貼路面,然依原告所示,距離路面懸空之高度僅一、
  二公分而已,前輪之半徑遠大於懸空之高度,依物理定律,五十CC機車前輪很容
  易輕易輾壓電纜而過,無被絆倒可能。如果是騎重型機車,則重型機車之前輪直
  徑遠大於輕型機車之前輪,更無被絆倒之可能,且證人吳保居亦在原審證稱:「
  看見他(甲○○)人倒在前面,機車在後面」,亦即甲○○人倒在電纜線(電桿
  )南面,機車倒在電纜線(電桿)北面。如果原告確係被電纜線絆倒,其機車不
  可能倒在電纜線前面,應壓在電纜線上。另觀原告在原審所稱「我騎在巷道中間
  ,一進來就摔倒」等語(見原審卷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而電纜線掉落
  位置,距路口至少尚有四公尺遠,則其所稱「一進來就摔倒」,更可知其摔倒原
  因,應與被告之電纜線無關。證人侯國城在發回前第一審證稱:「颱風過後,在
  華南路進入巷道一棵大木麻黃樹倒下,颱風過後第二天或第三天,因妨害交通,
  我叫砍柴來砍掉,砍後,我叫工人來清理完畢,交通也通」「樹木處理後,過幾
  天不清楚,我記得有人向我說發生事情,--,我把樹木整理後,人們就從巷道
  左邊,壓過平貼在地面上之電纜線通過」(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筆錄),證
  人柯德昌在原審亦證稱:「那次颱風來,白天樹倒壓到電線成倒L型,我就把樹
  枝砍掉,第二天里長才將整棵樹鋸掉」「第二天里長將整棵樹鋸掉,才發生本件
  車禍」「原告發生事故,路已暢通,但要走中間一點」(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筆錄),證人吳保居在原審證稱「而且這條電線前幾天我已看見,因一棵路
  樹木麻黃倒下來,我有叫光復里候國城里長將樹鋸掉,電線也處理。」(見八十
  五年九月十日筆錄),證人張信德在本院前審證稱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其
  要離開現場時有見到里長帶人去砍樹。證人吳昭蘇在原本院前審亦證稱,侯國誠
  在原審曾向法官說於發生事故前,其就拿廢輪胎壓住電纜線,在三號桿根部地方
  。由上開證詞,可知於颱風過後之第二天,證人侯國城即僱工將倒下之木麻黃
砍掉,並清理過現場,路已恢復暢通,居民可壓過平貼在地面上之電纜線進出,
則所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時,掉落之電纜線橫於路上有懸空,並非事實。
至於侯國城在本院前審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履勘現場時,所稱是發生事故後,其才
處理樹木,及電線掉落地面仍有些高度,此與其在發回前原審之證詞矛盾,且與
證人柯德昌、吳保居之證詞未合,依案重初供原則,應無採信價值。證人吳保居
在原審勘驗之日,稱發生颱風後,其有先處理倒下來之樹枝,並非事故發生當時
,其才先處理樹枝,此項陳述在本院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筆錄已有更正。
 ㈥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但被上訴人最初至全生醫院住院治療,該醫院
  診斷記錄其係「腦震盪、上下唇裂傷、第五、六節頸椎損傷」;長庚醫院亦記載
  「第五六節頸椎損傷」,均未有牙髓發炎現像。如果確有摔倒在成牙髓發炎,被
  上訴人痛苦難忍,該二家醫院之診斷書自會記載,不可能無記載發炎現象,足見
  當時無牙髓發炎情形。被上訴人所提牙醫診所診斷書記載牙髓發炎,顯非本件事
  故所致,尤其診斷日期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離事故時間甚久。此等費用不可請
  求,原審因本件事故發生有上下唇裂傷,導致牙髓發炎。但嘴唇、牙髓不同器官
  ,不同部位,何以會導致牙髓發炎,原審並未說明學理依據。再者,牙髓發炎原
  因有多端,事故發生牙髓未發炎,經過一個月之後始有發炎現象,若驟而臆測與
  八月二十七日之事故有關,殊屬武斷。雖牙醫診所載因意外事故碰撞至牙髓發炎
  疼痛,究指何次之意外事故,亦未詳述,不得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㈦縱認被上訴人之牙髓發炎,與發炎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之事故有關。但查
,被上訴人至玉璽牙醫診所診治,依病歷記載,記次數有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二十八日、三十日;同年十月二日、五日、八日、十二日、十三日共八次。而
該診所醫師認為與意外傷害有關治療僅有前五次,其餘三次診療與意外無關。但
  被上訴人起訴時,將前開所有牙齒診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元,全數計
  入,顯有錯誤。且被上訴人就醫診療牙髓發炎,為九月二十六日,與事故當日距
三十一日。被上訴人竟能忍受長達三十一日之久,而為求診,實異於常人。再者
,被上訴人至高雄長庚醫院時為何不求診牙科,難到該院無牙科設置。又,北港
鎮本有多家醫院,其醫療水準並不低於鄉下,被上訴人何以不就近求診,為何跑
去水林鄉?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合理,縱認被上訴人於全生醫院有訴及牙齦腫
痛,然如上述所言,於長庚醫院時並未求診,足見當時牙齦腫痛已經痊癒。故其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至玉璽牙醫診所治療,應與系爭事故無關。次者,被上
訴人主張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全口洗牙,為意外造成傷害云云。查,全口洗牙係
為美觀及預防牙週病,與意外造成傷害之醫療有何關係?何以八十九年九月三十
日根管治療後有全口洗牙之必要,其他診次則無?且玉璽牙醫診所病例表亦註明
「全口洗牙不屬於意外傷害部分」。
 ㈧又因身體上遭受不法侵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以支出是否為治療上必要為斷。
  若非必要,即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查被上訴人八十四年一月九日、十二日、十六
  日、十七日,陸續在長庚醫院看診。其另提出金宏中醫診所收據,記載「從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共門診二十一次費用一萬二千三百元」。被上
  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期間接受西醫治療,應無在接受中醫治療之必要。且該中醫
  診所之收據對各次門診之日期或診療內容並未詳予記載,僅籠統記載從八十四年
  一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二十八日共門診二十一次或針灸拿藥,無法判斷是否屬治療
  上之必要。
 ㈨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月投保薪資係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總額,依
  照投保薪資分級表向保險人申報薪資。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無一定
  雇主或自營業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
  工,其投保月薪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規定,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前最近六
月個月之月投保薪資額合計除以六。足見月投保薪資是投保單位依投保薪資分級
表規定申請,並不等同於薪資總額,若以平均投保薪資為計算損害金之計算標準
,應屬無據。尤其被上訴人主張以八十三年核定之最基本工資為計,而平均月投
保薪資非月薪資總額,更非最低基本工資。原審以投保月薪一萬八千三百元,計
算二十年工作損失,應非適法。何況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月投保薪資
一萬五千元,有卷附勞工保險局函可憑,原審誤月薪一萬八千三百元,顯然有誤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次審所陳事證外,補提工作編號單影本;聲請調閱玉璽
牙醫診所、全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傳訊證
張信德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間十一時許,騎機車行經雲林縣北港鎮
  ○○路與北糖一街交叉巷口,為上訴人所有被樹枝壓斷而懸盪垂落阻隔道路之電
  纜線絆倒摔傷之情,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國訴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
  國字第八號之承審法官及受命法官至現場履勘多次,詳為調查在案,且經證人吳
  保居、吳敏吉、陳淑娩、侯國城證述屬實,上訴人一再藉詞爭辯,誠不足取。上
  訴人甚至以其所屬員工北港電信局之承辦人未據實質調查權云云,否定其員工簽
  呈所言之事實,謂該員工簽呈所言僅為初步臆測,甚至其員工張信德事發後至醫
  院探望被上訴人所說之話語,皆還要事後再為修飾,強解該說詞為假設語氣云云
  ,甚至以未授權員工與被上訴人談和解之事,否定其應負之責任,此等悖離事實
  之不合情理說詞,誠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㈡被上訴人自頸椎受傷之後,身體症狀常常四肢冰冷,皮膚變得非常敏感,遇到風
吹或碰水即有如針刺般疼痛,刺痛非常難受。天氣轉涼時疼痛感更是加劇,時常
半夜痛醒,而無法入睡;下肢肌力退化,小腿時常抽筋,深呼吸或閉氣時,胸部
與兩邊肋骨腰部,尤其下肢劇痛難忍。頸部以下,半身無力感,肌肉僵硬,左半
邊尤其敏感麻刺酸痛。被上訴人受此災難折磨四年多年以來,疼痛完全沒有任何
明顯改善,醫師建議囑咐被上訴人:要有堅強之心理準備,去承受這終身伴隨之
痛苦。被上訴人自受傷以來,為延醫診病積蓄早已花費殆盡,而身體上的疼痛、
精神上之苦楚,卻揮之不去,低劣的生活品質,實難以言詞表達,所受之精神上
折磨更難以金錢衡量,亦非金錢所能彌補的。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此終
身之傷殘苦痛,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應無不當。上訴人竟無視其過失行為
所造成被上訴人終身之禍害及痛苦,猶以被上訴人教育程度為高農畢業,尚能自
行走路至現場參與履勘云云,認精神慰撫金過高云云,令人聞言忿然。被上訴人
是手部受害傷殘,又不是腳部殘障,何以不能自行走至履勘現場?被上訴人原本
雙手正常可以騎車,正因為被害成殘後,無法騎車,履勘時只得步行至現場。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至少在九月四日前牙髓未發炎,另有原因造成牙髓發炎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車禍時唇部亦有受撞腫脹,可是此一傷勢一眼望之即明,不似
  攸關生命安危之腦震盪及日後四肢行動自由之頸椎傷害。被上訴人在全生醫院
  院時,醫院對於外傷僅為護理治療,而將診療重點放在腦部及頸椎之傷,頸椎之
  傷在全生醫院治療無效後,腦震盪經觀察已無大礙,遂於九月四日出院旋即趕赴
  高雄長庚醫院掛號腦神經外科門診治療。請問:有人會對腦神經外科醫師主訴牙
  髓發炎嗎?被上訴人此一抗辯顯然不合常情。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廿七日發
  生車禍後,即不曾再發生任何意外體傷之事故,被上訴人抗辯牙髓發炎另有原因
  云云,究何所指,乏證以實其言。被上訴人因牙傷一直無法自我痊癒,乃去離家
  十分鐘車程不到之玉璽牙科醫院診治,並告訴醫師造成疼痛之原因,乃是車禍意
  外事故造成,此一據實主訴經醫師記載在病歷後,又遭上訴人抗辯質疑醫師未當
  場目睹事故發生致造成牙髓發炎云云。此一抗辯無視被上訴人自受傷後送醫,在
  全生醫院之病歷中即已載明唇牙受傷之記載;且其抗辯所言甚至顯見惡意吹毛求
  疵,請問:那一個醫師對病人主訴之意外事故曾經目睹?所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未向腦神經外科醫師主訴牙髓發炎疼痛,而抗辯上訴人當時沒有牙髓 發炎之疾
  云云,此一抗辯不合理。且由上訴人前揭抗辯之邏輯,是否長庚之醫師亦必須親
  自目睹車禍傷害造成牙髓發炎,否則被上訴人對其主訴又有何用?被上訴人在玉
  璽牙科醫院之診斷治療,由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十月十二日,前後掛診
  八次共約三週之時間,整個療程密集,且銜尾相隨,並沒有其他外力原因介入療
  程中所生之治療費用難謂非必要,更不能指為與車禍無關。上訴人質疑其中全口
  洗牙費用與車禍造成之牙購發炎治療無關云云,請問:治療根管後沖洗牙床是否
  為必要之護理工作?豈能謂全口洗牙必非意外造成之傷害?豈有牙醫師工作僅做
  一半之理。
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車禍時未戴安全帽為由,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然查:被
上訴人是頸椎受傷成殘,此一意外傷害與安全帽之防護功能根本無關,因為無論
是全罩式或是半罩式之安全帽,均無法保護頸椎免受傷害,安全帽甚至對頸椎之
安全有不利之影響,因此戴安全帽與否,與本件意外事故所造成之傷害並無必然
關聯,未戴安全帽更與造成傷害之原因無涉,上訴人以此主張與有過失減免責任
,與法難謂為合。
 ㈤被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張信德許明棠均為其所屬負責應修復電纜之員工,
  彼等為免自身責任,並保工作權益,證詞偏頗已可想見。更對照彼等之事後證詞
  ,與事發不久之文書記載及說詞不相符合,更可證明彼等證詞不可採信;且由上
  訴人公司線路股吳得訓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之報告書上所記載,北港局北糖幹
  一二號,於八十三年八月受颱風吹倒大樹壓斷電纜電桿,經設計員設計工作單
  編號CPKA4-827C52施工在案,該件於八月三十日收件,八月三十一
  日交商,並於當日竣工等語。可知證人許明棠等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所為事
  後之供詞,非但與前所述不符,且完全不是事實,實不足取。
三、證據:引用原審及本院前次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當事人聲請函玉璽牙醫診所全生醫院、長庚紀念醫院高雄醫學中心檢送
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影本,及函詢被上訴人至各院門診有無主訴牙髓發炎;亦函金
宏中醫診所檢送被上訴人病歷資料及被上訴人頸部脊椎損傷之治療過程、費用;
  是否有醫療上必要等事項;函詢玉璽牙醫診所醫療費用項目;及聲請訊問證人張
  信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係以「交通部北港電信局」為被告,因交通部電信總局,在八十
五年七月一日起,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並繼續經營,此有上訴人提
交通部電信總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電信研第八五A0000七六四
號函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雲林縣稅捐稽徵
處營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惟交通部電信總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僅
係將有關「國內及國際電信事業」之「部分業務」,移由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該電信總局並未因機關改組或裁撤而不存在,是改制前由北港電信局應負
之國家賠償責任,改制後,應以交通部電信總局為賠償義務機關,故本件應由交
通部電信總局續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
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法採協議先行程序,核其意旨,無非係使受請求賠償
義務機關知悉請求權人為誰、賠償責任發生之事實及理由為何及請求賠償金額之
多寡,以利協議程序之進行。因之,只要請求權人之請求能使賠償義務機關查悉
上情為已足,若未能達成協議,即應認請求權人已具備起訴之其他訴訟要件。本
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已以書面向上訴人表明請求權人、事實及理由、
  請求賠償之金額等項,並經上訴人以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港工()字第三
  三三號函示:「檢陳本(北港)鎮鎮民甲○○被垂落電信纜線絆倒摔傷請求傷害
  賠償案處理情形報告表乙份..本案距案發時間將近一年,當時現場雖無遺留證
  物,本鎮派出所也僅提供備案(非當日報案)資料,但依據吳君提供見證書..
  影本所陳述事實,似乎具有可信度,本案局方應如何處理較為適妥,請核示祗遵
  。」。復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港工()字第三六九號函示:「據本(北港)
  鎮鎮民甲○○君本(九)月六日來函略稱:『由於貴局公共設施安全管理之缺失
  ,導致本人被絆倒摔傷,肇生各種損失,擬向貴局請求賠償費計新台幣一、一八
  三、五一五元』等情..請鑑核..」等情;被上訴人因未獲協議,另請求雲林
  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兩次調解均因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
  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書函及八十四年港鎮民調字第三九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
  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本件迄今仍未能達成協議,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揆諸前開
  說明,被上訴人既以完成協議通知,得起訴主張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
  抗辯被上訴人起訴不備要件,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騎機車行經雲林
縣北港鎮○○○街時,因北糖幹二連接北糖幹三之上訴人電纜線遭同月二十一日
颱風吹襲斷落之樹枝壓斷,掉落電纜線橫於路上,上訴人未及時適當修復,亦未
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
設施管理之欠缺,致伊騎車經過時,人車倒地,受上下唇裂傷,第五、六頸部脊
  髓損傷,牙髓發炎,致支出醫藥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甚為痛苦,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四百九十萬一千百六
  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騎機車跌傷,原因
  未明,伊之電纜線固因颱風吹落,但翌日即已緊急切斷,呈倒L型垂下平貼地面
  ,不可能將機車絆倒,被上訴人騎車跌倒與伊無關;又縱係因電纜線絆倒受傷,
  亦係颱風吹倒路樹壓斷電纜線所致,並非伊管理欠缺所生;被上訴人事後已表示
  拋棄請求權,不得再為請求;又被上訴人之殘障,與八十三年八月之事故無關,
  ,被上訴人未注意路況致跌倒受傷,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前開時、地,騎機車於雲林縣北港鎮○○○街旁北糖幹二連接
  北糖幹三之間之公路上跌倒,受有上、下唇裂傷,第五、六節頸部脊髓損傷、牙
  髓發炎等傷害,而當時上訴人所施設之電纜線被同月二十一日之強烈颱風弗雷特
  、中度颱風葛拉絲侵襲斷落之路樹壓斷垂落地面一節,已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
  明書六紙為證,並有中央氣象局中華民國八十三年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一件附卷
  可稽(見原第一審卷第二十六頁),且經當時協助被上訴人送醫之証人吳保居於
  原審到庭證稱:「那時晚上十一點左右,被上訴人之弟弟(即吳敏吉)過去找我
  ,叫我幫他送被上訴人就醫,在肇事地點當時很黑,沒有光線,我幫忙扶被上訴
  人進去吳敏吉之車子,在現場我看到人在前面,摩托車在電線旁」等語(見原第
  一審卷第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主張伊受傷係因
  掉落懸掛之電纜線絆倒所致,上訴人則否認,是本件應先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是
  否係因騎機車行經該處被垂懸之電纜電絆倒?查:依証人侯國城於原審所為証述
  :「如果有人要路過此巷道,需要閃避一下或者是從電纜線壓下去,樹木處理後
,過幾天不清楚,記得有人說發生事情,發生事情後,拿廢輪胎將電纜線壓住,
電纜線平貼地面」等語。查証人為當地里長,係居住該地平日出入該地,所述核
與日常經驗法則「電纜線被壓斷而懸盪垂落地,如未予以處理收捲路旁,任令其
懸盪,經往來人車輾壓拉扯,不可能平貼於路面」相符,該証人之証言,核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再參諸前開証人吳保居之証述,堪認被上訴人係因騎機車行經
該地被電纜線絆倒。上訴人空言否認,尚非可採。
五、按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雖因自然力之破壞,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安全性
,如未能及時予以修復,任令其存在,致發生事故,自不能認係不可抗力而主張
時間抗辯,任免其責。本件上訴人所有之電纜線斷落,固係因颱風之天然力使然
,但所有公共設施於受天災損毀後,即應即時修復,以免影響人民之生活,即上
訴人亦自承有此項緊急人力設備,可即時處理特殊事故,先作權宜處理,乃上訴
  人於颱風後僅單純切斷電纜線,未稍作進一步之收捲處理,任令其垂懸空中,至
  事發之日已有六天之久,顯見其確有如被上訴人主張,未及時修復處理之疏失,
  自係管理上欠缺,上訴人抗辯係天然災害所致,尚非可採。又系爭電纜既係上訴
  人所管理者,其負有管理之責,而里長侯國城所以先行處理既倒之路樹,乃係為
  當地居民處理被阻隔之通行問題,對垂懸之電纜線里長並無處理之義務,上訴人
  抗辯里長處理不當云云,尚非可採,即或其處理不當,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請求權,充其量亦係上訴人可否對里長主張賠償之問題,此部分上訴人抗辯
  里長處理不當,與伊無涉云云,自非可採。
六、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受傷既係
因上訴人對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所致,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二千二百六十元
,除其中長庚醫院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之收據六百五十元中之五百元,係診斷
  証書費用,已據本院向該醫院函查據該院函覆在按(本審卷第一九二頁),應予
  扣除外,其中玉璽牙醫診所收據所載七千六百元,經本院向該診所函查,據該診
  所函覆本院稱,該項費用係屬做假牙之費用,有該函在卷可按(本審卷一八九頁
  )。另金宏中醫診所部分,雖收據記明係一萬二千三百元,惟經本院向該診所函
  查結果,該院函覆本院稱:病患(即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來院就
  診,以勞保看診十三次,健保看診四次,自費三次,依新式計算,總金額為五千
  三百五十元(勞健保僅計算掛號費),依舊制計算,則勞保十三次掛號及付給付
  折現三千九百元,健保四次共二千六百元,自費三次共四千三百元,合計一萬八
  百元,是依其函所述,被上訴人共計看診二十次,實際支出者為五千三百五十元
  ,就此中醫診治費用,雖係於長庚醫院認被上訴人受傷西醫無法治療後所支出,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尚值壯年,受此傷害,自必尋求各種可能之治療途徑,自不可
  能枯坐以待奇機,而中醫係傳承數千年之我國傳統醫學,有其一定之療效,此部
  分支出,應認係必要費用,而牙醫診所之假牙支出,依被上訴人受傷後最初治療
  之全生醫院之診斷証明書記載,係「腦震盪、上下唇裂傷、第五、六節頸椎損傷
  。」,上下唇既有裂傷,則牙齒損傷自屬可能,且全生醫院護理記錄已載明,被
上訴人有牙齦腫脹之傷害(本審卷第七十八頁),上開各項支出,自屬必要,上
訴人所辯既已使用西醫治病,即無再為中醫醫治必要,牙髓慢性發炎與本件事故
無關,被上訴人捨近求遠就醫、全口洗牙費用不得計入云云,均非可採;是此部
分被上訴人請求在五萬四千八百一十元範圍內(扣除五百元証書費、六千九百五
  十元未支出(中醫支出以新制計算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自受傷之翌日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至年滿
六十歲即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計約有二十年七個月,被上訴人請求以二
十年之工作時間,自屬合理。減少勞動能力本身即為損害,個人實際所得額,不
過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之資料而己,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非指受傷
前收入與受傷後收入之差額,亦即並不限於實際之損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四
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生、尚值壯年、學歷(高職畢業)、職業、智能及現今生活
水平、最低基本工資等項,認被上訴人以每月投保薪資一萬八千三百元計算喪失
勞動能力之損害標準,尚屬相當。又此項計算標準,已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更審前之書狀記明其請求標準(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三頁),上訴人主張原審
判決超過被上訴人所主張以最低工資額計算勞動損失云云,尚有誤會。又被上訴
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因頸椎病變導致肌力減退成殘(正常肌力,兩上、下肢為
五,目前為三及三-四,較正常肌力為差,有明顯障礙),經評定為重度肢障,
並經核認屬於第七等級殘廢程度,有台北總民總醫院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雲林縣北港鎮公所市殘障者鑑定表、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上揭勞工保險局書函
影本各一件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八六)長庚院高字第0
一六六號函一件在卷可稽,參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殘廢給付
標準表規定殘廢等級分為十五級,被上訴人屬第七等級之殘廢等情,本院酌認其
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六十,被上訴人請求之工作損失自應依比例核減(被上訴人
住院八天不另列計),每月減少一萬一萬九百八十元,每年損失共十三萬一千七
百六十元,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有六年又八
個月半(零星日數不計)已屆清償期,無須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共八十八萬三
千九百八十元,其餘十三年又三個月半之勞動損失,既尚未屆期,依霍夫曼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合計為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二者合計為二百二
十二萬九千九百二十一元,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被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致殘,終生為此受累,其肉體、精神
  受極大痛苦。本院斟酌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原經營飲食業;受傷後肢體麻痺及
  兩上肢遠端無力,時常四肢冰冷,刺痛非常,且下肢肌力退化,頸部以下,半身
  無力感,肌肉僵硬,四年多來,疼痛無明顯改善。上訴人為國家中央機關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非財上損害一百萬元,尚不過當,應予准許。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三百二十八萬四千七百三十一 (
  5481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
  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四號判例
  。又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賠償責任,雖係無過失責任(八十五年台
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依上有說明,仍有本條與有過失責任之適用。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住居該處,於強度颱風過後應知路樹吹倒路況不佳之情事,深
夜駕駛機車行經視線不佳之處,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乃竟未注意,致生事故,
亦有過失,証諸該處颱風過後已有一週左右,人來人往,均未見有其他事故,概
可見被上訴人行經該處,稍有欠缺必要之注意,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本院
審酌被上訴人雖疏於注意路況,係懈怠之過失;上訴人對公有設施未盡妥適管理
之危險相較,被上訴人對損害發生負百分之二十比例之責,應屬合理。爰減輕上
訴人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減為二百六十二萬七千七百八
十五元(0000000*0.8=0000000.8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六
  十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
  造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
  求應准許部分已有變更,爰就兩造准免假執行擔保金額,分別變更為上訴人以一
  百萬元供擔保,被上訴人以五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准、免為假執行。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因與本件判決之基
  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結果,未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
~B2   法官 張  世  展
~B3   法官 吳  上  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洪  雅  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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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