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吉恩李奧即美商奧森太珂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美商奧森太珂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吉恩李奧為美商奧森太珂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美商奧森太珂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 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外國公司準 用之,亦為公司法第380條第2項所明定。
二、聲請人吉恩李奧即美商奧森太珂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奧森太珂台灣分公司)之清算人,其主張奧森太 珂台灣分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前已將外國公司認許事項 變更表、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 表及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後財產目錄、宣 誓書、帳冊憑證清單、清算所得申報書及其收據影本等呈報 本院在案,為此聲請指定吉恩李奧(Gene Daniel Levoff, 美國籍,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居所:臺北市○○區○○路 000號15樓)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業據提出保 存簿冊同意書及保存人護照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370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是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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