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小抗字,103年度,1號
TPDV,103,再小抗,1,201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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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文俐
相 對 人 張繼良
      張家順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本院新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按 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 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亦有明文。次按起 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依法提起訴訟救濟,詎原審法院於 民國103年7月18日所為之駁回裁定,未稱抗告人係「顯無勝 訴之望」,逕以「未繳裁判費」為由予以駁回,剝奪抗告人 依憲法第16條得請求救濟訴訟權。再者,原審法官受理上開 案件亦已逾1 個月,對於抗告人於原審法院提出再審理由應 已查證清楚,原裁定應將重心放在原法院法官所為之裁判( 即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行為是否違法上,為 此,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聲請再審 ,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法院於103年6月 16日以103年度店小救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 請,並以103年度店再小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5 日內補繳 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上開裁定均於103年6月23日寄 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碧潭派出所以為送達,惟抗告人逾期未 補正,有本院新店簡易庭送達證書、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 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店小救字第2號 卷第5頁、原審卷第9頁、第19頁至第20頁),原審法院於10 3年7月18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說明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 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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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