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九五號 C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四
月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與林修祥同處一屋而二人同時皆未聽到按電鈴及敲門聲 ?又告訴人會同警方前去抓姦,依其常理,應是極度氣憤下,敲門聲必是 急促而有力,如何可能二人皆同時未聽見?竟未佐以現場房間分配位置層 層門鎖及鋁窗,而凌晨適為熟睡之際,未予聽聞,並非與常理有違,況極 促與否與鈴聲大小,並不成正比,非能以此論斷被告有與林修祥發生「苟 且」之舉!原審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甚至被告南下時間及租屋第一天住進 ,均不足以推定被告有苟且之事。綜觀判決內容,意涵以被告敲門無回應 ,七個小時充分時間足以處理二人發生性行為之善後問題,蓋屬想像性之 擬制,並非人人均如此,未免有違證據裁判原則,先入為主之錯誤觀念, 實與前判例法規所示相違誤,而有再審理由存在。 (二)再佐以證人周慶祥所述,「後來由康文滄入房間裡蒐證,我也有進去,發 現有垃圾桶裡有用過的衛生紙,床頭櫃上有保險套::」核與送驗之衛生 紙並無男性精液之反應,而倘如判決所述,有足夠時間湮滅藏匿證據,則 右開保險套及衛生紙早已喪失殆盡,何能故意遺留,不免與常情有違,顯 示判決之推論,並不正確,而初審以證人周憲聰當時為何沒有請鎖匠來開 門?答以「::我們要確定屋內有確切的犯罪事實,或危難情況我們才可 請鎖匠開門進入,因當時告訴人家屬說承租人是他先生,他們有鑰匙,他 們想要開門進人::」(見初審筆錄第二十四頁第十行)益證當時並無確 切之犯罪事實,而告訴人方可持鑰匙開啟進入,卻不如此,自不能以此認 為被告有妨害家庭之犯行,而有調查證據未盡之再審原因。 (三)另依證人即房東林沛珠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初審勘驗現場開門檢視房子內 部隔局有三房一廳,兩間房間內除和室外,在出租給林修祥之前,準備妥 床舖、棉被物品,經勘驗結果跟出租當時之狀況一樣(見勘驗卷)核與被 告所陳案發時與林修祥各睡乙間並無違誤。證人康文滄固稱「因房間共有 一間棉被跟床,另一間沒有棉被跟床」「兩個房間」與實際格局已有未符 ,故其僅拍攝乙間,並非無疑,與林沛珠所證三間房間二間有棉被跟床, 實際已有出入,此亦經初審現場勘驗在卷,並有照片可稽,竟為原審不採 末予究明。
(四)原審謂:「苟被告與林修祥二人未共室同榻而眠,何以於被告所睡房間內 之衣櫃,有被告及林修祥之換穿衣服同掛在衣櫃內,而非掛放於另一房間
衣櫃內,、、、、」云云。事實為被告之衣服為旅行遊玩更換之用並沒有 與林修祥之衣物同掛在一衣櫃內,此有照片可稽,竟為原審不採未予究明 。
(五)據林修祥所述及卷附林修祥寄給蔡芳櫻之存證信函內容:「一、89、1、18 台端率同多人至聖仁診所騷擾營業直至89、1、19凌晨四時左右,本人惟恐 台端繼續騷擾,被脅迫依台端意思書立切結書乙份、、、、、、,(內容 已遺忘,因本人未有副本)。二、茲依民法規定,向台端撤銷該切結書, 並以去函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切結書之合法性並非無疑,而 有調查證據未盡之再審原因。
(六)綜上所陳,原審判決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妨害家庭之犯行,非 能僅憑推測及常理為論罪根據,而論斷再審人之罪行,故請迅予再審之裁 定,以維權益。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為原確定判 決所不採,並於判決理由中亦分別說明不採之理由,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僅只重 複原確定判決中之辯解,核與上開法條所定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 審理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顏 基 典
法官 戴 勝 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吳 銘 添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