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蔡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宗佑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曾以原告之前夫楊慶隆(100年2月15日離婚) 為被保險人,於民國99年4月23日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家安 心定期壽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5月25日起 至109年5月25日止,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楊慶隆於100年11 月14日凌晨5時33分,駕駛車牌2388-FU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沿台68線由東往西行駛至新竹巿西濱路竹港橋匝道 出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煞車,高速直行衝撞竹港橋護 欄而翻落橋下,致頭胸腹部鈍力損傷併出血、多處挫傷合併骨 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上午7時43分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 單第2年度身故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253,576元,惟被告以 101年9月12日函表示拒絕等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 約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53,576元及自101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1項、第3項約定,系爭事 故發生時,在要保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被保險人楊慶隆因 借貸契約所生債權範圍內,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僅於清償楊慶隆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負債務後仍有 餘額時,始給付指定受益人。原告未舉證證明楊慶隆對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所負債務已清償,被告亦未將身故保險金給付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無從清償楊慶隆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負債務 ,故原告尚無從請求被告給付清償後之身故保險金餘額。另楊 慶隆駕駛系爭車輛,未煞車或轉向,高速直行衝撞竹港橋護欄 ,依一般通念,明顯可能致死,殊難想像係意外所致。且依楊 慶隆之病歷資料所載,楊慶隆主觀上有強烈自殺意圖,曾表示 欲以開車、撞車方式自殺,客觀上亦曾嘗試以上吊、吞服大量
藥物等方式自殺,100年11月1日又因服用大量藥物欲自殺而住 院,同年月4日出院時仍有自殺意念,足見楊慶隆於100年11月 14日有強烈之自殺動機,應係故意自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8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至於原 告所稱楊慶隆與訴外人「芸曦」間之通話,未據證明通話時間 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符,所提簡訊內容亦無從判斷其真實性 ,均不足以認定楊慶隆非故意自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曾以原告之前夫楊慶 隆(100年2月15日離婚)為被保險人,於99年4月23日向被告 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9年5月25日起至109年5月25日止 ,指定原告為受益人,嗣楊慶隆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5時33分 ,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8線由東往西行駛至新竹巿西濱路竹港 橋匝道出口時,未煞車,高速直行衝撞竹港橋護欄而翻落橋下 ,致頭胸腹部鈍力損傷併出血、多處挫傷合併骨折,經送醫急 救後,於同日上午7時43分死亡,其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 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單第2年度身故保險金2,253, 576元,被告以101年9月12日函表示拒絕等情,業據提出保險 單、要保書、保險契約條款、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被 告101年9月12日函、新竹巿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等影本為證(見卷第7至22、 44至61頁),核與本院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度相字第750號卷(下稱相驗卷)所附資料相符,被告亦不爭 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給付原 告保單第2年度身故保險金2,253,576元,為被告所否認。茲就 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為系爭保險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第1項「本契約要保人在保險事故 發生時之借貸契約所生債權範圍內為『身故保險金』…之 受益人,本公司不受理其指定或變更」、第3項「『身故 保險金』…於清償被保險人所欠債務後仍有餘額時,該餘 額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以被保險人的 家屬或其法定代理人為限」之約定(見卷第19頁),系爭 事故發生時,在要保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被保險人楊 慶隆因借貸契約所生債權範圍內,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僅於清償楊慶隆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所負債務後仍有餘額時,始給付指定受益人即原告。
⒉原告主張:楊慶隆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所負借款債務,已 於102年6月7日由家屬清償完畢等語,業據提出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火地險異動抵押權人證明為證(見卷第146頁) ,其主張並非無據。被告雖辯稱:火地險異動抵押權人證 明所載「房屋抵押貸款」,無從判斷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 所稱「借貸契約」,不得據以認為借貸契約所生債權已受 清償等語,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既為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 第1項所稱要保人即保險事故發生時之借貸契約所生債權 範圍內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被告理應知悉該借貸契約之 內容,亦得輕易經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得知該借貸契約所 生債權是否已受清償,故被告空言辯稱無從判斷借貸契約 所生債權是否已受清償等語,難認可採。從而,倘認被告 應於楊慶隆死亡時給付身故保險金,即應以原告為受益人 。
㈡被告辯稱楊慶隆係故意自殺,被告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 任等語,為有理由:
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 間內身故時,被告按其身故當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或「 所繳保險費總和」兩者較高者,給付身故保險金;惟系爭保 險契約第18條第1項另有除外責任之規定,亦即被保險人於 契約訂立之日起2年內故意自殺者,被告不負給付身故保險 金之責任(見卷第15、17頁)。兩造不爭執系爭保險之被保 險人楊慶隆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之日起2年內死亡,惟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身故保險金,被告則辯稱:楊慶隆係故意自殺 ,被告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經查: ⒈楊慶隆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5時33分,駕駛系爭車輛,沿 台68線由東往西行駛至新竹巿西濱路竹港橋匝道出口時, 係未煞車,高速直行衝撞竹港橋護欄而翻落橋下,因而受 傷致死等情,兩造並不爭執;由另案法院勘驗系爭事故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亦可見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14 日凌晨5時33分31秒至33秒間高速衝向護欄而翻落橋下( 見另案卷第19頁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台 68線在新竹巿西濱路竹港橋之匝道出口係丁字路口,台68 線終點之路口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正常運作,綠燈 僅有左轉及右轉燈號,再由台68線終點路口望向竹港橋, 亦清晰可見對面之竹港橋護欄上設有大片方型黃色反光安 全方向導引標誌,引導車輛左轉或右轉,且竹港橋面寬約 21公尺,視野開闊等情(見相驗卷第6、7、10頁之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 ,堪認楊慶隆行車至台68線終點路口之前,即可清楚辨識
此路口為丁字路口,應左轉或右轉,不可直行,然而楊慶 隆竟未依號誌、標誌之指示轉向,逕以高速直行衝撞護欄 ,經審酌系爭車輛未偏行、未煞車,且衝撞力道強大至翻 落橋下等情,不能排除系爭事故係楊慶隆故意駕車高速衝 撞護欄所致。
⒉再者,被告辯稱:楊慶隆曾於99年5月至100年11月間多次 以吞服大量藥物或上吊方式自殺,有強烈自殺意圖等語, 業據提出楊慶隆之病歷資料為證(見卷第165至184頁), 並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保險字第11號卷(下 稱另案審卷)及102年度保險字第2號卷(下稱另案卷)所 附證據資料。依楊慶隆於99年5月1日至100年11月1日間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前行政院衛生署 新竹醫院,下稱新竹分院)、國軍新竹地區醫院就醫之病 歷與護理紀錄下列記載,堪認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楊慶隆 故意自殺所致等語,並非無據:
⑴99年5月1日至13日之新竹分院急診病歷與護理紀錄記載 :「Depression mood」、「想自殺,不想回家,家中 有壓力來源」、「訴睡不著,想自殺」、「診斷:憂鬱 症」、「個案因上述疾患,於99.5.1.、99.5.3.、99.5 .10.在本院精神科門診就醫,宜避免過大壓力,並在家 適度休養三週,且需門診持續追蹤治療」(見卷第167 、166、168頁)。
⑵99年6月14、28日、8月27日、12月3、23日、100年2月 19日、3月12日之新竹分院門診病歷均記載診斷為重鬱 症發作(見另案審卷第70至72頁),100年4月14日之新 竹分院急診病歷與護理紀錄記載:「病患來診為昨天晚 上藥物過量攝取,有自殺想法」、「意識不清」(見卷 第169頁、另案審卷第74頁)。
⑶100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6日在新竹分院住院,精神科 護理評估表記載:「病人因自殺而入院,病人自述因壓 力大(詳細內容不願多談)自99年5月開始看門診,診 斷為憂鬱症,尚可規則服藥及返診,自100年1月開始覺 得壓力更大(家裡、工作壓力),100年4月14日吞服大 量精神科藥物,而入本院MICU,病人自述想死的念頭自 99年就開始,3月開始喝酒紓壓,4月26日因上吊自殺, 但繩子斷掉,當時來就醫,無傷害之情,4月27日自行 就醫」,出院病歷摘要記載:「重鬱症,復發,重度伴 有精神病行為」、「病史:案母表示病患為首次住精神 科病房,表示病患壓力來源是案前妻(與案前妻於100 年2月離婚),案前妻為憂鬱症個案,平常常與個案爭
吵,而且常懷疑個案有外遇,而且案前妻常刷個案的卡 ,讓個案付款,至個案心情低落,於99年5月開始看精 神科門診,診斷為憂鬱症,尚可規則用藥及回診。100 年1日開始覺得壓力更大(家庭及工作),3月開始喝酒 ,4月14日吞服大量精神科用藥,而入本院內科加護病 房,4月26日上吊自殺,但因繩子斷掉,故未成功。病 患入院後,不願多談自己自傷原因,4月27日自行至本 院精神科門診求診,經醫師評估自傷之虞,故於100年4 27日辦理入院治療」、「住院治療經過:病患住院初期 情緒顯低落、少言、自傷意念及想法存、社交顯退縮、 對凡事缺乏動機、缺乏病識感,給於抗憂鬱藥…,住院 中多次因工作及婚姻關係,致情緒低落、自傷想法強烈 ,予以多次調整用藥及心理會談,病患現經藥物治療、 心理會談、情緒支持後精神症狀改善,無自傷意念,故 於100年5月16日辦理出院」(見卷第170至173頁)。 ⑷100年5月23日、7月14日、8月11日、9月8日、9月27日 、10月3日之新竹分院門診病歷均記載因重鬱症就診, 其中9月8日病歷記載「lack of energy」、「stressor :剛離職」、「dysphoric mood」,9月27日病歷記載 「什麼事都不想做,不想起來,想睡,fatigue,提不 起勁,depressed mood on job,suicide idea」,10 月3日病歷記載「severely depressive mood」、「 high suicide risk」(見另案審卷第119至121頁)。 ⑸100年10月3日至12日在新竹分院住院,護理記錄記載: 「情緒低落,…會表示自己有時工作太忙就會忘記吃藥 ,且自己有手抖情形,很怕被別人發現,自己覺得心很 累,工作一陣子就想休息,有想死的念頭,每天都想, 有想說用上吊或開車的方式」、「現在還是會有自殺的 想法,一直都有沒斷過」、「情緒可自控,對談時自殺 的意念存」、「表情淡漠,…表示仍有自傷想法」、「 心情低落,想上吊、撞車,不會怎樣,我上吊過,一下 就過了,是繩子太細」、「出院摘要:病患住院初期情 緒顯低落,少言,自傷意念及想法存,社交顯退縮,對 日事缺乏動機,缺乏病識感,經藥物治療、心理會談、 情緒支持後,精神症狀改善,故今出院改由門診追蹤」 (見卷第176、177頁、另案審卷第139頁),精神科護 理評估表記載:「主述自殺意念頻繁出現,對事物缺乏 興趣,除工作外整天嗜睡或是夜裡難以入睡,已持續一 個月以上,回診求治下未能改善,故入院治療。最後一 次住院為今年4月27至5月16日,出院後可規則返診,但
藥物有時會自行增加劑量來助眠;自上次出院後找工作 皆只能做3至4週,抗壓性低,表示情緒常處於低潮,也 因此有酗酒的情況」(見卷第178頁),100年10月12日 出院病歷摘要記載:「病史:…此次入院原因為100年9 月開始持續情緒低落、有負面想法、自殺企圖、對事物 缺乏動機、抗壓性差、工作持續度差、白天多嗜睡、夜 裡失眠會自行調整用藥、酗酒(每天喝威士忌半瓶持續 兩個月),因上述原因曾於門診調藥多次,但症狀未獲 改善,故於100年10月3日至本院門診求治,經醫師評估 診視後予辦理住院治療」(見卷第180頁)。 ⑹100年11月1日至4日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住院,出院病 歷摘要記載:「病史:據案父描述,個案病前個性內向 乖巧,在校成績普通,服役期間簽立自願役,到27歲因 覺軍中壓力大申請退役,之後於聯電工作約8-9年,28 歲結婚,婚後與妻子常因教育小孩、經濟等問題爭吵( 案妻患有躁鬱症),99年4月兩人因裝潢房子的事情起 爭執,案妻出現酗酒及自殺行為,個案覺壓力極大,自 行到臺大新竹分院求治,診斷:重鬱症,可規則返診但 未規則服藥,100年與案妻離婚,之後情緒更加低落, 工作持續度變差,陸續因工作不順利、負債、家庭失和 等問題,及服用過量藥物自殺入住臺大新竹分院,近次 住院100年10月臺大新竹分院,出院後症狀仍未改善, 平時在家沉默寡言,持續負向思考、自殺意念,前天向 公司請假並吞服大量精神科藥物,之後獨自一人想到南 寮海邊自盡,但因服藥後走路搖晃,被路人發現後報警 送入本院治療。」、「住院治療經過:病患入院後,出 現情緒低落、負向思考、無望感、自傷意念等症狀,經 身體檢查評估與常規檢查,無器質性因素,藥物治療… 輔以會談治療,一般支持性心理治療、職能治療、活動 治療等助其改善情緒症狀及加強服藥順從性,目前被動 服藥,但不致影響日常生活功能,經院方解釋目前仍存 憂鬱情緒、自殺意念及危險、家屬仍要求辦理出院,故 今日予辦理自動出院」(見卷第183頁)。
⑺綜上,楊慶隆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11月4日,屢因憂 鬱症就醫治療,症狀多為情緒低落、精神不濟、日間嗜 睡、夜間失眠、欠缺活力、時感無望、對事物缺乏興趣 、常有自殺意念,堪認深受精神疾病所苦,因此多次以 吞服大量藥物、上吊等方式自殺,並曾表示欲以開車、 撞車方式自殺,迄100年11月4日出院時仍有自殺意念及 危險。參酌被告所提臺灣自殺防治學會出版之「基層醫
療人員與自殺防治」,可知精神疾病患者有較高之自殺 風險,其中尤以憂鬱症患者為甚(見卷第186、187頁) 。則系爭事故既不能排除係楊慶隆故意駕車高速衝撞護 欄所致,再考量楊慶隆之病史、自殺史及其於100年11 月4日出院時仍有自殺意念等情,堪認系爭事故係楊慶 隆故意自殺所致。
⒊原告雖主張:楊慶隆雖有憂鬱症病史,且有自殺之意圖與 紀錄,惟肇事路段為丁字路口且為下坡,客觀上為容易肇 事之危險路段,楊慶隆當時係因服用藥物、疲勞、超速及 使用行動電話通話而分心,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 時減速而肇事,且肇事地點為高架道路,護欄高85公分, 下方為水泥,上方為不鏽鋼,車輛直接撞擊護欄,必由護 欄擋下,駕駛人非必發生死亡結果,系爭車輛係先撞擊機 車道之分隔島後彈起,方能翻越護欄,若楊慶隆決意自殺 ,不可能以此不確定方式為之,另楊慶隆於肇事時正與訴 外人「芸曦」通話,「芸曦」曾以簡訊回復楊慶隆之姐, 表示電話中斷時以為是電話沒電,可見楊慶隆通話當時之 語氣、態度無異常,無情緒變化或自殺意圖等語,並以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通聯紀錄、簡訊照片為 證(見另案審卷第176、173至175、168頁),然查: ⑴台68線接近新竹巿西濱路竹港橋匝道出口前固為下坡路 段,惟坡度甚緩(見另案審卷第188頁之照片),難認 因此成為容易肇事之危險路段。何況,台68線終點之路 口有行車管制號誌(紅綠燈)正常運作,綠燈僅有左轉 及右轉燈號,再由台68線終點路口望向竹港橋,亦清晰 可見對面之竹港橋護欄上設有大片方型黃色反光安全方 向導引標誌,引導車輛左轉或右轉,且竹港橋面寬約21 公尺,視野開闊等情,已如前述,一般駕駛人行車至台 68線終點路口之前,即可清楚辨識此路口為丁字路口, 應左轉或右轉,不可直行,故原告主張駕駛人可能因車 速過快、來不及反應而擦撞分隔島等語,難認係一般駕 駛人行經此路段時通常會遭遇之危險,亦不能據以認楊 慶隆係因行車不慎而肇事。
⑵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固記載楊慶隆之血液 經檢驗結果含有6種藥物成分(見另案審卷第176、177 頁),然未記載其濃度,尚難認楊慶隆之血液所含藥物 成分足以影響其正常駕駛系爭車輛。故原告主張:楊慶 隆服用治療憂鬱症與感冒之多種藥物,多數有使人昏昏 欲睡、頭暈、倦怠、嗜睡之副作用,楊慶隆因此未能注 意車前狀況、及時減速而肇事等語,不足採信。
⑶依通聯紀錄所載,楊慶隆係於100年11月14日凌晨5時33 分42秒發話,通話時間為120秒(見另案審卷第175頁) ,而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則顯示系爭車輛於同 日凌晨5時33分31秒至33秒間高速衝向護欄而翻落橋下 ,兩者之時間既不相同,自難遽認楊慶隆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正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故原告主張楊慶隆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因持用行動電話通話而分心等語,尚難採信。 ⑷竹港橋之護欄固有一定高度,然相較於橋上車輛,應未 超過一般車輛之高度(見相驗卷第10至13頁之照片), 則系爭車輛以高速直行撞擊竹港橋護欄,依慣性原理, 難認不發生翻越護欄而墜落橋下之結果。故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直接撞擊護欄,必由護欄擋下等語,並無依據 ,且尚難以一般車輛高速直行撞擊護欄是否必然發生駕 駛人死亡之結果,論斷楊慶隆之行為是否出於故意或是 否有自殺意圖。
⑸依原告所提簡訊照片,訴外人「芸」曾表示「他那天心 情不太好,跟我講電話講到一半斷掉了!我以為應該沒 電,我也就沒有再回撥給他」等語(見另案審卷第168 頁),若「芸」所稱「他」係指楊慶隆,可見「芸」認 為楊慶隆通話當時心情不太好。原告徒以「芸」在通話 中斷後認為是手機沒電而未回撥為由,主張楊慶隆通話 當時之語氣、態度無異常,無情緒變化等語,與所提簡 訊內容不符,難認可採。且縱然「芸」未察覺楊慶隆之 情緒有何變化,因事涉「芸」個人之感知能力,尚難據 以認為楊慶隆當時無自殺意圖。
⒋系爭事故既係楊慶隆故意自殺所致,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10條第1項約定,辯稱其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之責任, 為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身故保險金2,253,576元及自101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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