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90年度,633號
TNHM,90,交上易,633,2001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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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三三號    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 ○
右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三五○四、一四○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 日十七時許,駕駛泰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TJ─七九八號營業 大貨車,沿國道八號內側快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公學路一段一二 四巷有左轉專用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該路已顯示紅燈及左轉指示燈時,仍貿然向前行駛。適有甲○○駕駛車牌號 碼J四─八一五一號自用小貨車,沿安吉路外側快車道自北向南行抵該處(國道 八號該路段兩側為安吉路),見已顯示紅燈及左轉指示燈,即左轉欲向公學路一 段一二四巷方向行駛,見狀業已閃煞不及,被乙○○所駕駛之大貨車撞及。甲○ ○因而受有頭部裂傷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及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車禍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供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訴綦 詳,且經當時乘坐於甲○○駕駛自小貨車之目擊證人即甲○○之妻王秋芬於警訊 時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而告訴人 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參。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遵守限速及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別定有明文。被告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示,當時路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為之,以致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應有過失責任。雖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經該路段,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表示,在交岔路口上之車輛須減速慢行之 規定,亦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而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 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 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之品性及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復諭知 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 ,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顯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茆 臺 雲
法官 李 文 福
法官 蔡 長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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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來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