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1959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洪清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零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19598號)
(一)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
在案;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
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
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
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
所發行之0000000000000000AMEX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
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13,102元整,其中已
到期本金78,17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78,170元與分期交易未
清償餘額0元),應自10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30,196
元(94.10.29~103.8.4)、違約金雜費計4,736元(94.10.29~9
5.4.28)、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
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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