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51號
TPDV,103,事聲,451,2014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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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51號
異 議 人 葉大有  原住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6段296巷82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謝本恒、陳志豪、周文彬李功華李瑞三
陳意文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8月19日以10 3年度司他字第64號裁定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之訴訟 費用額,該裁定於103年8月29日送達予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9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謝本恒、陳志豪、周文彬李功華李瑞三陳意文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 98年度審救字第16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本院99年 度訴字第526號判決確定,據該判決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異 議人負擔,故異議人應負擔原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異議 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元及提 解費用36,120元,合計47,02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臺北監獄明知異議人尚有另案審理中 ,卻違法不當將異議人移入臺東監獄岩灣分監,致需由國庫 墊支提解費用,自屬侵害異議人財產權之行為,且異議人既 經准許訴訟救助,本係社會弱勢者,故異議人得將對於臺北 監獄及法務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法院。又原裁定 僅謂臺東監獄提解費用32,920元,並未說明借提及解還之車 錢、油錢、戒護人力、司機、住宿費用各細目,以供異議人 查對及判斷價格是否合理,且本次提解異議人時,異議人均 與其他刑案受刑人「同車共囚」,並非專車提解,然其他刑 案被告無庸負擔提解費用,卻轉嫁全由異議人負擔,顯然欠 缺正當性,應准許異議人免繳或減繳提解費用等語。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暫免裁判費及



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前項第1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 庫墊付。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 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本文、第11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4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訴訟救助之聲請經准許後,僅發 生聲請人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效力,一旦本案訴訟確定或 終結後,若聲請訴訟救助之人仍有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形, 法院仍應向其徵收,並非謂聲請人嗣後毋庸負擔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 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 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本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經查:
㈠、異議人與相對人謝本恒、陳志豪、周文彬李功華李瑞三陳意文間損害賠償事件,異議人經本院98年度審救字第16 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惟本件訴訟業 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6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主文第2項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異議人)負擔」,而本件訴訟之 第一審裁判費依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基準,即按「被告 謝本恆、陳志豪、李瑞三周文彬李功華應共同給付原告 65萬元;被告陳志豪、周文彬陳意文應共同給付原告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中最後一位收受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則本件訴訟依法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另應 加計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而提解在監服刑之原告到庭,而 由國庫先行墊付之提解費用36,120元(自臺北監獄提解費用 1,600元×2、自臺東監獄提解費用32,920元),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案卷核閱屬實,故異議人合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47,020元(計算式:10,900元+3,200元+32,920元 =47,020元),原裁定所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47,020元,並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



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㈡、異議人雖以原裁定未說明提解費用之細項內容資為抗辯。惟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數額而已,無另核定訴訟的價額或相關必要費用數額 之權利,且關於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判定之。申言之,本院僅得依本案訴訟所核定之訟標的價額 ,及依本案程序所預納之必要費用計算訴訟費用額,不得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當事人在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易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 訟費用以及分擔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而為保障在 監執行中之當事人於審判期日到場遂行訴訟之權利,並兼顧 他造當事人得以利用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私益,及維護司法 資源妥適運用之公益,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均有藉由法警赴 監所借提在監執行中之當事人,以確實賦予其到庭遂行訴訟 機會之必要,是故,因此所支出之提解費用,自堪認係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所指之「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 費用」,而須由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負擔之。復以關於 提解費用之數額業由司法院制訂民事訴訟法關於當事人請求 至監所提解人犯繳交費用表為計算標準,以由臺東地區監所 借提至臺北地區為例,提解費用內容應包含2名法警差旅費 8,100元、2名司機差旅費8,100元、回數票2張100元、人犯 餐費160元,即單程費用為16,460元,來回合計為32,920元 ,故原裁定所列提解費用32,920元係依前揭費用表為依據, 並無違誤,異議人仍執詞質疑提解費用之數額,實非本件確 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再以同次借提尚有另案 刑事被告質疑應負擔之提解費用數額,然無論有無同時提解 另案刑事被告,均應按前揭費用表為計算標準,並不因此影 響提解費用之計算,況提解刑事被告本無提解費用之問題, 此乃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之本質及目的本不同所致,顯與異 議人應負擔屬訴訟費用一部之提解費用並無相關,且既未因 此產生異議人增加應負擔提解費用之情形,尚無從僅因同時 提解另案刑事被告而得減免異議人應負擔提解費用之餘地, 異議人爭執提解費用應減繳或免繳,尚屬無據。至於異議人 抗辯之其他事由,核與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認定無涉,且 均無礙於原裁定之認定結果,是原裁定計算確定異議人應負 擔訴訟費用額47,020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從而,異 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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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