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二О七號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
字第八六二、七四五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指略以: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明知其所有之支票(帳 號:二一七三-二,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票號:0000 00-000000號)共十一張,係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在高雄縣路竹鄉○ ○路三七四巷二十六號乙○○住處,借予乙○○週轉使用,竟意圖使乙○○及其 配偶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 查庭中,向該署檢察官誣告乙○○、甲○○涉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上開支票 )等罪名,因認丙○○涉有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若誤信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 疑而告訴或告發者,並不能指為誣告;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 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 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二十一年上字第六0七號、 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 罪,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進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若因公 務員之推問而為不利他人之陳述,縱其陳述涉於虛偽,除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外 ,即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亦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三十年上 字第一八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誣告罪,無非以乙○○之指訴及證人即乙○○之妻 甲○○之證述、乙○○受雇人蘇安泰之證詞以為斷,加以被告丙○○既於八十三 年八月底即發覺遺失,竟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始登報作廢,又遲至同年十月七日始 掛失止付,有違常情,而為認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堅決否認其右揭誣 告犯行,辯稱:伊遺失二十八張空白支票,不是十一張,支票是乙○○自己填寫 的,十七張還在乙○○處,支票確有遺失,伊才去止付,沒有謊報,伊知道乙○ ○經濟不好,怎會再拿空白支票借給他十一張,況印章並不是伊之印章,更非支 票之印鑑章,且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發生水災,岡山、梓官地區積水,伊所駕駛之 箱型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號XE-二二七一號)泡水不能發動,拖進高雄縣路竹
鄉○○路二九三巷九號宏益汽車保養場維修,至八月十五日始駛離該保養場,八 十三年八月九日整天均在高雄縣梓官鄉工廠工作,未離開,又如何駕駛該紅色箱 型自用小客車拿空白支票十一張到路竹鄉借給乙○○使用,況本案係檢察官偵查 時告知乙○○拿走支票,訊問是否告訴,伊實際上並不清楚乙○○犯什麼罪,是 檢察官訊問要不要告,伊才表示要告等語。經查:(一)被告丙○○所有之支票(帳號:二一七三-二,付款人: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新南分社),票號:三七三二二三至三七三二三三號,共十一張,係乙○○ 所簽發交付他人之事實,為證人乙○○所供承在卷,並所提出十一張支票開出 日期、金額、到期日及受票人之出明細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八六二號卷第四十一頁),足見被告丙○○所有之系爭十一張支票為證人乙○ ○所簽發使用。
(二)證人乙○○於原審陳稱:丙○○是伊太太的同學,他的票給伊以客票使用,以 前【欠他(被告)三十萬五千七百九十七元】,借票當時丙○○已蓋妥印章, 錢的金額未寫,二人以前有金錢往來,當時交情不錯,借票時他有拿他的帳戶 給伊,他是拿甲存帳戶戶頭給伊,供伊匯錢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 ,而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係乙○○積欠會款,而乙○○亦不否認。衡之積欠互助 會款者,要索均甚積極,且乙○○既然積欠被告會款,以被告之理解,必然知 悉乙○○之經濟情況不佳,週轉不靈。準此之情,被告焉有在無任何擔保之情 況下,無故將支票借予乙○○?實令人不解。況乙○○所謂被告出借者係【空 白支票】,乙○○更稱交由其【隨意自己填寫】,設若此事為真,則被告對一 積欠其會款且週轉不靈者,交付空白支票任由該人隨意簽發,則兩人之交情想 必極為深厚,甚至被告情願為其背負債務之地步(由乙○○簽發被告名義之支 票,被告應負票據付款之責),唯被告卻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登報聲明作廢 ,同年十月七日復向付款合作社申報遺失止付,有剪報影本及申請書附卷足參 ,設若兩人交情如此深厚,被告豈有去掛失止付,製造困擾之理?僅執此端, 即可認定被告丙○○應無將系爭十一張空白支票交付乙○○任意填寫金額之情 事。
(三)再者,證人乙○○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證稱:是丙○○拿十一張支票來借伊的 ,是要借伊【做客票調現金】用的,金額由伊填寫,伊要自己負責票款兌現, 丙○○怕我借用之支票不能兌現,會有退票紀錄,他要貸款不能辦;伊向上訴 人借票時,伊之經濟情況就不好了,因伊的票有問題,伊太太亦是票有問題, 且伊的小孩未滿二十歲亦不能申請支票,才向丙○○借用支票使用,借支票時 有欠丙○○三十多萬元,當時丙○○有說【如借到錢要還他錢】,伊於八十三 年八月十八日還他九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還六萬元、同年十月二日還二萬二 千元,共計還他十萬二千元,尚欠十幾萬元(另有存入丙○○支票帳戶六萬五 千二百元),丙○○卻一直說伊沒有還他錢,伊還也錢時都沒有寫憑證;借支 票時丙○○沒有約定金額限制,日期亦沒有寫,丙○○【掛失止付有告訴伊】 。並強調:「十一張都有開出去,最後一張五萬三千元沒有用出去等語(見本 院更一審卷第二十二、二十三頁)。由證人乙○○所證,被告交付乙○○簽發 支票係讓人以為係【客票】,如此可供乙○○【調現】以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然觀之乙○○所簽發被告名義之支票(詳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簽發使用之十張中(第十一張未用 ),除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簽發予勞保局之非調現外,其餘九 張金額達976,780元,將近一百萬元,然被告對乙○○所稱調現有後清 償被告一節,堅決否認,乙○○亦【無法提出任何清償之證據】(乙○○曾存 入丙○○支票帳戶六萬五千二百元係繳交勞保費),況依乙○○所自承清償之 數額為: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還九萬元、同年月二十二日還六萬元、同年十月 二日還二萬二千元,共計還他【十萬二千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二十三頁反 面),亦與所簽發近百萬元之數額相去甚遠。更何況乙○○及其妻甲○○於該 案偵查中原辯稱:「::所以他們約定由告訴人支票,讓他拿來當客票去調現 使用,事實上他已支付告訴人【二十三萬七千元】」。而於本案偵查中,乙○ ○先稱剩三十餘萬元未還,後又稱有還【十七萬二千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反面、第三十四頁反面 )。由其上開前後不一,且互有矛盾之證詞,在在足證乙○○所證系爭十一張 支票係被告交付供 其簽發調現一節,顯不足採。(四)公訴人及原審雖又以:「乙○○僅使用十一張,尚有十七張不知去向或稱尚在 乙○○處,經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函復,其餘十七張支票並無人 提示兌領,有該社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六信字第三○一七號函可按,而空 白支票並未填載日期,竊得者可能在竊得後,隨時使用該支票,為免困擾,自 應迅速申報遺失,始合情理,被告丙○○使用支票既有十餘年之經驗,其於八 十三年八月底即已發現支票遺失,竟遲至同年九月十八日始登報聲明作廢,又 遲至同年十月七日才向付款合作社申報遺失止付(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0六五四號偵查卷第四頁),自與常情有悖」,因認被 告丙○○所辯支票確是遭竊,顯不實在。然除系爭十一張支票外,被告其餘遺 失之十七張支票雖無法查得究在何處,然不能因而即認在被告之處。且第一張 支票係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到期,乙○○又證稱:丙○○掛失止付有告知, 然乙○○卻於當日匯款六萬五千二百元入被告戶頭,聲稱係交付所簽發該日到 期之勞保費(簽發65,146元)(匯款單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匯款銀行合作金庫所蓋之日期戳為 「十月十七日」)。徵之上情,乙○○既然知悉被告已十月十六日之前已掛失 止付,乙○○焉不至勞保局以現金繳付,取回支票,卻明知止付仍匯款,且簽 發一百餘萬元之票款,卻僅匯此款,顯見乙○○若非不知被告有掛失止付,因 而匯款以免令被告察覺支票在其手上,即係匯上開款項應係意圖遮掩其並非自 被告處正常取得系爭十一張支票。
(五)證人蘇安泰於偵查中雖證稱:曾看見丙○○拿支票到乙○○的「家」,借給乙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偵查卷第八、九 頁)。而乙○○於偵查中則指陳:丙○○在伊「工廠」借支票給伊(見偵查卷 第九頁背面),雖乙○○於本院更二審調查中則證稱:丙○○借伊支票之地點 即高雄縣路竹鄉○○路三七四巷二六號是我家與工廠在一起等語(見本院上更 二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雖乙○○稱家與工廠在一起,然乙○
○八十四年一月應訊時之住所係高雄縣路竹鄉○○路二一九號,與工廠不同, 顯然乙○○應另有住家。而蘇安泰為乙○○之工人,若被告丙○○係在「工廠 」交付系爭十一張支票予乙○○,則證人蘇安泰應無稱在家中看到之理。況證 人僅證稱「只看見他(被告)拿去借他(乙○○),其餘一問三不知(見上開 偵查卷九頁),參以證人為乙○○之受雇人,因而證人蘇安泰所證並不足為被 告有交付系爭十一張支票予乙○○證明。
(六)至於有關被告所辯其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整天均在高雄縣梓官鄉工廠工作,未 離開,又如何駕駛該紅色箱型自用小客車拿空白支票十一張到路竹鄉借給乙○ ○使用,且該車泡水送修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以:『八十三年八月間道格 颱風中心係移經臺灣東部海域而未於臺灣地區登陸,但當颱風北上後,引進強 烈的西南氣流,南部東南部及中部山區豪雨持續數日。」、「中央氣象局路竹 自動雨量站八十三年八月七日至九日之降雨量為七日三‧○公厘,八日二二‧ 五公厘,九日六八‧○公厘,三天合計九三‧五公厘。」此有中央氣象局八十 五年十月二日中象參字第八五○四五一三號函及附件降雨量資料一份可資憑按 ,可見認為當時之降雨量並不多,尚不致使高速公路及省公路均有積水,致使 被告丙○○之箱形自小客車泡水不能發動。況證人黃建昌到庭結證稱:「車子 是唐朝順送來,八十三年八月八日即修好,車子係何顏色及車牌號碼均忘記了 」云云,是該證人亦不能證明被告丙○○之大發廠箱式紅色自用小客車(車號 :XE-二二七一號)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因泡水不能發動而拖進該證人所經 營之宏益汽車保養場維修,且所修理之車又係載明其送修者為唐朝順並非丙○ ○,有該廠出具之修車確認單可按,並經證人黃建昌所證實,自不能為被告丙 ○○有利之證明。又雖被告丙○○於原審舉證人陳新傳、郭潤林、林同和欲證 明被告丙○○之工廠於八十三年八月九日積水,被告丙○○都在工廠內並未離 開,且丙○○之紅色廂型車因泡水而故障等情,然據證人陳新傳先稱:「(問 :八十三年八月九日是否發生水災?)有。」後又稱:「但時間已很久了,很 模糊了。八十三年八月水災,丙○○的工廠淹水,老闆和員工都在工廠處理事 情,老闆有四、五日都在工廠較無時間離開。」、「八十三年八月中旬,我老 闆的車,因水災有故障。」等語,顯見證人陳新傳稱水災係發生在八月間,那 幾天並不確定,因為時間很久了而模糊,至於被告丙○○的車因水災而故障, 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中旬,而非上旬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證人郭潤林證稱:「 約八十三年八月八、九、十日(工廠做水災)。」、「積了二、三天(水), 我們都要搬貨。」、「(老闆)沒有(開紅色車外出)。水災期間他都在工廠 。我是在工廠工作。老闆有開車來上班。」等語,與證人陳新傳所稱:「老闆 有四、五日都在工廠」不符合,而老闆既能開車來上班,工廠縱然有積水現象 ,尚不致於淹至汽車引擎泡水故障;及證人林同和證稱:「是八十三年八月七 日下午下大雨,八月十二日開始做大水災。我們在處理都未離開,因水災老闆 的車也無法開出去。」等語,依證人林同和所稱,可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工廠 並未淹水。從以上三人之證述,顯有極大差異且矛盾,因此彼三人之證言不足 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而認被告所辯不足採。惟被告之重點在【其 並未至處乙○○處交付支票】,因為證明乙○○說謊,憶起當時其車送修,因
而抗辯上情。而衡之人之記憶有限,對時間除非有特殊情事(如紀念日、生日 或特別事故),否則雖可記起事件之發生,卻往往無法記得確切的時間。本件 被告依上開之調查,雖不能證明被告於乙○○所謂交付支票之八十三年八月九 日車子有泡水送修,然被告車子有送修,且在當日左右,卻又確有其事,足見 被告係記憶之誤差,記起車子在當時有送修,因而請求傳喚證人作證。徵之上 情,被告之車子縱未於乙○○所謂交付支票之八十三年八月九日送修,亦能因 而即證明被告有駕駛該車至乙○○處交付支票。反由乙○○及其妻、工人均能 有車超強記憶,明確記得被告在「八十三年八月九日」至乙○○處,再參酌上 述乙○○所證不足採各情,反見證人乙○○、乙○○之妻甲○○、乙○○受雇 人蘇安泰之證詞不足採。
(七)更何況被告並未【主動】向檢察官申告乙○○、甲○○犯罪,而係八十四年七 月六日檢察官偵辦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時,訊問被告是否提告訴時,被告才稱 :「要告,告他(侵占遺失物劃掉)竊盜,還有印鑑不是我的,我還要告他太 太甲○○二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六二號偵查 卷第三十九頁反面),而在此之前,檢察官亦已接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二月十三日、四月十五日、六月二十九日,四次訊問過被告及乙○○。徵之上 情,足證被告並未主動申告乙○○、甲○○犯罪,而係偵查中,檢察官追查發 覺可疑,才訊問被告是否要告,而由筆錄中有將「侵占遺失物」等字句劃掉, 且無申告乙○○「偽造有價證券」,及未提及申告甲○○何罪,足見被告係【 迎合】檢察官之意旨而供稱要告,亦即被告係因檢察官之推問而為不利乙○○ 、甲○○之陳述,揆之上開之說明,縱被告之陳述涉於虛偽,亦未犯誣告之罪 ,況本院認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已如前述,被告所訴乙○○、甲○○之事實並 不能證明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因而縱檢察官係依被告之申告偵辦,事後 因證據之認定不同,以致不能證明被告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之乙○○、 甲○○因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不負刑責,然因被告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依照上開 之說明,亦難成立誣告之罪名。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非不足採,被告應無誣告知乙○○、甲○○犯罪之情事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誣告之犯行,是其被訴刑法第一百六 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查,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並加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否認其有 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宋 明 蒼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