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7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關口富春
上列異議人因債務人林芃穎(原名林靜儀)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 103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67號更生認可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6月30日所為 102年度 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3年 7月9日送達於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於同年 月1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 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 ,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 京實業公司)曾於 102年12月24日、103年2月18日,以更生 方案清償分配表所載,編號第14號債權人謝水元所有新臺幣 (下同)94萬元之債權並非真實等,具狀聲明異議,惟鈞院 並未調查及說明,則原處分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應難認屬公 允、合理及可行,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 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 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 公允者,亦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 1項定有 明文。是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債務人是否已盡 力清償為斷,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 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 ,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非以 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再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款規定:「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2.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者。」並未要求債務人應傾其所有,將可處分所 得之餘額全數作為償債之用,方謂盡力清償,其目的乃在使 債務人保留必要之週轉金,以免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 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 ㈡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還款方案,雖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共分 180期、零利率、每月 還款 5,78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表示尚有多家資產公 司及民間債務未能處理,致前置協商不成立。嗣經債務人向 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 102年11月5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 18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6月30日 以原處分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分 6 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9,000元,清償總金額合計 64萬 8,000元,清償成數10.71%,合先敘明。 ㈢又債務人現受雇於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 公司)擔任客戶服務員,每月約有固定薪資(含各類獎金、 津貼)約為2萬9,604元,有勞保加保資料、100年、101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101年11月、12月、102年 1至11月 工資獎金明細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客服獎金 辦法及該公司101年3月至102年2月薪資給付明細表、 102年 度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參(見 102年 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卷第49至53頁、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67號卷第37至39頁、第196至207頁、第307至308頁、第316 頁)。而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0,227元(含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3,500元、房租 5,500元、日用品及 雜支1,000元、水電瓦斯費用750元、手機費 2,500元、勞健 保費、福利金、誠實險977元;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67號卷第305頁),其中債務人之消費性支出(即除勞健
保費、福利金、誠實險977元外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萬 9,250 元,核該數額中,除債務人因擔任良福保全公司客戶 服務員職務,依該公司規定,客服人員每日上午10時30分起 應外出拜訪服務區域之客戶至下午 5時返回公司,債務人負 責之範圍包括新莊、三重、蘆洲、五股、八里、淡水、三芝 、石門八區,每月需支出較高油資及電信費用,且良福保全 公司並無補助外,此有良福保全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在卷可證 (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7號卷第307至308頁), 債務人所列其餘支出之金額均屬生活所必要,並無奢侈、浪 費之情事,亦未逾越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應屬可採。因此, 相對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相對人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後,以可支配餘額9,377元(29,604元-20,227元=9,377元 )中逾九成之金額即 9,000元(9,000÷9,377≒0.9597)用 於清償債務,依前開說明,堪認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 有盡力清償之決心及誠意。再參酌近來電費、瓦斯齊漲,物 價隨之波動,相對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亦將隨之提高,是 於收入未調整之情形下,債務人每月僅預留 377元,用以支 應增加之生活費用支出及應付生活上臨時額外支出緊急狀況 ,尚屬合理,應認該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可行。從而, 原處分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㈣雖異議人良京實業公司以本院就更生方案之清償分配表中編 號第14號債權人謝水元之債權金額94萬元,並未調查是否為 真實,而主張原處分所認可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惟 債權人謝水元之前開債權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已記載於債 權人清冊,並已經公告(見本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卷 第23至26頁、第141至143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 以前詞聲明異議後,已於103年2月6日以北院木102司執消債 更晴字第 167號函通知債權人謝水元就異議人爭執之點表示 意見。債權人謝水元亦於103年2月17日提出本院94年9月7日 北院錦 93執子字第33681號債權憑證為證,有債權人謝水元 103年2月17日之陳報狀可證(見本院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167號卷第 282至284頁)。並無異議人所稱本院就債權人 謝水元之債權真實與否未為調查之情形,是異議人之前開主 張,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認其 已盡力清償,並查無同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以原處分 裁定認可異議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並無不合。從而,異議 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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