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416號
TPDV,103,事聲,416,201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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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416號
異 議 人 吳秀英
      吳秀玉
      吳秀娥
      吳張玉枝
      吳振輝
      吳振興
      吳振吉
      吳玲蘭
      吳玲齡
      吳玲娟
      吳進義
      吳進雄
      吳進達
      吳淑禎
      吳賴月鳳
      吳文祥
      吳明華
      吳玉梅
      吳毅笙
      吳薏筠
      吳菁筠
共同代理人 吳振吉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相 對 人 許朝家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朝家間給付分配金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7月



22日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112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 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同年7月28日)後 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 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萬華戶政事務所查得債務人 許朝家之父許清圳之最新戶籍謄本為現戶,故無法得知其繼 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故無法於期間內補正, 嗣向區公所查得公業武榮媽祖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及許清 圳變動系統表,得知債務人許朝家係原派下員許清圳之繼承 人,許清圳之會份由次子許朝家繼承,且並聲請取得許清圳 全體繼承人許朝家許朝欽之最新戶籍謄本,債務人許朝家 其會份繼承自許清圳之會份,自應履行和解承諾,鈞院以異 議人未補正許清圳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 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三、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 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 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因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 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 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
㈠異議人係以臺灣高等法院67年度上字第782號和解筆錄正本 為執行名義,主張異議人等之被繼承人吳萬居與債務人許朝 家之被繼承人許清圳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許清 圳承諾自和解成立之日起向公業武榮媽祖所受領之處分財產 之分配金願分二分之一與吳萬居,債務人許朝家許清圳之 繼承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受系 爭和解筆錄效力之拘束,並提出系爭和解筆錄正本、土地買 賣完成確認書、支票、公武榮媽祖會員名冊等件為證,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許朝家就第三人公業武榮媽祖之 應領祀產分配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51125號給付分配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嗣公武榮媽祖具狀聲明異議,謂系爭和解筆錄並未拘束吳振 吉及許朝家之間,且許清圳之會員權於其死亡時即為失格, 許朝家並非因其為許清圳之繼承人而當然享有會員資格等語 ,本院司法事務官旋於103年6月9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



日內補正許清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 之戶籍謄本,惟異議人收受後僅提出許清圳之現戶部分戶籍 謄本,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03年6月3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 到後5日內補正許清圳之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異議人收受後未補正,故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 字第5112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復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係 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 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 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 業財產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 867號裁判參照)本件異議人主張債務人朝朝家為被繼承人 許清圳之繼承人,應受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之拘束,惟第三人 公武榮媽祖已聲明異議,謂許清圳之會員權於其死亡時即為 失格,許朝家並非因其為許清圳之繼承人而當然享有會員資 格等語,則債務人許朝家基於繼承關係是否繼受被繼承人許 清圳就系爭和解筆錄所生之債務,即債務人許朝家是否為適 格之執行債務人而得適法實施強制執行要件之證明文件,自 應由異議人提出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準此,本件異 議人未能提出債務人許朝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 款規定適格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 3年6月9日、同年6月30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 許清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異議人收受後無正當理由未補正,後續強制執行程序自 屬無從進行。雖異議人主張已補正提出許清圳繼承系統表及 全體繼承人許朝家許朝欽之最新戶籍謄本云云,惟異議人 係在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後所提出,難 認生補正效力(最高法院51年臺抗字第169號判例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命異議人提出被繼承人許清圳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乃屬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異議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二度命補正,無正當理由仍未補正,致無 從進行後續之強制執行程序,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 之聲請,應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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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