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被 告 曾漢坪
上列被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曾漢坪與原告趙中興間返還不當得利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趙中興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101年度 訴字第1390號),經本院判決原告、被告部分勝訴、部分敗 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向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經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被告曾漢坪之上訴,經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曾漢坪負擔。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2,575元,其應徵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5,790元,依高等法院訴訟費用判決諭知, 被告(即上訴人)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應即由被 告曾漢坪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