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二號 A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 ○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乙 ○ ○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
一月七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五0號、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稱:一、依司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五)第四六則-刑法第三0四之 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為其構成要件,應係指以現實的加害相要脅迫使人行具體的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具體的權利行使而言。被告甲○○之夫乙○○八十七年十一 月九日下午十五時許抵案發地,用自己的遙控器開門,現場並未有任何人在場, 包括告訴人。況且根據告訴人在壹審要求所傳調三位證人證實壹樓案發地只堆積 雜物證詞屬實。此為二造所不爭之事實。既然告訴人許林涼、許重榮案發時都未 在場,被告並無施強暴脅迫之可能,且告訴人又是無權自主占有,自不合刑法三 0四條之要件,不能論以強制罪,如此重要證據(包括被告所提相片)法官卻未 審酌,實違背法令。二、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九二八號判決就下列重要事項未予 調查:(一)許林涼、許重榮未經甲○○同意,私自申請甲○○所有權人謄本並 申請營利登記證,在其申請時,包括系爭房屋二至四樓最高法院都已判決確定, 原告破壞裏邊牆壁,強行占用,被告一直請求調查其侵權佔用時是否系爭房屋二 件民事官司-確定買賣不成立-搬遷交屋都已判決確定,以釐清告訴人的法權源 。(二)告訴人是否有權占用營利?是否真在營利或只用來阻撓被告強制執行? 三、原審(二審)對下列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 第一八二八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 重上字第四號、八十六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二一號、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八十二年度重訴第七一號等 判決。四、原審(二審)對下列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調查,或調查後拾棄之而 未詳加說明拾棄理由:(一)派出所第一位到現場的警員鄭銘經證詞。(二)如 果共有不知情友人八人,為何警察局提供照片沒有照到?(三)這八名不知情友 人屬現行犯,派出所為何未作筆錄?(四)告訴人在地檢署沒有證人,在壹審突 然冒出三位以上之證人,證詞對被告有利,卻全被捨棄。(五)重要證據相片拍 攝時間之認定。(六)告訴人法定權源或占有權之認定。(七)承租人陳藝文之 證詞,其是否有受黃枝柳指示而作交付行為?(八)中興保全公司派工指令及日 期。(九)民事判決確定之日期。(十)案發時告訴人是否在場?有否營利行為 ?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乃指該證據足以影響原 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並已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
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而言。又提出之證據,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者 ,亦非漏未審酌。再者,此等漏未斟酌之證據,必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基礎之重要證據。若不能據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者,應非本條所指之 重要證據,從而縱有漏未審酌之情事存在,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三、經查:原確定判決認甲○○與許重榮間就臺南市○區○○路二段二七九號房地, 民事訴訟部分,纏訟多年,詎甲○○不待法院判決確定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 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夥同其配偶乙○○(未據起訴)及不知 情友人葉泰和、林中立、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共八人前往上址,將 上址一樓許林涼在該處經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 ,並佔據處所,不願離去,妨害許林涼行使占有該處使用之權利,經警方多次協 調,至同月十日上午四時許撤離,妨害許林涼行使權利達十四小時,因而以甲○ ○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所憑據之理由略以:⑴關於本案所爭執之一樓部分,則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判決中認定許重榮非占有人,被告本於 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許重榮交還為無理由,而駁回被告之請求,此部分因被告甲 ○○當時並未上訴而告確定,從而上開民事判決效力【並不及於】上開房屋第一 樓部分。⑵有關坐落臺南市○區○段四小段二0五、二0五-一、二0六-二號 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南市○○路○段二七九號四層樓房屋全部,被告甲○○抗辯 由伊以代償債務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乙節應屬可取。雖判決認定許重榮民事確認 買賣無效請求為無理由,然告訴人許重榮對系爭房屋土地之所有權有所爭執,彰 彰明甚。⑶系爭房屋被告固已取得所有權,惟【尚未實質占有】。⑷被告甲○○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十四時許,夥同其配偶乙○○及不知情友人葉泰和、 林中立、陳勇仁、陳義泰、侯進發、蔡榮仁共八人前往,將一樓許林涼在該址經 營之大大冰果室內營業用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等事實,有告訴人許林涼 、許重榮之指訴、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府前派出所呈報單一份、民眾言詞告訴 紀錄表四張、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三張、受理各類案件紀錄二張、現場照片五張 為證。並說明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抗辯不足採之理由。綜觀上開判決,就認 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理由已記載詳明。
四、至於聲請意旨一、㈠所指,純係聲請人對法律之誤認而生之見解,蓋刑法第三0 四條強制罪之成立,並不以施強暴脅迫於人身為必要,只要本件聲請人確有強行 將許林涼所有營業用之桌椅等物搬出,棄置於騎樓下而使之不能行使權利,即該 當刑法第三0四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故許林涼、許重榮案發時是否在現場,並 不影響聲請人犯行之成立。
五、又聲請意旨一、㈡所指「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壹樓法定權源或占有權之認定」, 業經原審斟酌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甚詳,如上所述,實無聲請人所指稱「漏未調 查或漏未審酌」之情形。而關於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八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九號、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號、八十六 度重上更(一)字第三號、八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一號、台南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0號、八十二年度重訴第七一號等判決,亦經原審斟酌並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在卷。
六、又聲請意旨一、㈢所指各種情形,或為聲請人主觀之見解、或為已經原審斟酌而 不採並於原判決理由中詳述者、或為聲請人重覆陳述、或為與聲請人犯行成立無 關之事項,觀其種種,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非屬「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法院均得依職權為之,緃原判決採用不利於聲請 人之證據,捨棄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不用,若依法為之,則無不合,亦難謂係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形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相 符,是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義 仲
法官 徐 財 福
法官 蔡 崇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 李 育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