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3年度,337號
TPDV,103,事聲,337,201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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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337號
異 議 人 李克承
相 對 人 劉慶珠
訴訟代理人 陳信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所為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6號准許相對人
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司 聲字第386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人於 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依法聲請假執行,系爭 房地已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嗣相對人撤回假執行之聲 請,經本院於102年8月27日撤銷假執行程序,相對人聲請本 院定期間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始聲請本院返還 提存物,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異議人對准許返還提存 物之裁定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司法事務官以 本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回假執行之執行聲請,並 已聲請本院定期間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裁定准 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日前 始知系爭房地遭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當事人間就系爭拆屋還 地事件互有勝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75號 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竟聲請假執行,將系爭房屋內裝潢毀 損殆盡,異議人置於屋內之所有物品不知去向,執行程序顯 有瑕疵,相對人有惡意毀損及侵占動產,異議人就此已向本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查中,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 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 得謂為訴訟終結,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 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4號判決聲請假執行, 提供新臺幣3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4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房 地已於102年7月30日執行完畢。相對人復於102年8月26日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8月27日撤銷 強制執行程序。本案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1月5 日以102年重上字第275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聲請本院 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定於 103年2月3日寄存通知20日內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有上開判決、提存書、執行筆錄、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 狀、撤銷強制執行通知(稿)、本院民事庭函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執行事件、行使權利事件、拆屋還地 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揆依前揭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㈡異議人雖分別於103年2月12日、103年3月31日及103年4月 29日就相對人應開啟系爭房屋門鎖、交還系爭房屋及物品 、聲請查明相對人於假執行程序中惡意毀損及侵占動產之 行為等事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查云云。惟查,異 議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並非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對相對 人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迄於原裁 定准予返還提存物前,復查無異議人有再就其因假扣押所 受損害對相對人提起訴訟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相對人聲 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96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應予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異議人指稱相對人有惡意毀損及侵占物品云云,涉及實體 權利事項之認定,尚非本件返還提存物准否所應審究之事項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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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