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更(一)字,103年度,1號
TPDV,103,勞訴更(一),1,201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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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號
原   告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思霈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徐崑秀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89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間受僱於原 告,擔任業務人員,派駐於臺中分公司,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 19條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被告同意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 不得私自經營、投資或受僱於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 司行號,如有違反,願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 告於101年2月間離職後,竟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同之新格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顯已違約等情。依系爭約定 ,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辯稱:被告擔任原告之業務人員,毋須具備特別技能,非 原告之核心幹部,亦未接觸原告之營業秘密,是原告缺乏以競 業禁止約定保護之利益,且系爭約定限制被告轉業之期間長達 3年,所限制之對象、區域與職業活動範圍亦過廣,顯逾合理 範圍,致被告轉業困難,又無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 代償措施,影響被告之工作及生存權,系爭約定為無效;另系 爭約定係原告單方擬定,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其約定超 過保護原告營業利益之必要範圍,並加重被告之責任、限制被 告之工作與生存權,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 款至第4款規定,亦為無效;何況,被告離職後並未受僱於與 原告業務相同之新格公司,且縱認被告違反系爭約定,難認致 生原告所稱之損害,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等 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於89年10月1日至101年2月間受僱於原 告,擔任業務人員,派駐於臺中分公司,依系爭約定,被告同



意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私自經營、投資或受僱於與原告 營業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如有違反,願賠償原告500 萬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卷一第12頁),被告亦 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2月間離職後,任職於與原告業務相 同之新格公司,違反系爭約定,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5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兩造爭執要點,本 件首應審酌系爭約定是否有效。
㈠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應予保障,乃國家對 於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僅得依憲法第23條規定以法律限制 之;而法律既不能牴觸憲法,則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私法行 為,若違反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工作權之精神,致有背於 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雇 主於勞雇關係消滅後,依其與勞工間之競業禁止約定,限制 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固非法所不許,惟若容任雇主藉其經 濟上之優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工作權 ,甚至影響勞工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應認其約定為無效。至於競業禁止約定是否合理,通說上認 為其審查標準至少應包括: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約定保護之 利益,亦即藉以維持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勞工則須因其職 務或地位知悉該營業秘密,以至於離職後可能為不公平競爭 ,且限制勞工離職後之就業對象、期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 圍應合理,並應有補償勞工因競業禁止所生損害之措施。 ㈡原告以系爭約定限制被告自離職之日起3年內,不得私自經 營、投資或受僱於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行號, 雖主張:原告從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初次聲請招募許可須 花費大量時間及精力,如外籍勞工獲准來臺工作,原告可預 見有12年之服務費收入,而被告負責接洽原告之中南部客戶 ,知悉外籍勞工健康檢查、看病之營業秘密,系爭約定係為 避免被告藉由接觸客戶及其外籍勞工之機會,勸誘原告之客 戶或其外籍勞工更換仲介公司,致原告損失服務費等語,惟 所稱外籍勞工之健康檢查、看病,難認係原告藉以維持仲介 業務競爭優勢之營業秘密,縱然被告知悉外籍勞工之健康檢 查或看病資料,亦難認得藉以勸誘原告之客戶或其外籍勞工 更換仲介公司,而為不公平競爭。再者,原告所營事業包括 展覽會場佈置及室內設計裝潢施工業務(營造業除外)、人 力資源管理顧問(就業服務法第36條所定之業務除外)、國 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業務(大 陸地區與臺灣地區間之人才仲介職業介紹或接受委託招募員 工等有關業務除外)、國內外巿場研究分析顧問業務、食品



及機械設備批發買賣進出口業務、其他工商服務業(代辦外 勞匯款手續業務)、人力派遣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 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卷一第4頁之公司基本資料),其 範圍已甚為廣泛,而系爭約定竟限制被告離職後3年內不得 私自經營、投資或受僱於與原告「營業性質相同或相關」之 公司行號,所限制之就業對象及職業活動範圍顯然大於原告 所營事業之範圍,又未界定限制之就業區域,自難認其限制 範圍合理。何況,系爭約定並無補償被告因競業禁止所生損 害之措施,考量被告係為原告工作11年餘後離職,若原告得 以系爭約定限制被告離職後3年內之就業範圍,被告顯然極 難憑藉其既有職業技能求職謀生,則在原告未合理補償被告 因此所生損害之情況下,難認被告離職後之生計不受影響。 綜上,系爭約定既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當限制被告離職後之工 作權,甚至影響被告之生存權,自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 俗,應認為無效。
㈢系爭約定既應認為無效,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500萬元,即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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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仲泰祥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